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簡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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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簡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簡字第11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玠霆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6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玠霆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刪除「被告李玠霆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補充證據「本院勘驗筆錄」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理由如下: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有丟擲捲尺,並致告訴人 蔡順憲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後車窗破損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之故意,辯稱係將捲尺往地面丟,路面彈起來才會砸到告訴人之車子等語。經查,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30日15時2分53秒許,以右手向前,略微向上之方向,直接朝告訴人之自用小客車所在位置處丟出捲尺,而該捲尺直接砸在告訴人之自用小客車之左側車窗玻璃乙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屬實,且被告就此部分亦坦承其確實是往前、往上丟,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本院112年3月3日訊問筆錄各1份在卷可考。是被告辯稱其將捲尺丟向地面,捲尺再由地面反彈砸中車窗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業經本院認定及說明如上,是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持捲尺擲向告訴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致該車之左後方玻璃碎裂,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毀損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用以毀損之捲尺1個,雖為被告所有且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坦承在卷,惟未經扣案,且其價值有限,又無證據顯示上開犯罪工具係違禁物,對於防止將來犯罪之效益亦屬有限,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内,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康惠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郭書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忠晏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6544號被告李玠霆男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2樓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玠霆與蔡順憲係同事,疑因停車問題互有嫌隙,李玠霆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30日15時2分許,在桃園市八德區和平路1125巷底同欣電子公司工地旁,將隨身捲尺砸向蔡順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車輛左後車窗玻璃破損,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蔡順憲。
二、案經蔡順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玠霆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蔡順憲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另有證人 賴清景 於警詢時證述、現場照片5張、監視錄影器畫面光碟1張暨翻拍照片5張等在卷可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
三、至於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有恐嚇罪嫌,然為被告所否認,且告訴人於上揭時間,未於受損車輛旁,被告上開行為難認係屬惡害之通知,尚難逕以恐嚇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判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日
檢察官康惠龍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月3日
書記官劉伯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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