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73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源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7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源鴻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3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補充「,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源鴻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程序方面:查被告林源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又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是認檢察官就此部分對被告提起公訴,應屬合法,當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1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下稱甲案),於民國106年2月5日執行完畢, 嗣甲 案與其他案件接續執行後,於107年2月1日假釋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惟前開接續執行中先予執行之甲案既已先於106年2月5日執行期滿,揆諸上述決議意旨,被告於甲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暨定應執行刑,並與他案接續執行,於106年2月5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戒慎其行,又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參酌前、後案所犯罪質相同,足認被告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猶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可徵其悔意不深,遠離毒品之意志薄弱,顯然先前所受刑之宣告、執行,均未收警惕之效,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期收教化之功能,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訴字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毒偵卷第7頁被告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日薪新臺幣1,100元、無須扶養之人,及其犯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且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主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查得重大直接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至被告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使用之香菸未扣案,且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該物業已丟棄等語在卷,前開物品又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該物品又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娟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阮卓群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毓琪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758號被告林源鴻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源鴻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稱同法院)92年度毒聲字第6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8月18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3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一)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7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二)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2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三)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7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四)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3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五)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6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六)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3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一)至(六)所示之罪刑,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1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七)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52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八)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七)、(八)所示之罪刑,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1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併與上開有期徒刑2年6月及另案應執行殘刑1年2月26日接續執行,於107年2月1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7年7月31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8月31日17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8年9月1日16時50分許,因其為列管之毒品人口,經警通知其到場採尿後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源鴻於偵查中之自│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以│││白│上揭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2│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證明被告為警採集尿液經送│││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之│││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事實。│││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0││││月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C0000000││││0013)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
檢察官張瑞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