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5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59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志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執聲字第3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志中因詐欺等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受刑人劉志中因詐欺等罪,經本院分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1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何秀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2月14日
書記官蔡蓓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