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訴字第2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2541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政光
林進游寶生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13號,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9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黃政光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印文、署押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叁萬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進儀 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印文、署押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叁萬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游寶生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印文、署押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叁萬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黃政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犯意,欲佯以「大陸地區有一筆當年由先總統 蔣中正 所創,『梅門內家』代代傳承之龐大基金,但目前扣留在 香港 地區銀行,須先完成繳稅手續後才能由香港地區轉入梅門內家本代傳承者即黃政光(梅花少主)於臺灣的帳戶,黃政光將利用 蔣公 基金參與中華民族偉大復興。
然黃政光目前資金不足,需先借用部分金錢匯往香港地區繳稅,嗣取得蔣公基金後,定以所借款項數十倍相酬」之謊言(下稱「蔣公基金」等事宜),佐以出示如附件一所載,不詳人士以不詳手法偽造之「緊急通知書」1紙、「保證撥款同意書」2紙、「中國.香港特別行政區香港國際金融基金會」1紙(以上文書載有偽造之印文或署押詳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行騙,而商請與之有犯意聯絡之林進儀、游寶生協助。游寶生便聯繫其前雇主 曾子源 之特助 林炎 輝轉請曾子源尋找被害金主。曾子源、 林炎輝 、曾子源之秘書 陳鍊 清均明知此乃騙局,仍與黃政光、林進儀、游寶生三人,共同基於行使前述偽造私文書以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 陳鍊清 尋找被害金主。陳鍊清為陳 亞莉 之乾弟,知 陳亞 莉家中富有,又對其極信任,故選擇對 陳亞莉 行騙。
二、謀議既定,陳鍊清便約請陳亞莉於民國95年8月31日上午至曾子源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0樓之辦公室(下稱曾子源辦公室)內與黃政光、林進儀、游寶生見面。黃政光、陳鍊清、曾子源出示上開「緊急通知書」、「保證撥款同意書」、「香港基金會函」等偽造之文書予陳亞莉觀看而行使,並告知「蔣公基金」等事宜。陳亞莉原本半信半疑,惟陳鍊清不斷強調其會負責,林進儀、游寶生又表示此事為真,願意至律師樓( 黃秋雄 律師事務所,無證據證明黃秋雄參與本案)簽署「承諾書」(下稱「承諾書」),並接續於同年9月間以相同詐術,使陳亞莉因而陷於錯誤,先後為附表二所示10次交付財物之行為,共計透過陳鍊清交付新臺幣(下同)979萬5千元與曾子源,曾子源再推由林炎輝將上開款項轉至不詳處所,足生損害於陳亞莉、 宋美華劉國豐宋佳 、香港外匯基金 公司 、香港國際金融基金會、香港匯業銀行。嗣陳亞莉未見到「蔣公基金」匯入,黃政光等人亦未依約給付所謂數十倍之酬金,但因有前述「承諾書」,且曾子源另書立如附件二所示保證書3紙並分別附上面額
945萬元、337萬元、346萬元本票各1紙取信陳亞莉,陳亞莉因此耐心等候,惟歷時多年未果,始知受騙。
三、案經陳亞莉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
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上訴人即被告黃政光、林進儀、游寶生(下稱被告3人)主要係表示曾子源乃設局騙人之人,並未爭執各該證人證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54-158、113-11
6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承諾書」影本共12紙(原審卷三第83至94頁),有證據能力:
林進儀、游寶生雖主張:「承諾書」是針對金主所簽出來,如果沒有兌現,應該要作廢,故無證據能力;游寶生復稱:
曾子源要求我簽名,因我是介紹人,當時大家都希望趕快促成,我無法不簽,我是在大家的期待下所簽署,承諾書無證據能力云云(本院卷第118-119頁)。惟查,上開承諾書上立承諾書人、保證人欄之簽名分別係被告3人親簽,並將之交付予告訴人等情,為被告3人所不爭執,其性質屬於書證,嗣於原審時經告訴人提出於法院,取證程序未見違法情事,並經歷次審理提示予檢察官、被告3人,已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上開證據應具證據能力。至承諾書是否作廢,僅係其法律效力問題,核與證據能力無關,且依游寶生所述上開簽署承諾書之過程,未見有何遭強暴、脅迫等不能抗拒之情形,其自主意思決定自由顯未喪失,游寶生仍簽署承諾書,自難據此主張該承諾書無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3人固不否認黃政光、曾子源、陳鍊清等人曾於前揭時地向告訴人陳亞莉稱「蔣公基金」事宜,並出示「香港基金會函」、「緊急通知書」、「保證撥款同意書」與告訴人觀看,被告3人並簽立承諾書與告訴人,告訴人因而交付款項,曾子源有簽立附件所示保證書及開立本票供擔保,但所謂「蔣公基金」迄今均無下文,曾子源簽立之本票經強制執行亦無財產供償等節,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均辯稱:我們不知道這是騙局,我們也是被騙,曾子源、陳鍊清是主謀,曾子源將告訴人交付的款項交給林炎輝,結果並沒有匯款到香港,錢都是曾子源拿去云云(本院卷第110-111、168頁)。經查:
一、告訴人上開遭黃政光3人及曾子源、林炎輝、陳鍊清(下稱曾子源3人)共同詐騙之事實,業據告訴人證述明確,且有相關證據資為補強:
(一)證人即告訴人陳亞莉於原審證稱:
1.一開始是陳鍊清跟我說投資的事,95年8月底帶我到曾子源中華路的辦公室,並介紹我認識被告3人,黃政光說香港基金要繳稅,我就當金主等語(原審卷一第111頁正反面)。
2.曾子源、黃政光、陳鍊清都和我說:「在大陸地區有一筆當年先總統蔣中正先生留下的基金,但需先完成繳稅手續後才能匯入黃政光於台灣的帳戶,所以要先向你借款用於繳稅,待基金匯入後除可償還給告訴人的借款之外,而且還可以另外付給你1000萬的利潤」,林進儀、游寶生也有跟我講黃政光說的是真的(原審卷一第117頁反面至第11
8、120頁反面至121頁)。
3.我在曾子源公司繳了10筆錢,總共拿出979萬;這10筆現金有時候交給黃政光,有時候交給曾子源,交錢的時候黃政光、曾子源都在場,還有林炎輝也在;黃政光、曾子源都有說我交的錢會匯到香港的銀行;黃政光帶我去銀行、郵局匯款,櫃台我也沒去就坐在下面而已;曾子源、黃政光、陳鍊清都有跟我說基金的稅一次一次繳都很正常,我去的時候他們都有跟香港電話聯絡,我不知道是真的假的(原審卷一第112頁至113頁反面、117頁)。
4.到了第三回,錢都沒有按照原約定下來,我跟陳鍊清說這會不會是假的,陳鍊清就跟曾子源電話聯絡,所以就到律師事務所寫個證明加強;黃政光、林進儀有去律師事務所(原審卷一第114頁正反面)。
5.蔣公基金一事剛開始半信半疑,但是因為有被告3人的簽名及律師的見證,還有陳鍊清跟我說會對我負責,錢沒有下來會賠給我;且如果沒有被告3人簽名的承諾書,我不會給付後續的金額(原審卷一第120頁反面至第121頁)。
6.陳鍊清在講要繳稅的事情時,游寶生前3次在場,第4次後就沒有在場。林進儀、黃政光每次都在場,林進儀會幫黃政光(原審卷一第112頁)。
7.(提示他字卷告證一)這份「中國香港特別行政區香港國際金融基金會」的文件是陳鍊清、曾子源、黃政光拿給我看的。他們說錢匯到這邊,是銀行給的;(提示同卷第7、8頁)這「保證撥款同意書」,也是曾子源、陳鍊清拿給我看的,有時候是黃政光拿給我看,10回每次都這樣(原審卷一第118-119頁)。
8.(提示他字卷第9頁到第14頁承諾書)上開「承諾書」是曾子源或陳鍊清拿給我看的;我拿到時上面已經有被告3人的簽名;(提示他字卷第15、17頁保證書)「保證書」是曾子源開,叫陳鍊清拿給我的;(提示他字卷第16頁票號096210之本票、18頁未具票號面額337萬元整之本票)第16、18頁的商業本票是曾子源給陳鍊清,然後交給我的(原審卷一第119頁)。
9.我交出去的錢一部分是原本放在家裡的錢,大約有500萬元,因為家裡做生意,因此有現金。後來那些錢用完了,陳鍊清就說可以拿房子去和他的朋友抵押。後來我也有向我配偶(案外人 郭忠容 )、姪女、公公借錢,也有從我 玉山 銀行、陽信銀行的戶頭領錢。我並沒有看到實際辦理將錢匯到香港的過程,我有去3次銀行及郵局,曾子源有去一兩次,林進儀也有去過,實際臨櫃辦理匯款手續的是黃政光、林炎輝,他們每次都有去(原審卷二第201至203、209頁、原審卷三第114頁)。
(二)黃政光於偵查中自承:告訴人有給我上開款項,我有簽承諾書;曾子源介紹我認識告訴人,當初講好梅花總部錢下來後,我答應1億3千萬元給告訴人等語(他字卷第100頁反面); 復於 本院自承:我將「緊急通知書」、「保證撥款同意書」、「香港基金會函」交給林進儀,他再交給游寶生,游寶生再找曾子源的秘書林炎輝,介紹陳鍊清與告訴人出來研究;告訴人將錢交給曾子源,曾子源再交給林炎輝,林炎輝填匯款單,匯款到指定的帳戶,我當時站在旁邊等語(本院卷第112-113頁)。
(三)林進儀於偵查中供稱:我跟黃政光是朋友所以在一起,我在場時黃政光找告訴人集資,我與黃政光等人簽署承諾書的地點是在曾子源中華路上的辦公室等語(他字卷第109頁反面);復於原審供稱:我有和陳鍊清、陳亞莉說過黃政光是「梅花少主」,有「蔣公基金」一事等語(原審卷一第176頁)。
(四)游寶生於偵查中供稱:我先認識林進儀,他要我幫忙找錢,我當時在曾子源公司工作,我把這見事情告訴曾子源;我有在「承諾書」上簽名(他字卷第112頁正反面)。
(五)林炎輝於原審證稱:
1.我於95年8月間在曾子源的公司當他的秘書;當時是游寶生帶著林進儀、黃政光到曾子源的辦公室,告訴我有關黃政光這個案子,曾子源後來接了。那時候我認識陳鍊清,陳鍊清就把告訴人介紹出來;由黃政光提出要匯款的帳戶,我有協助到銀行或郵局去匯這個款項(原審卷一第204、204反面);第一次見面時,由黃政光自己講,說需要一筆資金要繳稅;大概在一個禮拜內陳鍊清就帶著告訴人來跟曾子源見面;當時曾子源要做這個案子,就找我說看能不能找到資金,我直接跟陳鍊清講,陳鍊清有把告訴人介紹出來(原審卷一第206頁);游寶生帶著林進儀、黃政光到曾子源的辦公室介紹的案子,內容就是投資30幾萬,大概1、2天的時間就可以領回來本金加上佣金,佣金多少錢我不太記得,可能有上千萬的佣金。因為有一筆錢會直接給黃政光,是指定給黃政光用的錢,我聽過黃政光說他過去受過國家的栽培跟訓練;陳鍊清是我找來投資這個案子的,我跟陳鍊清講有一個案子是透過游寶生、林進儀介紹的,要繳30幾萬,大概2、3天左右就會回本還會有佣金,要他找一個金主出來(原審卷一第208頁正反面);游寶生講黃政光需要繳一筆錢30幾萬,另外會有一筆錢會進到黃政光的帳戶,所以需要資金,應該算是投資的內容,游寶生也有講到投資獲利的內容,1、2天可以回本,也可以有上百萬、上千萬很高額的佣金,所以我才介紹曾子源給游寶生、黃政光認識等語(原審卷一第209頁反面)。
2.我匯款是曾子源拿到帳戶的單據,然後他要司機載我去匯款,匯款的金額是按照曾子源說的匯(原審卷一第206頁);從頭到尾我都有參與匯款,每一次匯款我都是按照黃政光提供的帳戶、金額,我填表匯款出去。那個帳戶是到曾子源辦公室的傳真機傳過來的;匯款後的匯款單是曾子源拿走(原審卷一第207頁正反面);要匯款到什麼地方,應該是黃政光指示曾子源,然後曾子源告訴我去匯款(原審卷第209頁);我只有幫忙填寫匯款單,受款人我不記得,那是私人的帳戶,不是公司的帳戶(原審卷第208頁反面至第209頁);我是到郵局或是銀行,我無法確切細列出哪個銀行的哪個分行,所有匯款的單據都在曾子源那邊。匯款人名義是黃政光等語(原審卷一第209頁至21
0頁反面)。
(六)曾子源於原審證稱:林炎輝是我的員工,他介紹游寶生,有跟我講香港保證金繳款的案子;當時林炎輝有跟我提一下要保證金繳進去,這筆錢才會進到台灣,黃政光說願意給我們很高的利潤(原審卷一第211頁反面);95年9月25日、10月3日的保證書是我親自所寫,本票也是我開的(原審卷一第214頁至215頁)。
(七)陳鍊清於原審證稱:我有聽到黃政光說「蔣公基金」事宜,且說以前 陳少白 把他當徒弟在訓練,以後要接班等等的事情,他說他是這個基金的承受人。黃政光說他在香港的戶頭有1億2000多萬的基金等語(原審卷一第167、171頁)。
(八)審酌告訴人就遭詐騙之過程證述明確,且有上開被告、證人之供證資為補強,復有黃政光、林進儀、游寶生所共同書立予告訴人之承諾書共12紙附卷可稽(95年8月31日、
9月1日、9月3日、9月6日、9月10日〈2紙〉、9月26日〈3紙〉、9月29日、10月10日〈2紙〉,原審卷三第83至94頁,其中8月31日、9月1日有黃秋雄律師於見證人欄用印)、香港基金會函、緊急通知書、保證撥款同意書影本(他字卷第6至8之1頁)、保證書併曾子源本票3份(原審卷三第95至97頁反面)在卷可稽。告訴人並提出其玉山銀行、陽信銀行之帳戶交易明細、對帳單(原審卷三第99、100頁)以證明其部分資金來源。再告訴人於原審經具結以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果非確有其事,衡情當無甘冒偽證之處罰,而設詞誣陷被告3人之理。是告訴人所為上開證詞,值堪信實。足認被告3人及曾子源
3人確有詐欺告訴人之情事。
二、關於「蔣公基金」一事,顯係屬虛構之事,被告等人對告訴人佯稱上情,並出示偽造之「緊急通知書」、「保證撥款同意書」、「香港基金會函」等文件,使其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自屬施用詐術:
(一)黃政光等人曾向陳亞莉介紹「蔣公基金」事宜,事證已如前述,就此,黃政光固於偵查中供稱:「蔣中正梅花總部」的錢現在已經啟動,今年底可以拿回,資金多到可以建設臺灣;我從小就接受同盟會陳少白指派這個任務云云(他字卷第100頁反面)。然而,上開「蔣公基金」情節荒誕不經,除告訴人因圖厚利而不查外,通常具一般智識民眾均能知悉其非事實。且黃政光於偵查供稱:「(有何證據證明年底錢會下來?)這是民族的資產,但民進黨現在清查國民黨黨產,混在一起無法提供。」等語(他字卷第
100頁反面),已自承無法取得所謂蔣公基金款項。況於原審及本院審理過程,早逾黃政光所稱「資金到位」之時間,仍無所謂蔣公基金匯入。復觀諸「香港基金會函」上所載之函文製作時間為「貳零零捌年捌月貳拾壹號」(即97年8月21日),黃政光於95年8月31日及9月間出示上開形式上製作時間尚未屆至之「香港基金會函」予告訴人,顯然係騙局。被告3人復未就「蔣公基金」及所謂遭香港劉先生詐騙一事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從而,被告3人所稱「蔣公基金」之事,顯非事實。
(二)原審將附件一所示「緊急通知書」、「保證撥款同意書」、「香港基金會函」等文件影本送行政院大陸委員會香港事務局查證其真實性,據覆:「查無『香港匯業銀行』、『香港國際金融基金會』及『香港外匯基金公司』等公司註冊登記。另根據香港政府相關機構向來使用之公函格式與印鑑,並無所附資料之式樣,爰研判……應為偽造居多。」此有該局107年3月8日港局綜字第10700003000號函附卷可考(原審卷一第271至273頁)。是前開文書係屬偽造之私文書無誤。
(三)告訴人交付款項與陳鍊清、曾子源、黃政光等人後,曾子源便囑託林炎輝先後與黃政光、陳鍊清、林進儀等人,帶同陳亞莉一起前往郵局或金融機構辦理所謂「匯款到香港地區」事宜,為被告3人所是認。然經原審函詢法務部調查局於95年7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期間,被告3人、曾子源3人及陳亞莉有無至金融機構匯款之紀錄(即超過洗錢防制法所列一定金額轉帳、存提紀錄),經函覆亦僅曾子源曾於95年9月間有一筆100萬元之匯款紀錄,此有該局107年2月23日調錢參字第10735511610號函暨檢附之交易資料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238、241至243頁)。
原審復函詢中央銀行外匯局查詢是否有以黃政光等人名義匯款至香港地區,經該局函覆除曾子源匯款5次總價值共美金3,751元外,其餘均查無相關紀錄,此有該局107年
3月7日台央外捌字第1070005701號函(本院卷一第275至280頁)。據此,尚難認被告3人及曾子源等人有將告訴人交付之款項匯往香港。
(四)又經原審查詢告訴人所指可能係前往匯款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龍山分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原審卷一第250頁正反面),於本案期間被告3人、曾子源3人及陳亞莉等人是否有前往匯款,仍均查無所謂「匯款到香港地區」的情事,此有新光銀行業務服務部107年3月13日新光銀業務字第1076001587號函(原審卷一第285頁)、中國信託107年
3月20日中信銀字第107227839030188號函(原審卷二第23頁參照)、郵局107年4月17日儲字第1070076381號函併匯款紀錄電子檔(原審卷二第35至190頁,原審將電磁紀錄列印為紙本當庭請被告三人與證人閱覽,亦未能找到所稱匯款紀錄)。且被告3人及曾子源3人均始終無法提出所謂匯款至香港之證據資料以實其說。由此益徵黃政光
3人並未將告訴人交付之款項依香港地區傳真過來的帳戶匯款到香港地區,所謂「蔣公基金」一事,顯屬虛構甚明。
(五)綜上,被告等人對告訴人虛構「蔣公基金」之事,並出示偽造之「緊急通知書」、「保證撥款同意書」、「香港基金會函」等私文書,使告訴人誤信確有「蔣公基金」之事,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即屬施用詐術,足認被告3人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所為應構成詐欺取財罪。被告3人否認知悉「蔣公基金」屬於虛偽不實,辯稱自己也是被騙云云,難認可採。
三、被告3人共計詐得979萬5千元:關於告訴人各次交付款項之金額及其來源、對象,業據告訴人、陳鍊清證述在卷,且有告訴人、林進儀提出之分配表可佐,10次共計交付979萬5千元(均詳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於原審證稱:我在曾子源公司繳了10筆的錢,總共拿出97
9萬元等語(原審卷一第112頁),此核與陳鍊清於原審證稱:我知道告訴人總共10次交付款項,第1次到10次,我都有聽到或是有看過這樣的事情等語(原審卷二第205頁反面)相符,且依林進儀製作之「分配表」(原審卷一第270頁),亦有10次交付紀錄,總計979萬元,與979萬5千元相近。是告訴人上開證述,應可採信,足認本件被告3人共計詐得979萬5千元。
四、被告3人與曾子源3人就本案犯行,均為共同正犯:
(一)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罪責,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29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3人、曾子源3人均明知並無「蔣公基金」之事,竟由陳鍊清邀約告訴人至曾子源辦公室,由黃政光、曾子源、陳鍊清向告訴人佯稱「蔣公基金」一事,並出示偽造之「緊急通知書」、「保證撥款同意書」、「香港基金會函」等文件以證明所述為真,林進儀、游寶生則在旁表示黃政光所述為真,陳鍊清並不斷強調其會負責,被告
3人並書立承諾書,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價金,由林炎輝佯以經手去銀行或郵局辦理匯款至香港。是被告3人、曾子源3人間顯係本諸共同以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而犯本案,且視其他共犯之行為為自己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行為,遂行犯罪目的,依上開說明,對於全部發生結果,自應負共同正犯刑責。
(二)被告3人雖辯稱:我們不知道是騙局,原本以為是真的,是原審查出來曾子源沒有把告訴人的錢匯到香港戶頭,我們才知道我們也是被騙,主謀是曾子源、陳鍊清云云(本院卷第114-115、168頁)。惟查,如附表一所示文書顯屬偽造,已如前述,黃政光於本院供承:係我將「緊急通知書」、「保證撥款同意書」、「香港基金會函」交給林進儀,他再交給游寶生,游寶生再找曾子源的秘書林炎輝,介紹陳鍊清與告訴人出來研究等語(本院卷第112頁),可知本件係被告3人主動找曾子源3人,並非曾子源主動找被告3人從事本案詐騙行為。再者,林炎輝依曾子源指示持告訴人所交付款項至郵局或銀行匯款時,黃政光有在場,黃政光與林炎輝為實際辦理匯款手續之人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原審證述在卷(原審卷一第202頁反面),並為黃政光所自承(本院卷第112-113頁反面),是林炎輝究竟匯至何帳戶,黃政光自難委為不知。況「蔣公基金」一事,顯屬虛構之事,已如前述,被告3人為智識正常之人,當無不知之理,自無所謂「匯款至香港指定帳戶繳稅,蔣公基金匯回臺灣」之可能。則林炎輝持告訴人之款項至銀行或郵局匯款之動作,當然非匯往香港指定帳戶,僅係讓告訴人誤以為有匯款至香港,以遂行下一次詐欺犯行。況被告3人與曾子源3人就本案犯行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事證已如前述。是被告3人此部分所辯,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3人前揭所辯,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3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
339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該條第1項規定除就併科罰金部分由原本1千元以下罰金增加至50萬元以下罰金,另增列刑法第339之4條,該條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佈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針對詐欺取財罪之部分犯罪類型,包括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3人以上共犯或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佈而犯詐欺罪之刑度加重處罰,是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
三、黃政光3人與曾子源3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原審蒞庭檢察官,雖當庭認林進儀、游寶生2人之行為係幫助犯(原審卷一第228頁),然依卷內事證,應認其等已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與黃政光、曾子源3人為共同正犯,已如前述,是檢察官此部分之陳述,難認可採,併此敘明。
四、被告3人多次對告訴人詐得款項,各舉動均係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對告訴人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五、被告3人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3人於前揭時、地,佯以「蔣公基金」事宜,並出示偽造之「香港基金會函」、「緊急通知書」、「保證撥款同意書」與告訴人觀看,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1282萬元(即除交付前揭經論罪科刑之附表二所示10筆款項共979萬5千元外,另交付302萬5千元)之現金經由曾子源轉交予黃政光,再由黃政光臨櫃轉匯至不詳帳戶,因認被告3人就302萬5千元亦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就被害經過之指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3人否認告訴人交付之金額達1282萬元(原審卷一第268頁),且告訴人先於106年10月18日原審證稱:我在曾子源公司繳了10筆的錢,總共拿出979萬元等語(原審卷一第112頁),復於107年6月20日原審改證稱:還有第11至14筆共約300萬元云云(原審卷三第114頁),其前後證述不一致,已有可議。再告訴人所證原判決附表二所示第11至14筆款項,告訴人亦僅表示僅記得大約額度(原審卷一第253頁),是除告訴人指訴外,尚乏其他補強證據可佐。且原審蒞庭檢察官亦當庭更正犯罪所得為979萬元(原審卷三第125頁),自難僅憑告訴人前後不一之單一證述,遽認被告3人有詐騙除979萬5千元外之檢察官所指之犯行。
(四)綜上,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人所指前揭部分犯行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就該部分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本應為諭知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犯行若成立犯罪,依起訴意旨,與被告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屬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3人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①被告3人所犯本案犯行,與曾子源3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原審未論以共同正犯,尚有未洽;②起訴意旨認被告3人以前揭詐騙手法共詐得1282萬元,惟本案依卷證資料,尚不能證明告3人有詐得經論罪科刑之
979萬5千元以外之款項,已如前述。原審未查,就此部分予以論罪,尚有違誤。③被告3人既與曾子源3人共犯本案犯行,且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明確,則其等犯罪所得之計算,應平均分擔之(詳後述),原審以無法釐清被告3人是否有犯罪所得,而未就犯罪所得為沒收之諭知,尚有違誤。至被告3人上訴否認犯行所辯各節,均經本院詳予論述、指駁如前,其等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3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富,為圖輕易獲得金錢,竟與曾子源3人共同以前開方式遂行詐騙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損失,應予非難,兼衡其等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所受損害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至4項所示之刑,並就游寶生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3人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經核並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或第5條所定不予、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刑期
2分之1,並就游寶生、林進儀所處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且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關於刑法沒收部分,依照前揭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
(二)犯罪所得: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
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卷內事證,僅能證明告訴人所交付之979萬5千元,由林炎輝經手稱去銀行或郵局辦理匯款,但經原審函詢調查局、外匯局、郵局及銀行之結果,均查無匯款至香港之紀錄,已如前述,是上開款項下落不明,應認被告3人及曾子源3人仍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因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依前開說明,自應按其等人數,平均分擔犯罪所得。故本件被告3人犯罪所得各應為163萬2,500元(計算式:
9,795,000元÷6=1,632,500元)。上開該犯罪所得既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偽造之私文書及其印文: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附表一所示偽造之私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3人所出示之上開文書,雖屬犯罪所生之物,然均已交付陳亞莉,已非被告等所有之物,又非屬違禁物或其他應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另依現行科技,偽造印文未必有偽造印章之必要,復依卷內事證,並無從證明被告等人必然有偽造該等印文之印章之事實,自無從諭知沒收印章,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承武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楊碧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王敏慧
法官林婷立法官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佳鈴中華民國107年1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100.11.30)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文件名稱│應沒收之印文│應沒收之署押│├───┼───────┼──────────┼─────────┤│一│「緊急通知書」│「香港外匯基金公司印│││││」印文壹枚││├───┼───────┼──────────┼─────────┤│二│二○○六年九月│「宋美華印」印文壹枚│「宋美華」署押壹枚│││五日「保證撥款│││││同意書」│││├───┼───────┼──────────┼─────────┤│三│二○○六年九月│1.「宋美華印」印文壹│「宋美華」署押壹枚│││七日「保證撥款│枚││││同意書」│2.「香港外匯基金公司│││││印」印文壹枚││├───┼───────┼──────────┼─────────┤│四│「中國.香港特│1.「香港國際金融基金│1.「劉國豐」署押壹│││別行政區香港國│會」印文壹枚│枚│││際金融基金會」│2.「香港匯業銀行」印│2.「宋佳」署押壹枚││││文壹枚││└───┴───────┴──────────┴─────────┘附表二:
┌───┬────┬───────────┬────────────┐│項次│被害人交│相關過程│證據出處│││付金額│││├───┼────┼───────────┼────────────┤│第一筆│新台幣(│⑴時間:依據林進儀分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105│││以下同)│表、黃政光所開立之承│年度他字2759號卷第52頁、│││35萬元│諾書、陳鍊清之供述,│原審卷一第111頁反面││││時間為民國95年8月31│原審卷一第251頁││││日│原審卷一第270頁││││⑵資金來源為陳亞莉家中│原審卷一第207頁正反面││││之現金和提領玉山銀行│原審卷二第202頁反面││││之現金│原審卷二第208頁反面││││⑶依陳亞莉、陳鍊清筆錄│原審卷二第209頁││││,陳亞莉提出之分配表│原審卷三第83頁││││、林進儀提出之分配表│││││、黃政光所寫承諾書,│││││第一筆金額為35萬│││││⑷告訴人陳亞莉透過 陳練 │││││清將金錢轉交與黃政光│││││或曾子源,再由曾子源│││││指派林炎輝將該等金錢│││││轉至不詳處所。││├───┼────┼───────────┼────────────┤│第二筆│40萬│⑴時間:依據林進儀分配│原審卷一第111頁反面││││表、黃政光所開立之承│原審卷一第251頁││││諾書,時間為民國95年│本院卷一第270頁││││9月1日│原審卷一第207頁正反面││││⑵資金來源為陳亞莉中之│原審卷二第202頁反面││││現金和提領玉山銀行之│原審卷二第208頁反面││││現金│原審卷二第209頁││││⑶依陳亞莉之供述和其提│原審卷三第84頁││││出之分配表、林進儀之│││││分配表,金額為40萬│││││⑷告訴人陳亞莉透過陳鍊│││││清將金錢轉交與黃政光│││││或曾子源,再由曾子源│││││指派林炎輝將該等金錢│││││轉至不詳處所。││├───┼────┼───────────┼────────────┤│第三筆│25萬│⑴時間:依據林進儀分配│原審卷一第111頁反面││││表、黃政光所開立之承│原審卷一第251頁││││諾書,時間為民國95年│原審卷一第270頁││││9月3日│原審卷一第207頁正反面││││⑵資金來源為陳亞莉家中│原審卷二第202頁反面││││之現金和提領玉山銀行│原審卷二第208頁││││之現金│原審卷二第209頁││││⑶依陳亞莉之供述、提出│原審卷三第85頁││││之分配表,林進儀之分│││││配表,金額為25萬│││││⑷告訴人陳亞莉透過陳練│││││清將金錢轉交與黃政光│││││或曾子源,再由曾子源│││││指派林炎輝將該等金錢│││││轉至不詳處所。││├───┼────┼───────────┼────────────┤│第四筆│53萬│⑴時間:不明│原審卷一第168頁反面││││⑵資金來源為陳亞莉中之│原審卷一第251頁││││現金和提領玉山銀行之│原審卷一第270頁││││現金│原審卷一第207頁正反面││││⑶依陳鍊清之供述、陳亞│原審卷二第202頁反面││││莉提出之分配表,林進│原審卷二第208頁反面││││儀之分配表,金額為陳│原審卷二第209頁││││亞莉出資53萬,陳鍊清│││││出資20萬左右│││││⑷告訴人陳亞莉透過陳鍊│││││清將金錢轉交與黃政光│││││或曾子源,再由曾子源│││││指派林炎輝將該等金錢│││││轉至不詳處所。││├───┼────┼───────────┼────────────┤│第五筆│133萬│⑴時間:依據林進儀分配│原審卷一第168頁反面││││表、黃政光所開立之承│原審卷一第252頁││││諾書,時間為民國95年│原審卷一第270頁││││9月6日│原審卷一第207頁正反面││││⑵資金來源為陳亞莉家中│原審卷二第202頁反面││││之現金和提領玉山銀行│原審卷二第208頁反面││││之現金│原審卷二第209頁││││⑶依陳鍊清之供述、陳亞│原審卷三第86頁││││莉提出之分配表,林進│││││儀之分配表,金額為陳│││││亞莉出資133萬,陳鍊│││││清出資30萬左右│││││⑷告訴人陳亞莉透過陳鍊│││││清將金錢轉交與曾子源│││││,再由曾子源指派林炎│││││輝將該等金錢轉至不詳│││││處所。││├───┼────┼───────────┼────────────┤│第六筆│200萬│⑴時間:依據林進儀分配│原審卷一第168頁反面││││表、黃政光所開立之承│原審卷一第252頁││││諾書,時間為民國95年│原審卷一第270頁││││9月10日│原審卷一第207頁正反面││││⑵資金來源為陳亞莉家中│原審卷二第202頁反面││││之現金和提領玉山銀行│原審卷二第208頁反面││││之現金│原審卷二第209頁││││⑶依陳鍊清之供述、陳亞│原審卷三第87頁││││莉提出之分配表,林進│││││儀之分配表,金額為陳│││││亞莉出資200萬,陳鍊│││││清出資53萬│││││⑷告訴人陳亞莉透過陳鍊│││││清將金錢轉交與曾子源│││││,再由曾子源指派林炎│││││輝將該等金錢轉至不詳│││││處所。││├───┼────┼───────────┼────────────┤│第七筆│173萬│⑴時間:不明│原審卷一第168頁反面、第││││⑵資金來源為陳亞莉以房│173頁││││子為抵押,向 陳鍊清朋 │原審卷二第201頁反面││││友的老闆借款,借款│原審卷一第252頁反面││││346萬兩人平均分攤│原審卷一第270頁││││⑶依陳亞莉、陳鍊清之供│原審卷一第207頁正反面││││述、陳亞莉提出之分配│原審卷二第202頁反面││││表,林進儀之分配表,│原審卷二第208頁反面││││金額為陳亞莉出資173│原審卷二第209頁││││萬,陳鍊清出資173萬│││││⑷告訴人陳亞莉透過陳鍊│││││清將金錢轉交與曾子源│││││,再由曾子源指派林炎│││││輝將該等金錢轉至不詳│││││處所。││├───┼────┼───────────┼────────────┤│第八筆│168.5萬│⑴時間:不明│原審卷一第168頁反面、第││││⑵資金來源為向陳鍊清的│173頁││││友人借款,共借款337│原審卷二第201頁正反面││││萬,兩人平均分攤│原審卷一第252頁反面││││⑶依陳亞莉、陳鍊清之供│原審卷一第270頁││││述、陳亞莉提出之分配│原審卷一第207頁正反面││││表,林進儀之分配表,│原審卷二第202頁反面││││金額為陳亞莉出資168.│原審卷二第208頁反面││││5萬,陳鍊清出資168.│原審卷二第209頁││││5萬│││││⑷告訴人陳亞莉透過陳鍊│││││清將金錢轉交與曾子源│││││,再由曾子源指派林炎│││││輝將該等金錢轉至不詳│││││處所。││├───┼────┼───────────┼────────────┤│第九筆│86萬│⑴時間:不明│原審卷一第252頁反面││││⑵資金來源為陳亞莉向其│原審卷一第270頁││││姪子、姪女借款│原審卷一第207頁正反面││││⑶依陳亞莉提出之分配表│原審卷二第202頁反面││││,林進儀之分配表,金│原審卷一第208頁反面││││額為陳亞莉出資86萬。│原審卷一第209頁││││⑷告訴人陳亞莉透過陳鍊│原審卷三第114頁││││清將金錢轉交與曾子源│││││,再由曾子源指派林炎│││││輝將該等金錢轉至不詳│││││處所。││├───┼────┼───────────┼────────────┤│第十筆│66萬│⑴時間:不明│原審卷二第206頁││││⑵資金來源為陳亞莉向姪│原審卷一第252頁反面││││子、姪女借款│原審卷一第270頁││││⑶依陳鍊清之供述、陳亞│原審卷二第202頁反面││││莉提出之分配表,林進│原審卷三第114頁││││儀之分配表,金額為陳│││││亞莉出資66萬│││││⑷告訴人陳亞莉透過陳鍊│││││清將金錢轉交與黃政光│││││或曾子源,再由曾子源│││││指派林炎輝將該等金錢│││││轉至不詳處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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