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0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03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嘉哲選任辯護人李岳洋律師
白子廣律師被告 黃培 甄選任辯護人 黃文明 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5312、18952、25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嘉哲犯如附表甲編號1至編號1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1至編號16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捌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培甄 犯如附表乙編號1至編號1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乙編號1至編號11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5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未扣案梁嘉哲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貳仟肆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梁嘉哲與黃培甄係男女朋友關係,其等均明知 愷他 命(Ketamine)、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硝甲西泮(Nimetazepam)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販賣,梁嘉哲復明知甲基安非他命、MMA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梁嘉哲(通訊軟體「微信」之帳號名稱為「嗡兆禾」、「兆禾」)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和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與硝甲西泮咖啡包之犯意,以其所持用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經由網際網路登入通訊軟體「微信」後,與 陳信宇王名暉吳婕 瑀聯繫買賣上開毒品事宜,並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金額,販賣上開第三級毒品共3次。
(二)梁嘉哲與黃培甄(通訊軟體「微信」之帳號名稱為「天憶」)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和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與硝甲西泮咖啡包之犯意聯絡,由梁嘉哲提供上開毒品,梁嘉哲、黃培甄分別以其所持用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行動電話,經由網際網路登入通訊軟體「微信」後,與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買受人聯繫買賣上開毒品事宜,並由梁嘉哲、黃培甄以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交易方式,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金額,販賣上開第三級毒品共10次。
(三)梁嘉哲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4月初某日,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某處,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鐵」之友人購買附表三編號3、4所示之毒品(內含各級毒品成分詳如附表三編號3、4所示,合計含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為9.98公克)而持有之。
(四)梁嘉哲與黃培甄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和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與硝甲西泮咖啡包之犯意聯絡,於109年5月7日晚間7時17分至24分許,先後由梁嘉哲、黃培甄分別以其所持用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行動電話,經由網際網路登入通訊軟體「微信」後,與王名暉聯繫買賣上開毒品事宜雙方達成買賣合意。惟因梁嘉哲與黃培甄發生爭吵,而未交付毒品或收取價金而未遂(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所示)。
(五)梁嘉哲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9年5月26日某時,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9樓,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德 」之友人購買附表三編號5至7所示之愷他命(純質淨重共計60.6652公克)而持有之(起訴書誤植上開毒品係梁嘉哲於109年4月初某日,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某處向「阿鐵」取得,應予更正)。
(六)後經警於109年5月28日下午4時42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605室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屬於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梁嘉哲、黃培甄2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下列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加爭執(見本院訴字卷二第72頁),嗣於本院審理程序,調查各該傳聞證據,加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時,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梁嘉哲部分:
1.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嘉哲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11394號卷第313至316、323至325頁,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5312號卷第22至24、27至33、46、49、530至534頁,本院訴字卷二第64至66、68、173至174、246至249,288至290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陳信宇、王名暉、 吳婕瑀廖家儀洪展翊 、Lalamove外送員 陳卓煌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11394號卷第13至17、23至30、131至133、137至142、163至165、169至1
81、205至217、219至224、241至248、293至297頁,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5312號卷二第87至89、99至100、113至
115、121至123、131至132頁),並有相關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截圖、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被告2人之 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11394號卷第31至38、57至70、199至203、249至251頁,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5312號卷一17至18、111至113、115至136、219至233、279至299、301至314、449至452頁),復有扣案之電子磅秤1個、塑膠分裝袋1包及附表三所示之物可資佐證。又附表三編號3至4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分別檢出第二級毒品MMA、甲基安非他命(及微量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成分,附表三編號5至7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6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0月19日刑鑑字第1090064742號鑑定書存卷可考(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5312號卷二第49至52頁,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8952號卷第65至66頁,本院訴字卷一第53至55頁),足認被告梁嘉哲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2.就販賣毒品部分,毒品本無一定之公定交易價格,是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而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程度、毒品之成色、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而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毒品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又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本院審酌被告梁嘉哲與購毒者陳信宇、王名暉、吳婕瑀、廖家儀、洪展翊並無特殊情誼或至親關係。若非有價差、量差、純度等利潤可圖,自無費心甘冒重典,涉險販賣毒品給上開購毒者之理。另參諸被告梁嘉哲於偵訊時自承:我都賺很少,愷他命每公克只賺100元,毒品咖啡包有時只賺50元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5312號卷一第534頁),顯見被告梁嘉哲於附表一、附表二及前揭事實欄一、(四)所示時、地,分別販賣第三級毒品既、未遂之際,主觀上均有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甚明。
3.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梁嘉哲就事實欄一、(五)部分,係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而販入附表三編號5至7所示之愷他命,惟: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販賣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及持有毒品罪,皆以持有毒品為其基本事實;其區別標準,在於取得或持有毒品之始,有無販賣營利之意圖為斷;販賣毒品罪,不以販入毒品後,復行賣出為必要,凡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將毒品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已完成;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乃行為人以意圖販賣營利以外之原因而持有毒品,其後始起意營利販賣;若行為人於持有毒品之始終,均無販賣營利之意圖,則僅屬單純持有毒品犯行;故於行為人持有毒品並未賣出即遭查獲之情形,其持有之毒品,是否基於販賣營利之意思而販入,攸關應否成立販賣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甚或單純持有毒品罪責之判斷,事實審法院對於此項主觀意圖之有無,自應以積極之證據證明,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7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梁嘉哲於109年5月28日下午4時42分許為警查獲持有附表三編號5至7所示之愷他命,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查(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5312號卷一第251至256頁)。然此一客觀事實,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梁嘉哲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之犯行,尚難遽斷被告梁嘉哲主觀上有意圖販賣之犯意。又持有毒品,原因甚多,或單純持有,或供己施用,或轉讓他人,或販賣,不一而足,故購入毒品數量的多寡,與是否供販賣營利,並無絕對之關連。故被告梁嘉哲是否基於販賣之意圖而持有上 開愷 他命,仍須有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之。
(3)訊據被告梁嘉哲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堅詞否認附表三編號5至7所示之愷他命係基於營利意圖而販入,辯稱: 上開愷 他命是供自己施用,因為聽說愷他命之後會漲價,所以才買比較多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5312號卷一第22、530頁,本院訴字卷二第69、289頁)。本院審酌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愷他命係警方從盤子上刮下之粉末,且同時扣得愷他命盤子及卡片(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5312號卷一第255、272頁),另參酌毒品之施用量及施用頻率,依個人特質、習慣不同而有所差異,各次購買之毒品數量、品質,亦無任何規律、限制,因雙方資力、情誼、可提供數量、市場行情及查緝嚴謹與否之不同迭生差異,且若施用者本身有資力,自可一次購入大量毒品以求便利或取得較優惠之價格。是被告梁嘉哲辯稱:購買前揭愷他命確為供己施用,而無販賣意圖等語,尚非全無可能。準此,自難僅以被告梁嘉哲持有毒品數量較多,逕認上開愷他命係供販賣之用。
(4)至本件雖一併扣得電子磅秤1個、塑膠分裝袋1包,惟被告梁嘉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電子磅秤、塑膠分裝袋是自己施用時所用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69頁)。況該等物品之持有原因不一,用途亦有多端,尚不能僅依前揭物品,遽認被告梁嘉哲有販賣上開愷他命以營利之意圖。綜上,本院依卷存事證,尚不足認定被告梁嘉哲係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而販入附表三編號5至7所示之愷他命,併此敘明。
(二)被告黃培甄部分:
1.訊據被告黃培甄對於前揭事實欄一、(二)、(四)所示聯繫交易毒品之客觀事實,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5312號卷一第157至178、235至236、523至527頁,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5312號卷二第105至107頁,本院訴字卷二第67、173、254至258、288至290頁),惟辯稱:我是基於幫助販賣的意思從事上開行為,並非販賣毒品的共同正犯云云。其辯護人辯稱:被告黃培甄僅係因當時與梁嘉哲為男女朋友關係而幫忙,其未分得任何利益,應僅構成幫助販賣毒品云云。
2.惟按刑法關於共同正犯與幫助犯之區別,係以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作為判斷之標準。詳言之,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之構成要件(以內)行為,或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為共同正犯;雖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但所參與者,屬構成要件以內之行為者,亦為共同正犯;祇有以幫助犯罪之意思,且所為並係構成要件之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而販賣行為,可從買賣雙方之詢價、看貨開始,以迄約定成交、收款、付貨為止,各階段均屬其構成要件以內之行為,參與其中部分,即應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297號判決意旨參照)。
3.本院審酌被告黃培甄於前揭事實欄一、(二)、(四)所示參與販賣毒品行為之行為態樣,包含與購毒者聯繫交易毒品種類、數量、價格、送交毒品給梁嘉哲或外送員、提供帳戶供購毒者匯入價金轉交梁嘉哲等節,均屬於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要無疑義。揆諸前揭說明,堪認被告黃培甄已參與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而具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甚明,應認構成共同正犯。被告黃培甄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58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被告2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1條第2項、第5項、第17條第2項等規定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5日施行。
(二)就販賣毒品部分:
1.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
2.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考其立法理由係謂:「第二項之規範目的原在於使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故對犯前述罪之毒品之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而為應減輕其刑之規定。惟原所稱『審判中』,究指被告僅須於審判中曾有一次自白犯罪即應適用減刑規定,抑或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符合之?解釋上易生爭議。考量原立法之目的,係在使前述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故爰修正第二項,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等語,可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自白減輕之要件已較嚴格,對被告2人較為不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3.經整體比較新舊法結果,認均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2人販賣毒品部分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等規定。
(三)就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既已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度,並無有利於被告梁嘉哲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梁嘉哲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
(四)就超量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就構成要件及處罰規定均有所更動,又被告梁嘉哲持有之第三級毒品之純質淨重已逾20公克以上,是其無論依新舊法,均已符合犯罪構成要件;再修正後已將法定刑修正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解釋上自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梁嘉哲較有利。準此,此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規定論處。
四、論罪科刑:
(一)按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MA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或販賣。是核被告2人所為:
1.就前揭事實欄一、(一)即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部分,核被告梁嘉哲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2.就前揭事實欄一、(二)即附表二編號1至10部分所示犯行部分,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3.就前揭事實欄一、(三)部分,核被告梁嘉哲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4.就前揭事實欄一、(四)部分,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5.就前揭事實欄一、(五)部分,核被告梁嘉哲所為,係犯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被告梁嘉哲就此部分取得持有附表三編號5至7所示愷他命之時間(109年5月26日某時)、地點(臺北市○○區○○○路○段000號9樓)、對象(綽號「阿德」之友人),與前揭事實欄一、(三)之犯行(於109年4月初某日,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某處,向綽號「阿鐵」之友人購買附表三編號3、4所示之毒品)均不相同,足徵上開2次犯行係各基於不同之犯意分別購入而持有之,彼此不具關連性,為不同之意思活動,並無吸收或想像競合關係可言,併此敘明。
(二)被告2人就前揭事實欄一、(二)、(四)所示犯行,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公訴意旨認為就前揭事實欄一、(二)、(四)之被告黃培甄部分應論以幫助犯,就前揭事實欄一、(五)部分應論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容有誤會。惟就前揭事實欄一、(二)、(四)部分,經查共同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形態與得否減刑有所差異,其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故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黃培甄涉犯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本院經審理後改依該罪之共同正犯論處,依上述說明,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74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就前揭事實欄一、(五)部分,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販賣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及持有毒品罪,皆以持有毒品為其基本事實,僅前者之罪係以有販賣之意圖而持有為其構成要件。故起訴之基本事實如為超量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法院認定之事實又未軼出上開範圍,自應就其超量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予以審理。而依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起訴範圍包括被告梁嘉哲持有如附表三編號5至7所示愷他命之基本事實,本院認定之事實又未軼出上開範圍,自應就被告梁嘉哲持有上開愷他命之犯行予以審理,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梁嘉哲所犯如前揭事實欄一、(一)、(二)所示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事實欄一、(三)所示之持有第二級毒品、事實欄一、(四)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事實欄一、(五)所示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等犯行共16罪;被告黃培甄所犯如前揭事實欄一、(二)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事實欄一、(四)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等犯行共1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黃培甄及其辯護人辯稱:就前揭事實欄一、(二)、(四)部分應僅構成一罪云云,並非可採。
(五)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之審酌:
1.被告梁嘉哲就本件被訴之犯行均未構成累犯:
(1)被告梁嘉哲前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4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1月,並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41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剝奪行動自由案件,經本院106年度審簡字第9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二案經本院106年度聲字第15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8年1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3月22日縮刑期滿,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
(2)然按「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3年者,不在此限」、「假釋撤銷後,其出獄日數不算入刑期內。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20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但依第78條第1項撤銷其假釋者,不在此限」,刑法第78條、第7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梁嘉哲於假釋期間故意犯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犯行,分別經本院宣告6月以上之有期徒刑在案,則其前揭假釋宣告當應依法撤銷,並須再入監執行假釋時所餘之殘刑,始能謂徒刑執行完畢,是被告梁嘉哲本件所為,現難認已構成刑法累犯加重事由。
2.就販賣第三級毒品既、未遂部分(即事實欄一、(二)、(四)所示),被告2人均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說明如下:
(1)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立法目的係為使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對犯上開罪名之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時,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所謂「自白」乃指被告於刑事追訴機關發覺其犯行後,自動供述不利於己之犯罪事實之謂,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或其自白後有無翻異,不以始終承認犯罪為必要,只須自白犯罪之社會事實即可。且自白在學理上有所謂「狹義自白」與「廣義自白」二種概念,刑事訴訟法第100條規定,雖將被告對於犯罪之自白及其他不利益之陳述區分為二,然自白在本質上亦屬於自己不利益陳述之一種,同法第156條第1項,固僅就自白之證據能力為規定,但對於其他不利益之陳述證據能力之有無,仍有其適用。鑑於被告自白在刑事訴訟法上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有諸多之限制,因此實體法規範上所謂被告之自白,宜從廣義解釋,除指對於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狹義自白外,尚包括經法院採為論罪依據之狹義自白以外之其他承認不利於己之事實所為之陳述在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73號判決參照)。
(2)被告梁嘉哲就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既、未遂犯行,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已如前述,均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黃培甄於警詢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坦承其與購毒者聯繫交易毒品、送交毒品、提供帳戶供購毒者匯入價金轉交梁嘉哲等分工模式,足認已對於涉嫌販賣毒品罪承認不利於己之事實。揆諸上揭立法理由及說明,堪認被告黃培甄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亦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3.就前揭事實欄一、(四)部分,被告2人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4.本案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但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各罪之毒品來源之謂。是倘犯販賣毒品罪,自須供出本案所販賣毒品之來源,始足當之。而所稱「因而查獲」,則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而言。因之,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倘被告販賣毒品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仍不符上開應減輕或免刑之規定;又上開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其他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且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檢警人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而破獲之間,並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者,始克相當,非謂被告一有「自白」,供述毒品之來源,即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19號、102年度台上字第73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梁嘉哲之辯護人雖辯稱:本件因被告梁嘉哲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為綽號「阿鐵」之人即 何韋德 等語。惟證人即查獲員警 陳家弘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梁嘉哲一開始只有講出「阿鐵」這個外號,後來梁嘉哲收押禁見借提後,才說出何韋德的姓名年籍,警方後續對何韋德進行偵查,包括調查何韋德的手機網路基地臺及所駕車輛的監視影像,並實施通訊監察,但都沒有獲得更有效的情資,移送臺北地檢署地檢署後,最後是不起訴處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61至164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0年4月20日北市警刑大毒緝字第1103038568號函、臺北地檢署110年4月21日北檢欽收109偵15312字第1109032254號函、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1409、19271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二99至100、113、115至116頁)。故本件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5.本案不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之規定:
(1)被告梁嘉哲、黃培甄之辯護人雖均辯稱: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惟按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至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29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至於行為人之犯罪動機、智識程度、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是否獲利及獲利多寡、素行是否良好、犯後態度是否良善、有無衷心悔悟、生活狀況等,僅屬同法第57條所規定,於法定刑內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非酌量減輕其刑之事由。
(2)本院審酌被告2人所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行,業經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予以減輕其刑,要已無情輕法重之憾。復參諸被告梁嘉哲不知珍惜假釋恩典,於假釋後再犯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既、未遂犯行共14次,被告黃培甄共同參與之犯行亦高達11次,犯罪情狀已非輕微,顯見本件於客觀上已無法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其等犯罪情狀亦無顯可憫恕之處,並不符刑法第59條之要件,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2人明知毒品對人體之危害性,仍非法販賣、持有毒品,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其行為足以助長毒品之氾濫,並戕害人體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況被告梁嘉哲於前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假釋中,竟再犯同罪質之販賣、持有毒品犯行。足認其生活狀況非佳,量刑自不宜過輕。兼衡本件販賣、持有毒品之數量、被告2人販賣毒品之分工程度(由被告梁嘉哲提供毒品,販賣價金亦全數由被告梁嘉哲取得,詳後述)、其等犯後態度(均坦承犯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76至17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甲、附表乙所示之刑,及就被告梁嘉哲所處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甲編號14、16所示)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又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2人所犯上開犯行時間相隔未遠、侵害法益相同,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連續性較為密接,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刑事不法並未因之層升,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參酌前揭科刑審酌之情狀,認就被告梁嘉哲所犯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分別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黃培甄部分,應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五、沒收:
(一)行動電話部分:
1.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含SIM卡),係被告梁嘉哲持用與購毒者聯絡交易毒品事宜所用,故屬供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3、8、前揭事實欄一、(四)所示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2.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含SIM卡),係被告黃培甄持用與購毒者聯絡交易毒品事宜所用,故屬供附表二編號1至2、4至10、前揭事實欄一、(四)所示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二)毒品部分:
1.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4所示之物,係本案查獲被告梁嘉哲持有之第二級毒品,除因鑑驗用罄之部分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既因殘留微量毒品而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亦併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2.扣案如附表編號三5至7所示之愷他命,係本案查獲被告梁嘉哲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核屬違禁物。除因鑑驗用罄之部分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既因殘留微量毒品而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亦併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
(三)犯罪所得部分:
1.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參以該規定之立法理由已說明「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論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以觀,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自無扣除成本可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02、560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2.次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於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3.本件匯入被告黃培甄帳戶內之販毒價金,均全數轉交被告梁嘉哲,據被告梁嘉哲於偵訊時、被告黃培甄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供陳在案(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5312號卷一第178、525、534頁,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5312號卷二第106頁,本院訴字卷二第67、289頁)。故本件各次販賣毒品收取之價金(詳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共計新臺幣52,450元),均為被告梁嘉哲犯罪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
4.其中就附表二編號10部分,因被告黃培甄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供稱:當天匯入我帳戶的金額是6,200元,但其中有包含吳婕瑀向我購買網拍衣服的錢,所以看不出毒品價金是多少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5312號卷一第527頁,本院訴字卷二第255頁)。被告梁嘉哲、購毒者王名暉、吳婕瑀對該次購毒金額亦不復記憶(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11394號卷第180、223頁,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5312號卷一第533頁,本院訴字卷二第246至247頁),致該部分犯罪所得之認定顯有困難。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以該次販賣前最近一次之價格(愷他命每公克2,200元、毒品咖啡包每包400元,即附表二編號9所示)估算被告梁嘉哲之犯罪所得(共計6,000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高光萱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筑萱
法官許峻彬
法官馮昌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鄭如意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甲:
編號罪名及宣告刑對應之犯罪事實1梁嘉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本判決事實欄一、(一)、附表一編號12梁嘉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本判決事實欄一、(一)、附表一編號23梁嘉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本判決事實欄一、(一)、附表一編號34梁嘉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壹月。本判決事實欄一、(二)、附表二編號15梁嘉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本判決事實欄一、(二)、附表二編號26梁嘉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本判決事實欄一、(二)、附表二編號37梁嘉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壹月。本判決事實欄一、(二)、附表二編號48梁嘉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本判決事實欄一、(二)、附表二編號59梁嘉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本判決事實欄一、(二)、附表二編號610梁嘉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本判決事實欄一、(二)、附表二編號711梁嘉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本判決事實欄一、(二)、附表二編號812梁嘉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壹月。本判決事實欄一、(二)、附表二編號913梁嘉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壹月。本判決事實欄一、(二)、附表二編號1014梁嘉哲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本判決事實欄一、(三)15梁嘉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本判決事實欄一、(四)16梁嘉哲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本判決事實欄一、(五)附表乙:
編號罪名及宣告刑對應之犯罪事實1黃培甄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本判決事實欄一、(二)、附表二編號12黃培甄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本判決事實欄一、(二)、附表二編號23黃培甄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本判決事實欄一、(二)、附表二編號34黃培甄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本判決事實欄一、(二)、附表二編號45黃培甄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本判決事實欄一、(二)、附表二編號56黃培甄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本判決事實欄一、(二)、附表二編號67黃培甄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本判決事實欄一、(二)、附表二編號78黃培甄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本判決事實欄一、(二)、附表二編號89黃培甄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本判決事實欄一、(二)、附表二編號910黃培甄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本判決事實欄一、(二)、附表二編號1011黃培甄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本判決事實欄一(四)附表一(行為人:梁嘉哲):
編號行為人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買受人交易方式1(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梁嘉哲108年8月9日上午11時6分許臺北市○○區○○○路000號路邊陳信宇梁嘉哲於109年8月9日上午8時47分至11時4分,以其所持用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經由網際網路登入通訊軟體「微信」後,與陳信宇聯繫買賣毒品咖啡包事宜,雙方達成買賣合意。嗣於左列時間,梁嘉哲、陳信宇前往左列地點,梁嘉哲進入陳信宇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將毒品咖啡包4包(每包260元)交付陳信宇,陳信宇則將價金新臺幣(下同)1,040元交付梁嘉哲。2(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梁嘉哲108年8月13日晚間10時44分許臺北市○○區○○○路000號路邊陳信宇梁嘉哲於109年8月13日晚間9時54分至10時37分,以其所持用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經由網際網路登入通訊軟體「微信」後,與陳信宇聯繫買賣愷他命、毒品咖啡包事宜,雙方達成買賣合意。嗣於左列時間,梁嘉哲、陳信宇前往左列地點,梁嘉哲進入陳信宇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將愷他命5公克(每公克1,450元)、毒品咖啡包11包(每包260元)交付陳信宇,陳信宇則將價金10,110元交付梁嘉哲。3(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梁嘉哲109年3月11日凌晨4時52分許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王名暉與吳婕瑀居所前王名暉與吳婕瑀共同購買梁嘉哲於109年3月11日凌晨4時28分至52分,以其所持用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經由網際網路登入通訊軟體「微信」後,與王名暉(帳號名稱「Mattwang」)聯繫買賣愷他命、毒品咖啡包事宜,雙方達成買賣合意。嗣於左列時間,梁嘉哲聯繫不知情之Lalamove外送員前往左列地點,將愷他命1公克(每公克1,900元)、毒品咖啡包1包(每包400元)交付王名暉、吳婕瑀,王名暉則將價金2,300元轉帳匯入梁嘉哲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附表二(行為人:梁嘉哲、黃培甄):
編號行為人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買受人交易方式1(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梁嘉哲黃培甄108年12月13日上午7時28分(起訴書誤植為23分)許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3樓廖家儀居所樓下廖家儀由黃培甄於108年12月13日上午6時47分前某時,以其所持用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經由網際網路登入通訊軟體「微信」後,與廖家儀聯繫買賣愷他命事宜,雙方達成買賣合意。黃培甄徵得梁嘉哲同意後,聯繫不知情之Lalamove外送員前往左列地點,將愷他命2公克(每公克1,950元)交付廖家儀,廖家儀則將價金3,900元轉帳匯入黃培甄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轉交梁嘉哲。2(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梁嘉哲黃培甄108年12月26日晚間7時31分許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3樓廖家儀居所樓下廖家儀由黃培甄於108年12月26日下午5時57分前某時,以其所持用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經由網際網路登入通訊軟體「微信」後,與廖家儀聯繫買賣愷他命事宜,雙方達成買賣合意。黃培甄徵得梁嘉哲同意後,聯繫不知情之Lalamove外送員前往左列地點,將愷他命3公克(每公克1,700元)交付廖家儀,惟廖家儀僅將5,000元轉帳匯入黃培甄上開帳戶內轉交梁嘉哲。3(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梁嘉哲黃培甄109年1月16日晚間11時39分(起訴書誤植為32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梁嘉哲居所樓下洪展翊由梁嘉哲於109年1月16日晚間11時32分前某時,以其所持用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經由網際網路登入通訊軟體「微信」後,與洪展翊(帳號名稱「 洪小翊 」)聯繫買賣愷他命事宜,雙方達成買賣合意。嗣於左列時間,洪展翊前往左列地點,先由黃培甄從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605室梁嘉哲居所內,將愷他命1公克(每公克1,600元)從窗戶丟下交與梁嘉哲,再由梁嘉哲進入洪展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將上開愷他命交付洪展翊,洪展翊則將價金1,600元交付梁嘉哲。4(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梁嘉哲黃培甄109年3月5日晚間8時19分前某時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3樓廖家儀居所樓下廖家儀由黃培甄於109年3月7日凌晨4時51分前某時,以其所持用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經由網際網路登入通訊軟體「微信」後,與廖家儀聯繫買賣愷他命事宜,雙方達成買賣合意。黃培甄徵得梁嘉哲同意後,聯繫不知情之Lalamove外送員前往左列地點,將愷他命2公克(每公克1,900元)交付廖家儀,廖家儀則將價金3,800元轉帳匯入黃培甄上開帳戶內轉交梁嘉哲。5(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梁嘉哲黃培甄109年3月7日凌晨5時47分許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王名暉與吳婕瑀居所前王名暉與吳婕瑀共同購買由黃培甄於109年3月5日某時,以其所持用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經由網際網路登入通訊軟體「微信」後,與吳婕瑀聯繫買賣愷他命、毒品咖啡包事宜,雙方達成買賣合意。黃培甄徵得梁嘉哲同意後,聯繫不知情之Lalamove外送員前往左列地點,將愷他命1公克(每公克1,900元)、毒品咖啡包3包(每包400元)交付王名暉,王名暉則將價金3,100元轉帳匯入梁嘉哲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6(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梁嘉哲黃培甄109年3月8日下午2時5分許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王名暉與吳婕瑀居所前王名暉與吳婕瑀共同購買由黃培甄於109年3月8日下午1時44分前某時,以其所持用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經由網際網路登入通訊軟體「微信」後,與吳婕瑀聯繫買賣愷他命、毒品咖啡包事宜,雙方達成買賣合意。黃培甄徵得梁嘉哲同意後,聯繫不知情之Lalamove外送員前往左列地點,將愷他命1公克(每公克1,900元)、毒品咖啡包5包(每包400元)交付王名暉、吳婕瑀,王名暉則於同年月10日將價金3,900元轉帳匯入梁嘉哲上開帳戶內。7(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梁嘉哲黃培甄109年3月16日凌晨0時55分(起訴書誤植為上午11時57分)許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王名暉與吳婕瑀居所前王名暉與吳婕瑀共同購買由黃培甄於109年3月16日凌晨0時15分前某時,以其所持用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經由網際網路登入通訊軟體「微信」後,與吳婕瑀聯繫買賣愷他命、毒品咖啡包事宜,雙方達成買賣合意。黃培甄徵得梁嘉哲同意後,聯繫不知情之Lalamove外送員前往左列地點,將愷他命1公克(每公克1,900元)、毒品咖啡包4包(每包400元)交付王名暉、吳婕瑀,王名暉則將價金3,500元轉帳匯入黃培甄上開帳戶內轉交梁嘉哲。8(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梁嘉哲黃培甄109年3月17日晚間9時31分許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王名暉與吳婕瑀居所前王名暉與吳婕瑀共同購買梁嘉哲、黃培甄於109年3月17日晚間9時31分前某時,分別以其所持用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行動電話,經由網際網路登入通訊軟體「微信」後,與吳婕瑀、王名暉聯繫買賣愷他命、毒品咖啡包事宜,雙方達成買賣合意。嗣於左列時間,梁嘉哲前往左列地點,將愷他命1公克(每公克2,200元)、毒品咖啡包3包(每包400元)交付王名暉、吳婕瑀,王名暉則將價金3,400元轉帳匯入梁嘉哲上開帳戶內。9(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梁嘉哲黃培甄109年3月18日凌晨1時7分前某時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王名暉與吳婕瑀居所前王名暉與吳婕瑀共同購買由黃培甄於109年3月18日凌晨1時7分前某時,以其所持用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經由網際網路登入通訊軟體「微信」後,與吳婕瑀聯繫買賣愷他命、毒品咖啡包事宜,雙方達成買賣合意。黃培甄徵得梁嘉哲同意後,以不詳方式將愷他命2公克(每公克2,200元)、毒品咖啡包1包(每包400元)送至左列地點交付王名暉、吳婕瑀,王名暉則於左列時間將價金4,800元轉帳匯入黃培甄上開帳戶內轉交梁嘉哲。10(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梁嘉哲黃培甄109年3月29日某時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梁嘉哲居所樓下王名暉與吳婕瑀共同購買由黃培甄於109年3月29日某時,以其所持用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經由網際網路登入通訊軟體「微信」後,與吳婕瑀聯繫買賣愷他命、毒品咖啡包事宜,雙方達成買賣合意。嗣於左列時間,由梁嘉哲於左列地點,將愷他命2公克(估算為每公克2,200元)、毒品咖啡包4包(估算為每包400元)交付王名暉、吳婕瑀,王名暉則將價金6,000元連同吳婕瑀購買衣服之價款,一併轉帳匯入黃培甄上開帳戶內轉交梁嘉哲。附表三:
編號名稱、數量說明1IPHONEX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被告梁嘉哲持用,供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既、未遂犯行所用之物2IPHONE11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被告黃培甄持用,供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既、未遂犯行所用之物3搖頭丸73顆內含第二級毒品MMA純質淨重7.70公克;第三級毒品Eutylone純質淨重0.44公克4毒品咖啡包(黑色)36包內含第二級毒品MMA純質淨重2.2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三級毒品Nimetazepam(微量);第四級毒品Nitrazepam(微量)5愷他命2包純質淨重27.2275公克6愷他命2包純質淨重33.3676公克7愷他命(從K盤刮下)純質淨重0.0701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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