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468號原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訴訟代理人 龍海明 律師被告 葉貴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捌仟貳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零玖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任職於原告公司之業務員時,借招攬與收費之便,持續多年侵占訴外人 程小紅 向原告公司投保保單號碼分別為新光金滿意二八八八還本保險A8BB472460、A8BB585700〈繳費年期為20年,年繳,保費分別為新臺幣(下同)60,720元、64,280元〉之保險費等情,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易字第
749號判決確定在案,原告因此事與程小紅於本院民事庭達成和解,由原告墊付1,278,284元並回復原契約效力,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3項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對於原告之請求,於本院108年7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為認諾,聲明表示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43號、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對訴訟標的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第188條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姚銘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
書記官陳品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