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537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5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537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何皇璋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字第19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何皇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1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皇璋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本院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拘役確定,因各罪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就上開各案犯罪事實為最後判決之法院復為本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各編號之判決書附卷可稽。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檢附本院定執行刑「陳述意見調查表」,請受刑人所在監獄人員,協助轉交受刑人,俾其填載擬向本院表示之定應執行刑相關意見,經受刑人表示後回復本院,有受刑人簽名之上開意見調查表在卷可參。
㈡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前經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583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00日確定,是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踰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執行刑加計後之總和。
㈢本院考量受刑人侵害之法益,犯罪之態樣,所擔任之角色,
造成社會危害程度,責任非難重覆程度,並佐以之前所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刑度等情,並考量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定其拘役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佩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淳元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附表:受刑人何皇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等竊盜宣告刑拘役50日竊盜未遂拘役40日公然侮辱罪拘役15日公然侮辱罪拘役15日拘役20日犯罪日期111年3月17日111年10月8日(3次)112年2月13日偵查機關及案號機關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案號111年度偵字第7060號111年度偵字第10910、12253號112年度偵字第10073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嘉簡字第115號112年度嘉簡字第116號113年度六簡字第17號日期112年2月23日112年5月9日113年4月15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嘉簡字第115號112年度嘉簡字第116號113年度六簡字第17號日期112年4月6日112年5月31日113年5月31日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是備註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279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888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945號編號1-2,經嘉義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583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0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