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1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34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宜珊選任辯護人蘇聰榮律師
王睿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宜珊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宜珊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8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至臺南市○○區○○街00號之真茶園甘蔗糖手調飲料店購買飲料(下稱真茶園飲料店)時,見店員將告訴人 林如玉 所有之皮夾放置在櫃台內側封口機後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之上開皮夾(內有身分證一張、健保卡三張、提款卡二張、會員卡一張、現金新臺幣(下同)200元、7-11現金券300元、全聯現金券100元、肯德基蛋塔提領券四張)。嗣告訴人經返回真茶園飲料店欲取回皮夾時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畫面比對,始查悉上情。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竊盜犯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供述、證人即真茶園飲料店店員 王雅娟 、負責人 謝昇旺 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詞、告訴人於警詢中所為之指述,以及卷附監視器畫面勘驗筆錄、勘驗截圖,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上開時、地,前往真茶園飲料店購買茶飲,並於店員交付飲料時,將綁好之塑膠袋解開,伸手至該店飲料封膜機後方,然堅決否認有何被訴竊盜犯行,辯稱:其伸手係無意識之動作,解開塑膠袋之目的係要將飲料吊在機車中軸位置之獨立掛勾上等語。
四、查本件告訴人於111年11月18日8時35分許前往真茶園飲料店購買飲料時,不慎將皮夾遺落於該店吧檯,之後該皮夾為店員王雅娟發覺,將之藏放於該店封膜機後方空間,之後告訴人打電話詢問有無發現皮包,電話由王雅娟接聽,表示有拾獲皮夾,然告訴人前往該飲料店欲取回皮夾時,發現皮夾已然失竊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歷歷(警卷第9至13頁),所述情節核與王雅娟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偵卷第35至36頁;本院卷第104至114頁);謝昇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警卷第15至19頁;偵卷第24至25頁;本院卷第115至123頁)所證情節大致相符;而王雅娟發現遺失之錢包,將錢包拿至櫃台內側保管當時,被告站立在王雅娟之面前,之後被告購買之飲料製作完畢,被告付款後,左顧右盼進而將櫃台上包裝好的飲料拆開拿至櫃台內側,旋往櫃台內伸手,放入塑膠袋乙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檢察官及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無誤,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9月10日勘驗筆錄(偵卷第41頁)、本院112年10月30日勘驗筆錄(本院卷第63至64頁)附卷可參,且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二十二張(警卷第21至41頁)附卷可憑。此外,真茶園飲料店封膜機背面並無任何可供顧客取用之吸管等物品,亦經本院囑託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前往現場拍攝之照片(本院卷第41至51)查明無誤,亦有該局檢送到院之現場照片六幀及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一份(本院卷第35、39至45頁)在卷可資佐證。綜合上開證據資料,固堪認被告親見真茶園飲料店老闆娘王雅娟將告訴人遺失之錢包放置在櫃檯封膜機後方之空間保管,且被告當時有解開飲料塑膠袋將之移至櫃台內側,亦即靠近告訴人錢包藏放位置,進而伸出右手疑似拿取物品,再將右手收回放入飲料塑膠袋之不合理舉動。
五、惟查:㈠卷存監視器錄影光碟經檢察官及本院勘驗結果,並未確切攝
得被告有拿取該放置於封膜機後方錢包之畫面,以此而言,前述監視錄影畫面及相關勘驗結果已無從直接證明被告涉有本案竊盜犯嫌。
㈡告訴人於警詢中陳稱:其與真茶園飲料店聯絡後,店家表示
有發現其遺落之皮包,其於當日9時55分許返回該飲料店,然店家表示皮包被偷等語(警卷第9頁)。而本院勘驗卷存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其錄製之時間僅至當日9時19分4秒許(本院卷第63頁),換言之,自卷存監視錄影光碟錄影終止起至告訴人前往該飲料店欲取回錢包止,其間約有約35分鐘之時間並無任何監視錄影畫面可資查考,且謝昇旺、王雅娟均證稱並未檢視被告離開現場之後之相關監視錄影畫面(本院卷第113至114、118至120頁),是亦無從排除該錢包係於上述欠缺錄影監視畫面之時段遭他人取走之可能。
㈢再者,王雅娟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將錢包放到封膜機後方
後,現場有顧客詢問「怎麼有一個錢包?」,而其無法確認該顧客詢問當時,被告是否已離開現場(本院卷第110至111頁),則被告離開現場當時,該錢包是否仍放置在封膜機後方,既無法確認,即無從逕認該錢包確係被告竊取。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現有證據,固堪認被告當時將綁好之飲料袋解開,由櫃檯上方移至櫃台內側,進而伸手至封膜機後方之舉動高度可疑,然本件留存之監視錄影畫面時間並非完整,且現存之監視錄影畫面並未攝得被告竊取該錢包之確切畫面,以致無從排除該錢包係於被告離開現場後始遭他人取走之可能,是本件仍有合理之可疑存在,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爰依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鄭愷昕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卓博鈞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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