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657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明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24號),本院改行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劉明祥業於民國113年7月14日死亡,此有被告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113年度虎簡字第132號卷第65頁)。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恂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美鳳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24號被告劉明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明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港簡字第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罪刑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8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9年7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5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4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9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000年0月00日下午某時許,在彰化縣二林鎮正光街102巷附近工地,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而為警於112年7月24日16時許,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劉明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Z00000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其犯嫌應堪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4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案與前案罪質相同,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甫於111年4月1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竟又於112年5月15日17時許、112年7月2日2時4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某時、000年0月00日下午某時許,再犯3次施用毒品案件,有本署檢察官112年度毒偵字第618號、第1617號起訴書在卷可參,難期被告有教化之可能,故礙難對被告施行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附此述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2日
檢察官朱啓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
書記官邱麗瑛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