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8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訴字第18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訴字第1895號第208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麗秀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3501號、110年度偵字第1408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吳麗秀犯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
㈠、110年度偵字第14083號起訴書之附表一及附表二併更正為本判決之附表二;110年度偵字第23501號起訴書之附表一及附表二併更正為本判決之附表一。
㈡、110年度偵字第14083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LINE暱稱『金約』、『 冠宏 』、『旺財』」更正為「LINE暱稱『旺財』、『有始有終』、『冠宏』、『 阿升 』、『 阿順 』、 林志祺 」、倒數第1至2行「並於吳麗秀身上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詐欺贓款16萬5,000元」更正為「並於吳麗秀身上扣得贓款16萬1,000元、不法所得2,000元、金融卡13張、交易明細11張、手機1支,於林志祺處扣得不法所得2,000元」;110年度偵字第23501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0行至23行「由 李嫣紅 於110年4月14日上午10時7分在臺北市○○區○○街00
0號統一超商玉德門市,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交付予吳麗秀後」更正為「由李嫣紅於110年4月12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0段0號台北世貿中心對面某處,將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吳麗秀後」,第27行至29行「以此層層轉交隱匿金錢流向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更正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㈢、證據部分補充「共犯林志祺於警詢之陳述、 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吳麗秀)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林志祺)、被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扣案物品照片(見110年度偵字第14083號卷第29至39頁、第45至61頁、第75至91頁、第209至218頁)」及被告吳麗秀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所示110年度偵字第23501號、110年度偵字第14083號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按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為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上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ActionTask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澈底打擊洗錢犯罪。又因舊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至於往昔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85、229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641、94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吳麗秀係依「旺財( 阿財 )」指示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共犯林志祺,惟其對「旺財(阿財)」、林志祺僅有通訊軟體可聯繫而不知真實姓名亦無其他聯絡方式,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則其將現金交付予林志祺後,將無從追查款項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自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甚明。
㈡、是核被告就附表一、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就附表一與共犯李嫣紅、林志祺、「旺財(阿財)」、「冠宏」間;就附表二與「旺財(阿財)」、「有始有終」、「冠宏」、「阿升」、「阿順」、林志祺間,就本案上揭犯行,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所犯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數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本案洗錢部分自白犯罪,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決同此見解)。又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洗錢減輕其刑部分自得作為科刑審酌事項,先予敘明。
㈥、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且考刑法第59條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參照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是法院審酌刑法第59條酌減事由時,仍應依刑法第57條科刑事由通盤考量,若認犯罪情狀確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得酌量減輕其刑,二者並非截然可分,不得合併審究。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其行為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不相同,其法定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查本案被告業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且與到庭之被害人調解成立並分期賠償中,足見其等對於本案犯行已有悔意並積極彌補犯行所造成之損害,衡以其等因求職而從事本案犯行,惡性尚與直接加入詐欺集團者有間,參以其經濟狀況非佳(詳後述),仍持續分期賠償被害人,本案若未酌減其刑,除有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反不利其復歸社會及賠償被害人。綜上,本院因認若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屬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憫恕之處,況且刑罰僅係維持社會存續發展之必要惡害,運用上本應有所節制,以符合「刑罰謙抑性」之要求,爰就被告所犯各罪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負責持提款卡領款後轉交款項之犯罪情節及如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受損金額,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與告訴人 林廷暉潘彥廷 、游 雅涵 、被害人 陳建綱 達成和解,並已各別賠付告訴人林廷暉、潘彥廷、被害人陳建綱3,000元、4,000元、3,000元,有本院和解筆錄2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2085號卷第177頁、第229頁),及其合於前開輕罪之減刑事宜之量刑有利因子,並參酌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以批貨販賣食品為業,月收入約4,000元,需扶養兒子之家庭經濟狀況,患有糖尿病、關節炎等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手機1支(含SIM卡1張),雖為被告所有,並以該手機通訊軟體聯繫詐欺集團成員,惟該行動電話原為其日常生活聯繫使用,是雖偶供本案聯繫使用,然堪認本案被告已無再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犯案之虞,是縱未予沒收對於犯罪預防亦無妨礙,於本案尚無沒收之必要性,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㈡、扣案之金融卡13張,均非被告所有,其中用以提領本案被害人所匯款項之提款卡6張,考量前開物品屬個人專屬物品,且價值非高,倘就該卡片申請註銷並補發,原物即已失去功用,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於其餘金融卡7張及扣案之贓款16萬1,000元、不法所得2,000元、交易明細11張,則與本案無關,自無從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領、交款後,每日之實際所得為2,000元,而被告本案因取款而獲得犯罪所得之日期分別為:110年4月12日、13日,共計2日,是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4,000元(計算式:2,000×2=4,000),惟此部分被告已分別賠償附表二編號1、2、8之被害人共1萬元。是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均已賠償被害人,依前揭說明,爰就其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9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名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110年度偵字第23501號):
編號告訴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受款帳戶提款之時間、地點及金額證據資料罪名及宣告刑1 朱素月 110年4月12日某時許,詐欺集團佯為朱素月之友人致電朱素月,稱電話變更且要增加LINE好友,再於110年4月13日上午9時37分前之同日某時許,致電向朱素月詐稱亟需借款,致朱素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0年4月13日上午9時37分許2萬元 吳玉芬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於110年4月13日上午9時5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北市羅安店提領左列款項一空1.告訴人朱素月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0年度偵字第23501號卷第120至122頁)2.朱素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備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玉山銀行存款回條各1紙(見110年度偵字第23501號卷第124頁、第126頁)3.165專線提供之警示帳戶於ATM提領紀錄1紙(見110年度偵字第23501號卷第15頁)4.本案帳戶交易明細1份、帳戶個資檢視1紙(見110年度偵字第23501號卷第17至19頁)5.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影像(全家便利商店北市羅安店)4張(見110年度偵字第23501號卷第54至55頁)吳麗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2 李百鑫 110年4月13日中午12時許,看到詐欺集團於拍賣網站上刊登虛假販售ipad之商品訊息,致李百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110年4月13日下午1時22分許1萬5,000元同上於110年4月13日下午1時3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北市羅安店提領左列款項一空1.告訴人李百鑫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0年度偵字第23501號卷第157至159頁)2.李百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紙、與詐欺集團對話截圖1份及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見110年度偵字第23501號卷第163頁、第165至168頁)3.165專線提供之警示帳戶於ATM提領紀錄1紙(見110年度偵字第23501號卷第15頁)4.本案帳戶交易明細1份、帳戶個資檢視1紙(見110年度偵字第23501號卷第17至19頁)5.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影像(全家便利商店北市羅安店)4張(見110年度偵字第23501號卷第55至56頁)吳麗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附表二(110年度偵字第14083號):
編號被害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受款帳戶提款之時間、地點及金額證據資料罪名及宣告刑1林廷暉在旋轉拍賣網站佯為賣家,刊登出售SWITCH之不實訊息,經林廷暉於於110年4月11日上網瀏覽,並以LINE聯繫110年4月12日上午10時20分新臺幣(下同)3,500元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4月12日上午10時43分至50分許,在臺北市○○區市○路00號,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1.證人即告訴人林廷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0年度偵字第14083號卷,下稱偵卷,該卷第109至113頁)2.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39頁)3.提領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17至318頁)4.提領一覽表(見偵卷第315頁)吳麗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2陳建綱於110年4月12日前,在二手相機買賣網站佯為賣家,刊登出售相機之不實訊息,並以LINE聯繫110年4月12日上午10時37分9,060元同上1.證人即被害人陳建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21至123頁)2.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39頁)3.提領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17至318頁)4.提領一覽表(見偵卷第315頁)吳麗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3 陳貽君 於110年4月13日上午11時38分許,佯為刑警及銀行人員,謊稱欲取回被害款項,需依指示設定 云云 110年4月13日中午12時4萬9,985元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4月13日中午12時11分至1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同日下午1時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1.證人即告訴人陳貽君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31至133頁)2.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59頁)3.提領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27至329頁)4.提領一覽表(見偵卷第315頁)吳麗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110年4月13日中午12時4分(起訴書漏載)1萬9,019元(起訴書漏載)4 吳曜辰 在旋轉拍賣網站上佯為賣家,刊登出售SWITCH之不實訊息,經吳曜辰於110年4月13日上午9時許上網瀏覽,並以LINE聯繫110年4月13日(起訴書誤載為12日)上午9時38分3,600元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4月13日上午9時4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1.證人即被害人吳曜辰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39至141頁)2.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55頁)3.提領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26頁)4.提領一覽表(見偵卷第315頁)吳麗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5 陳璀珠 於110年4月12日上午10時20分許,佯為親友,謊稱借款云云110年4月12日中午12時15萬元同上110年4月12日下午1時59分至下午2時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110年4月13日上午8時24分至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號出口),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1.證人即告訴人陳璀珠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49至151頁)2.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55頁)3.提領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22至325頁)4.提領一覽表(見偵卷第315頁)吳麗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6 張涵瑜 於110年4月12日上午10時42分許,佯為刑警及銀行人員,謊稱欲取回被害款項,需依指示設定云云110年4月12日上午11時9分4萬9,985元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4月12日上午11時23分至2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B1(3號出口),提領2萬元3筆及1萬9,000元1.證人即告訴人張涵瑜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63至169頁)2.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11頁)3.提領一覽表(見偵卷第315頁)吳麗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110年4月12日上午11時14分(起訴書漏載)2萬9,123元(起訴書漏載)7 游雅涵 於110年4月9日下午5時32分許,佯為警員及銀行人員,謊稱欲取回被害款項,需依指示設定云云110年4月12日上午11時42分4萬1,012元同上110年4月12日上午11時53分至5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B1(3號出口),提領2萬元2筆1.證人即告訴人游雅涵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77至183頁)2.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44頁、第347頁、第351頁)3.提領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19至321頁)4.提領一覽表(見偵卷第315頁)吳麗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110年4月12日上午11時47分(起訴書漏載)4萬9,985元(起訴書漏載)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4月12日上午11時57分至5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B1(3號出口),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110年4月12日12時28分4萬9,989元同上110年4月12日中午12時35分至4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提領2萬元3筆及1萬元110年4月12日中午12時32分(起訴書漏載)2萬110元(起訴書漏載)同上110年4月12日中午12時33分1萬3,085元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4月12日中午12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提領1萬2,000元8潘彥廷於110年4月12日上午10時51分許,佯為刑警及銀行人員,謊稱欲取回被害款項,需依指示設定云云110年4月12日上午11時19分4萬9,986元同上110年4月12日上午11時30分至3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B1(3號出口),提領2萬元4筆及4,000元2筆1.證人即告訴人潘彥廷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95至199頁)2.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47頁)3.提領一覽表(見偵卷第315頁)吳麗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3501號被告李嫣紅女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吳麗秀女6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號3樓之1(臺北市○○區○○○○○○
居○○市○○區○○街0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志祺女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2樓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佳靜 女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居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清潭 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0號8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嫣紅、吳麗秀、林志祺、楊佳靜、許清潭共同加入由「旺財」、「阿財」、「冠宏」等成年人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吳麗秀、林志祺、楊佳靜、許清潭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前案提起公訴),並受「阿財」之管理及指揮,由李嫣紅擔任收取人頭帳戶交付提款車手吳麗秀,並由吳麗秀擔任從事提領詐欺贓款工作之車手,提款詐欺款項後層層轉交收水車手林志祺、楊佳靜、許清潭,並約定李嫣紅每次領取人頭帳戶可收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報酬,吳麗秀每日提領款項可收取2,000元報酬,林志祺、楊佳靜、許清潭每收取10萬元現金口收取1,000元。其等與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其密碼,再由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手法,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嗣「阿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李嫣紅、吳麗秀、林志祺、楊佳靜、許清潭,並由李嫣紅於110年4月14日上午10時7分在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玉德門市,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交付予吳麗秀後,由吳麗秀依「阿財」之指示,持該提款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插入自動付款設備即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而接續領取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款項後,將款項交付予林志祺,再由林志祺轉交楊佳靜,並由楊佳靜轉交許清潭,並由許清潭交付給詐欺集團上游,以此層層轉交隱匿金錢流向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嗣經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遭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一所示 許秀霞 等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嫣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於於110年4月14日上午10時7分在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玉德門市,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交付予被告吳麗秀之事實。2.被告吳麗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有自前揭時間依「阿財」之指示,持如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領取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款項後,交付予被告林志祺之事實。3.被告林志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自被告吳麗秀取得金錢後,轉交被告楊佳靜之事實。4.被告楊佳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自被告林志祺取得金錢後,轉交被告許清潭之事實。5.被告許清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自被告楊佳靜取得金錢後,轉交「阿財」指定之人之事實。6.證人即告訴人即許秀霞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告訴人等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手法詐騙後,依詐欺集團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內等事實。7.告訴人等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明細證明告訴人等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內等事實。8.165專線提供之警示帳戶於ATM提領紀錄、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影像證明被告有持如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領取詐騙款項等事實。9.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證明告訴人等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後,未幾旋遭被告持上開帳戶提款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領取詐騙款項等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洗錢罪之成立,僅須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自己或他人因特定犯罪所得財產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或移轉、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具體作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足克相當,被告所為,係將犯罪所得以現金方式提領並轉交詐騙集團組織之其他成員,使上開金錢流向難以追查,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並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定之要件相符。是核被告李嫣紅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吳麗秀、林志祺、楊佳靜、許清潭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罪嫌。又被告等人與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就同一告訴人遭詐欺款項多次提領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參與詐欺集團組織之犯意,為詐欺集團成員持續提領款項,持續侵害之法益係屬同一,其各自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無從加以割裂評價,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查被告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係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方式向告訴人等詐欺取財,其目的既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等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其上開行為間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是應認被告李嫣紅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罪,被告吳麗秀、林志祺、楊佳靜、許清潭,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嫌,均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是本案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領取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款項,而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等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法益迥異,請均予以分論併罰。被告李嫣紅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請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至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25日
檢察官葉耀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
書記官蔡東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
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被害人詐騙手法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轉入帳戶(下述帳戶申設人所涉詐欺部分,由警另行移送偵辦)備註1.許秀霞詐欺集團撥打電話予許秀霞,佯稱為許秀霞之孫子「 木昇 」,誆稱需錢孔急,亟需借款,致許秀霞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0年4月12日12時59分12萬元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吳麗秀提領許秀霞所匯贓款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8332號提起公訴,移併該案辦理,不在本件起訴範圍。2.朱素月詐欺集團撥打電話予朱素月,佯稱為朱素月之友人「 張全立 」,誆稱需錢孔急,亟需借款,致朱素月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0年4月13日9時37分2萬元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3. 林展誼 詐欺集團於拍賣網站上刊登虛假販售電腦顯示卡之商品訊息,致林展誼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0年4月13日11時20分6,200元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吳麗秀提領林展誼所匯贓款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8332號、110年度偵字第18565號、110年度偵字第18962號提起公訴,移併該案辦理,不在本件起訴範圍。4. 黃淑貞 詐欺集團撥打電話予黃淑貞,佯稱為黃淑貞之姪子,誆稱需錢孔急,亟需借款,致黃淑貞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0年4月13日12時10分5萬元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吳麗秀、林志祺、楊佳靜提領、收取黃淑貞所匯贓款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1143號提起公訴,移併該案辦理,不在本件起訴範圍。5.李百鑫詐欺集團於拍賣網站上刊登虛假販售ipad之商品訊息,致林展誼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0年4月13日13時22分1萬5,000元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二編號被害人被告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提款金額使用之金融帳戶1.許秀霞110年4月13日8時23分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ATM2萬元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4月13日8時32分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ATM2萬元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2.朱素月110年4月13日9時53分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ATM2萬元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4月13日8時23分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ATM1萬元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3.林展誼110年4月13日11時25分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萬6000元(含其餘被害人款項)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4.黃淑貞110年4月13日12時54分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萬元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4月13日12時55分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萬元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4月13日12時56分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萬元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4月13日12時58分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000元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5.李百鑫110年4月13日13時38分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ATM1萬5,000元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4083號被告吳麗秀女6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9
樓之9B之3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麗秀自民國110年3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金約」、「冠宏」、「旺財」之成年人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提起公訴),並受「旺財」之管理及指揮,擔任從事提領詐欺贓款工作之車手,每日可收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款項充為報酬。其與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其密碼,再由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手法,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嗣「旺財」以LINE聯繫吳麗秀,並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交付予吳麗秀後,由吳麗秀依「旺財」之指示,持該等提款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插入自動付款設備即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而接續領取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款項後,並依「旺財」指示抽取其等報酬後,將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指定之上游林志祺(另由警追查中),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嗣經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遭騙,報警處理,並經警於110年4月14日下午12時10分在臺北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發覺吳麗秀提領詐欺款項,並於吳麗秀身上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詐欺贓款16萬5,000元,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一所示 林廷輝 等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麗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有自前揭時間起,經由「金約」、「冠宏」之人介紹,與「旺財」取得聯繫,並依「旺財」之指示,持如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領取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款項後,交付予「旺財」指示之人等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即林廷輝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告訴人等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手法詐騙後,依詐欺集團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內等事實。3告訴人等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明細證明告訴人等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內等事實。4165專線提供之警示帳戶於ATM提領紀錄、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影像、扣案如附表二所示提款卡1.證明被告有持如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領取詐騙款項等事實。2.附表二編號7ATM監視器畫面雖毀損,然由被告身上扣得附表二編號7所示提款卡,並附表二編號7提款時間、地點與附表二編號1提款時間、地點密接,顯為同一人進行提款之事實。5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證明告訴人等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後,未幾旋遭被告持上開帳戶提款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領取詐騙款項等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洗錢罪之成立,僅須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自己或他人因特定犯罪所得財產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或移轉、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具體作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足克相當,被告所為,係將犯罪所得以現金方式提領並轉交詐騙集團組織之其他成員,使上開金錢流向難以追查,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並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定之要件相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又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就同一告訴人遭詐欺款項多次提領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參與詐欺集團組織之犯意,為詐欺集團成員持續提領款項,持續侵害之法益係屬同一,其各自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無從加以割裂評價,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查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係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等方式向告訴人等詐欺取財,其目的既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等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其上開行為間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是應認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等罪,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是本案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領取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款項,而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等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法益迥異,請均予以分論併罰。至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9日
檢察官葉耀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0月30日
書記官蔡東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編號被害人詐騙手法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轉入帳戶(下述帳戶申設人所涉詐欺部分,由警另行移送偵辦)1.林廷輝詐欺集團於拍賣網站旋轉拍賣上刊登虛假販售SWITCH之商品訊息,致林廷輝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0年4月12日10時20分3,500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2.陳建綱詐欺集團於拍賣網站DCVIEW上刊登虛假販售相機之商品訊息,致陳建綱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0年4月12日10時37分9,060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3.陳貽君詐欺集團撥打電話予陳貽君,佯稱為臺北市刑大刑警,因先前陳貽君遭詐騙嫌犯找到,欲返還被害金額,然需陳貽君配合操作網路銀行,致陳貽君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0年4月13日12時4萬9,985元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4.吳曜辰詐欺集團於拍賣網站旋轉拍賣上刊登虛假販售SWITCH之商品訊息,致吳曜辰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0年4月12日9時39分3,600元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5.陳璀珠詐欺集團撥打電話予陳璀珠,佯稱為陳璀珠之姪子「 曾建豪 」,誆稱需錢孔急,亟需借款,致陳璀珠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0年4月12日12時15萬元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6.張涵瑜詐欺集團撥打電話予張涵瑜,佯稱為刑警,因先前張涵瑜遭詐騙嫌犯找到,欲返還被害金額,然需張涵瑜配合操作網路銀行,致張涵瑜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0年4月12日11時9分5萬元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7.游雅涵詐欺集團撥打電話予游雅涵,佯稱為刑警,因先前游雅涵遭詐騙嫌犯找到,欲返還被害金額,然需游雅涵配合操作網路銀行,致游雅涵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0年4月12日11時42分4萬1,012元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110年4月12日12時28分4萬9,989元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110年4月12日12時33分1萬3,085元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8.潘彥廷詐欺集團撥打電話予潘彥廷,佯稱為刑警,因先前潘彥廷遭詐騙嫌犯找到,欲返還被害金額,然需潘彥廷配合操作網路銀行,致潘彥廷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0年4月12日11時21分4萬9,986元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110年4月12日11時27分3萬8,123元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附表二編號使用人頭帳戶提領時間被害人總计金额(新囊幣)提領地點1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110年4月12日上午10時43分林廷輝、陳建綱2萬元臺北市○○區市○路00號110年4月12日上午10時44分6,000元110年4月12日上午11時50分1萬5,000元臺北市○○區○○路○段00號B1(3號出口)2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110年4月12日上午11時30分潘彥廷2萬元臺北市○○區○○路○段00號B1(3號出口)110年4月12日上午11時31分2萬元110年4月12日上午11時33分2萬元110年4月12日上午11時34分2萬元110年4月12日上午11時35分4,000元110年4月12日上午11時37分4,000元110年4月12日下午12時45分游雅涵1萬2,000元臺北市○○區○○路○段0號3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110年4月12日上午11時57分游雅涵2萬元臺北市○○區○○路○段00號B1(3號出口)110年4月12日上午11時58分2萬元110年4月12日上午11時59分1萬元110年4月12日下午12時35分2萬元臺北市○○區○○路○段0號110年4月12日下午12時36分2萬元110年4月12日下午12時36分1萬元110年4月12日下午12時43分2萬元4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110年4月12日下午1時59分陳璀珠2萬元臺北市○○區○○路○段0號110年4月12日下午2時整2萬元110年4月12日下午2時1分2萬元110年4月12日下午2時2分2萬元110年4月12日下午2時3分2萬元110年4月12日下午2時4分2萬元110年4月13日上午8時24分2萬元臺北市○○區○○○路○段000號(2號出口)110年4月13日上午8時25分1萬元110年4月13日上午9時46分吳曜辰9,000元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樓5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110年4月13日下午12時11分陳貽君2萬元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10年4月13日下午12時12分2萬元110年4月13日下午12時13分2萬元110年4月13日下午12時16分8,000元110年4月13日下午1時6分2萬元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10年4月13日下午1時8分4,000元6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110年4月14日上午11時40分 溫玉蓮 2萬元臺北市○○區○○○路00號110年4月14日上午11時41分2萬元110年4月14日上午11時42分2萬元110年4月14日上午11時43分2萬元7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110年4月12日上午11時23分張涵瑜2萬元臺北市○○區○○路○段00號B1(3號出口)110年4月12日上午11時24分2萬元110年4月12日上午11時25分2萬元110年4月12日上午11時26分1萬9,000元110年4月12日上午11時53分游雅涵2萬元110年4月12日上午11時54分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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