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北簡字第53100號
原 告 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53100號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
民國95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8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
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肆佰柒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玖仟伍佰壹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肆佰柒拾玖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簽立之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2年12月間與其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請領威士卡(卡號: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
其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
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金額,逾
期未清償者,應另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19.97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截至94年7月11日為止,消費簽帳共計186,479元未
給付,其中149,519元另應按上開約定計算自94年7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約定條款及電腦應收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且被告
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熊掌山
法 官 許純芳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熊掌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