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486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48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486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政蒲選任辯護人單文程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1225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2年度審交易字第1163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政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一百二十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陳政蒲領有自小客車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02年4月2日晚上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三段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181之2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在設有分向限制線之上開路段跨越雙黃實線駛入對向車道,因而撞及在上開路段正由東往西方向穿越馬路之行人范OO,致范OO倒臥在地,先遭沿上開路段北往南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輾過後,再遭沿上開路段北往南方向行駛由黃OO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撞擊(黃OO所涉過失致死罪嫌,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范OO經此撞擊,而受有左右頸部瘀血傷、左眼眶挫裂傷2×1公分、左右耳道出血、右耳撕裂傷、胸部多處骨折、左右下股骨折併多處挫傷並失血性休克,雖經緊急送往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救治,仍因傷重於同日晚上7時5分許到院前死亡。嗣陳政蒲於肇事後,在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以前,在現場等候並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政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家屬黃OO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家屬黃OO、黃OO於偵查中之證述均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蒐證照片、病人死亡通知單、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及監視錄影擷取翻拍畫面、旗甲路181-2號案發地繪製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監視錄影光碟1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一節,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考(參本院審交易卷第7頁),是依其考領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汽車多時之經驗,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且案發當時天氣晴、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查,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在設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跨越雙黃實線駛入對向車道,因而撞及穿越馬路之被害人范OO,是其有前開所述過失一節,已甚顯明,此節之認定亦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年9月10日高市車鑑字第00000000
000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附卷可佐(參偵三卷第26~27頁),另被告上開違反注意義務之行為,致被害人范OO受有前揭傷害而不治死亡一情,有前揭死亡通知單、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附卷可憑,故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范OO之死亡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確認。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以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一節,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參警卷第22頁),故被告上開所為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疏未遵守道路交通規則,因而肇事致被害人死亡,並因此帶給被害人家屬無限精神苦痛,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給付和解金完畢,有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審交易卷第42、44頁,本院交簡卷第10頁),顯見有以實際行動填補損害,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稍有減輕,暨本件係非故意犯罪、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前科品行尚稱良好、駕駛行為係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等情,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末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茲念其因一時過失而觸犯本件犯行,且於犯後坦承犯罪,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給付和解金完畢一情,亦如前述,足見被告已有悔意,經此偵、審及刑之宣告程序,當知所警惕,本院因認尚無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是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以諭知緩刑2年,用啟自新;惟本院考量被告之行為終造成被害人家屬之長久傷痛,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為警惕被告日後應審慎行事,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示警惕;再因本院諭知被告緩刑期間上開負擔,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76條第
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1月3日
書記官冒佩妤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