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5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53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15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2、3、4所示犯罪經視為減刑後之刑期,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又所犯如附表編號5、6所示犯罪經視為減刑後之刑期,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所犯如附表編號7、8所示犯罪經視為減刑後之刑期,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又拾伍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肅清煙毒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編號1、2、3、4數罪併罰,編號
5、6數罪併罰,編號7、8數罪併罰)【僅記載主刑】,各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並已經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茲因受刑人已假釋出監,符合視為減刑之條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未定執行刑者,就各罪依第2條、第4條、第6條至第8條規定減刑後,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已定執行刑者,仍依前項規定,另定應執行之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第1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如附表所示判決,判決確定,附表編號1、2、3、4所示4罪,已經本院以88年度聲字第49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附表編號5、6所示2罪,已經本院86年度訴字第199號、86年度訴緝字第11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又附表編號7、8所示2罪,已經本院86年度訴字第964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月確定;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8罪,均係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所犯,且均符合減刑條件;再者,受刑人入監執行後,已於民國95年11月21日假釋出監等節,有各該判決、裁定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新舊法比較部分】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條項於定應執行刑時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有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8罪,均係在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所犯,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該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修正前後之合併定執行刑規定,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10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
書記官楊筱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