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訴字第44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考試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48號108年1月3日辯論終結原告 林佳蓉 輔佐人 王秀華 被告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代表人 郭芳煜 (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謝季妃
林建達 輔助參加人臺南市政府代表人 黃偉哲 (市長)訴訟代理人 陳宜君
邱曉萱 上列當事人間考試事件,原告不服考試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5日107考臺訴決字第02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訴訟中,輔助參加人代表人由 李孟諺 變更為黃偉哲,業據輔助參加人新任代表人黃偉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34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應民國105年特種考試地方政府公務人員考試三等考試新聞類科考試錄取,經分配至輔助參加人新聞及國際關係處接受實務訓練,訓練期間自106年3月30日至7月29日止,因實務訓練成績經輔助參加人評定為48.5分不及格,報送被告以106年10月25日公評字第106226054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其實務訓練成績不及格,並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下稱訓練辦法)第44條第1項第7款規定,廢止其受訓資格。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伊於105年參加地方特考新聞行政(日文)類科錄取,106年3月至輔助參加人處報到,受訓期間工作出勤狀況均正常,106年7月辦理寄送芒果事,106年8月26日為公務代墊款項匯款之後,次週即接擭輔助參加人106年8月25日府人考字第0000000000B號書函之實務訓練不及格訊息,伊對成績評定處分不服,雖曾多次提出 陳述 意見書予輔助參加人考績委員會,惟未獲變更,爾後接獲被告廢止受訓資格之原處分,經提起訴願,仍遭決定駁回。伊工作期間出勤狀況皆正常,工作時間均在辦公室,每天早到晚歸,認真工作,且有假日加班情形。有關為推廣臺南在地農產品,對於賴 清德 前市長出訪大阪寄送芒果乾一事、伊與訴外人即大阪中華餐廳之 陳天龍 會長保持密切聯繫,於產品在日本通知有檢疫及關稅疑義時,亦主動積極處理,使產品可順利入境送達陳會長手中;有關日本水戶躲避球交流賽詢問市長室,伊僅係確認市長是否能夠接見,故親自至市長室詢問市長行程,然伊並未安排接見,僅請秘書幫忙查詢市長時間,並持續與外賓進行溝通。另伊承辦業務之際收到諸多國際友人來信,伊有回信、發信與存查,其中處長出訪日本前,伊半小時即刻完成寄予 盛岡 市長信件, 俾利 處長能即時將信件交予重要外賓,及賴前市長在日本接受產經新聞訪問時,提到諸多重要國際議題,伊亦係於半小時內完成新聞翻譯交予主管,足見伊非常注重效率。此外,走廊清掃事項,輔助參加人已經評定成績,仍要求伊從事如此吃重之工作,被告又以該段期間已非實務訓練期間,不納入實務訓練成績考評參考,令伊無所適從。伊受訓期間每日認真工作,超出正常工時甚多,並基於信賴,已做好地方特考需於原機關服務3年不得轉調之心理準備,卻僅短短5個月即遭變故,被告所為伊實務成績不及格之評定,實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原告於訴願書與補充理由書均多次陳訴其出勤正常、每日上
班10餘小時。然而,公務人員受領國家薪水,正常出勤係最基本之義務,以此作為判斷自身是否適任公務人員之基準,恐與現今社會對公務人員的期待大有落差,且原告無論於工作績效或工作品質,均無法達到最基本之標準,即使經輔助參加人多次提醒其表現可能導致實務訓練成績不及格,希冀提醒原告意識到問題之嚴重性並加以改善,惟輔助參加人仍認其無任何改進。
㈡有關 賴清德 前市長出訪大阪寄送芒果乾部分,該案自106年7
月6日輔助參加人交辦原告辦理後,除經其科長反覆提醒,其他同仁及輔導員亦在此段時間反覆提醒原告寄送大量芒果乾容易卡關,為使活動順利辦理,應提早處理為宜。且在包裝寄送芒果乾時,同事亦傳授經驗,請原告分批包裝,或可提早寄達,惟原告對於科長及同事之屢次提醒,僅被動處理,甚或表示自己已有多次寄送貨物到日本之經驗;又請廠商來辦公室收件後,卻自行決定(未通知長官)將貨物暫存在廠商處,遲至3日後始通知廠商寄出,以致最後芒果乾在日本大阪海關卡關,需要補件,然已迫近活動時間,補件不及,遭收件人全數退回。且因收件人為臺南市大阪後援會會長,係輔助參加人之重要顧問,科長已提醒原告需確認補件事宜不要麻煩收件人奔波,而是能將貨物直接寄達收件人餐廳處之情況,始可為之。惟本案最終仍須收件人親至機場繳交補件才有可能領取貨物。科長已指示「不要麻煩收件人到機場補件取貨」,原告卻仍堅持不停打電話至大阪,傳真文件資料到大阪,讓收件人向單位主管表示不勝其擾。
㈢有關日本水戶躲避球交流賽案部分,因水戶市塚議員並非
首次來臺訪問,104年來訪時即因為層級,未安排市長接見,單位主管及輔導員有請原告參考過去交流紀錄辦理,並已多次清楚告知原告「層級不對等」,惟原告仍罔顧指示,逕依己意安排市長、副市長接見,甚至導致其科長同仁須為原告之言行,向市長秘書、副市長秘書致歉。
㈣有關走廊清掃事項係因輔助參加人評估原告不適合承辦其他
業務,乃於106年9月初安排原告協助國際廊道之清潔工作,惟該段期間已非實務訓練期間(106年3月30日至7月29日止),故伊並未納入實務訓練成績考評參考。
㈤輔助參加人依訓練辦法及訓練計畫等相關規定辦理原告實務
訓練輔導及考核,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伊依訓練辦法第39條第3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核定原告實務訓練成績不及格,並依訓練辦法第44條第1項第7款及訓練計畫第19點第1款第7目規定,廢止原告之受訓資格,於法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輔助參加人陳述:原告係105年特種考試地方政府公務人員考試三等考試新聞類科考試錄取,經分配至伊新聞及國際關係處,其於106年3月30日報到接受實務訓練,至同年7月29日訓練4個月期滿。伊辦理原告實務訓練輔導業務,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實務訓練輔導要點規定,指派1名科員為原告輔導員,106年3月,由輔導員及同事為原告辦理職前講習,4月安排至少3場實務工作觀摩,分別為:4月7日觀摩科長接待日本 有田町 、4月25日觀摩大阪府會議拜會時任吳宗榮副市長、4月28日觀摩接待平戶市外賓晚宴,及自4月28日起安排至少8場個別會談。惟會談中原告通常答非所問、反覆呢喃,對於疏失之處,常稱「不記得」、「忘記了」。每次會談最後,原告均會承諾「要用心」、「要盡力」、「會改進」,然無論在態度或行為上,始終未見改善。又有關賴清德前市長於106年8月出訪日本所需芒果乾寄送遭退關事件,原告直屬長官及同事本於過去經驗,反覆提醒原告應分批小包裝且儘早寄送,原告卻稱有過往跨國寄送經驗,被動處理,經主管催促後雖通知廠商取貨,卻又囑咐廠商暫勿寄出,之後慘遭日本海關扣關補件;再者,芒果乾收件人為伊重要顧問及僑領,直屬主管指示補件事宜需不可勞煩收件人,惟原告趁主管不在,不顧同事勸告,不停致電及傳真予收件人,請求對方收件,令對方不勝其擾後直接致電處長要求讓芒果乾退運,經處長直接明令後,原告方終止其行為。另有關日本水戶市躲避球交流賽安排議員拜會事件,因本案日本議員前曾來訪,直屬主管囑咐原告應參考過去交流紀錄中所載接見層級辦理,且主管及輔導員多次告知原告日方議員提出求見市長之要求並不符合國際交流層級對等原則,然原告仍罔顧長官指示,106年7月28日逕自前往市長室要求市長秘書洽排市長接見行程,造成市長秘書極為不悅,致電責備新聞及國際關係處不依照行政程序處事及不善盡教導新人職責,後續原告又再發生接到副市長詢問電話,其未能如實理解對方語意,復再次擅自洽排副市長接見之情事,造成市長、副市長及業務執行單位極大混亂困擾,並需多次向外賓致歉更改拜會等級等影響伊國際形象情事。至原告所稱走廊清掃事件,伊基於評估原告不適合承辦其他業務,直屬主管曾於原告實務訓練期滿後(106年9月至10月),安排原告協助單位負責管理國際廊道及相鄰小廚房之清潔工作,而維持該等場域之清潔及營運乃新聞及國際關係處本應負責之事項,過去亦由承辦同仁分工負責清潔事務,故請原告協助清潔,並未超出業務範疇。而該段時間已非實務訓練期間,故並未納入實務訓練成績考評參考,與本件廢止受訓資格無涉等語。
六、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本院卷第18-19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21-25頁)等影本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正。經核本件爭點厥為:被告以原處分核定原告實務訓練成績不及格,並依訓練辦法第44條第1項第7款規定,廢止其受訓資格,是否適法?
七、本院之判斷:㈠按行為時公務人員考試法第21條規定:「(第1項)公務人
員各等級考試正額錄取者,按錄取類科,依序分配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發給證書,依序分發任用。……。(第2項)前項訓練之期間、實施方式、……、成績考核、廢止受訓資格、請領考試及格證書等有關事項之規定,由考試院會同關係院以辦法定之。……。」次按行為時訓練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21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第3條規定:「本訓練分為基礎訓練與實務訓練。但性質特殊之高等及普通考試類科或特種考試錄取人員訓練(以下簡稱性質特殊訓練),得於訓練計畫另定其他訓練。」第36條第2項規定:「實務訓練受訓人員成績,按其本質特性及服務成績二項評分。其所占百分比如下:一、本質特性:百分之45。其中品德占百分之20,才能占百分之15,生活表現占百分之10。二、服務成績:百分之55。其中學習態度占百分之30,工作績效占百分之25。」第39條規定:「(第1項)受訓人員實務訓練成績經單位主管初核為不及格者,應先交付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考績委員會審議。審議時應給予受訓人員陳述意見之機會,並作成紀錄,再送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首長評定。……。(第3項)經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評定為實務訓練成績不及格者,由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函送保訓會,由保訓會依下列方式處理:一、核定為成績不及格。二、成績評定如有違反訓練法令或不當之情事,得敘明理由退還原訓練機關(構)學校重新評定、准予延長實務訓練期間或逕予核定為成績及格。(第4項)依前項規定於保訓會核定實務訓練成績前,實務訓練人員仍留原訓練機關(構)學校訓練。」第40條規定:「保訓會依前條第3項規定處理前,應派員前往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調閱相關文件與訪談相關人員,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與受訪談人員應予必要之協助。」第44條第1項規定:「受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各用人機關(構)學校或訓練機關(構)學校函送保訓會廢止受訓資格:……。七、實務訓練成績不及格。……。」又按行為時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成績考核要點(下稱訓練成績考核要點)第6點第1項、第2項規定:「實務訓練成績考核項目及所占百分比如下:㈠本質特性:百分之45。1.品德:包括廉正、忠誠、負責、涵養、榮譽及團隊精神等,占百分之20。2.才能:包括表達、學識、反應、創意、判斷、思維及見解等,占百分之15。3.生活表現:包括規律、精神、整潔、儀表、談吐及關懷待人等,占百分之10。㈡服務成績:百分之55。1.學習態度:包括主動、積極、正面、和諧及互助等,占百分之30。
2.工作績效:包括專業、效能及品質等,占百分之25。」第7點第1項規定:「實務訓練成績,由受訓人員之輔導員依實務訓練成績考核表……所定項目進行評擬,並檢附實務訓練計畫表及實務訓練輔導紀錄表併送單位主管初核後,轉送人事單位陳報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首長評定。」是以,公務人員考試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各等級筆試及格後,須經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始為完成法定考試程序。考試院會同司法院、行政院依同法條第2項之授權訂定訓練辦法,明文規定訓練之期間、實施方式、成績考核及廢止受訓資格等有關事項,旨在增進工作知能,加強考用之配合,符合該法之立法意旨,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且係屬執行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是否及格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而105年特種考試地方政府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計畫(下稱訓練計畫)係依訓練辦法第8條及第10條規定訂定;訓練成績依訓練計畫十七㈠規定,係依訓練成績考核要點辦理。據此,考試錄取人員實務訓練各項成績評定之比重,已有明文;如經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依上開規定考核未滿60分者,即屬實務訓練成績不及格,應由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函送被告核定成績不及格並廢止其受訓資格。
㈡經查,原告係應105年特種考試地方政府公務人員考試三等
考試新聞類科錄取,經分配至輔助參加人新聞及國際關係處,於106年3月30日報到接受實務訓練,至同年7月29日訓練4個月期滿。經輔助參加人之輔導員及單位主管初評為48.5分(補充證物二第1頁),並通知原告出席輔助參加人106年9月8日106年第5次考績委員會(下稱考績委員會)陳述意見,經審議決定請原告、新聞及國際關係處提供補充資料,另通知原告於同年月14日出席106年第6次考績委員會陳述意見,經該次會議作成原告實務訓練考核成績48.5分不及格之決議(補充證物二第29-33頁),送輔助參加人機關首長評定仍維持實務訓練成績為48.5分不及格之結果(補充證物二第1頁),嗣由輔助參加人以106年10月2日府人力字第1061044884號函(補充證物一第1頁)通知被告,被告於106年10月13日依上開規定,派員前往輔助參加人處調閱相關文件,訪談原告及相關人員(補充證物二第45-66頁)後,依據訪談結果及相關事證資料,經查輔助參加人考核屬實,爰以原處分核定原告實務訓練成績不及格,並依訓練辦法第44條第1項第7款規定廢止其受訓資格,其程序合於前揭訓練辦法、訓練成績考核要點及訓練計畫之規定,先予敘明。
㈢次查,原告實務訓練輔導紀錄表就原告4個月「品德、才能
、生活表現、學習態度、工作績效」5項表現等級為:本質特性之品德項目評比等級,除紀錄期間106年5月1日至同年月26日無評比等級外,其餘各期品德項目及生活表現項目均為C級;才能項目、學習態度項目及工作績效項目之評比等級,均為D級。(按C為「表現僅部分達基本要求,經輔導後有所改進」、D為「表現大多未達基本要求,經輔導仍未改進」),亦即原告在訓練期間之表現未盡符合基本要求,或表現大多未達基本要求,經輔導仍未改進;並於「受訓人員重大具體優劣事蹟」欄載明:「1、請林員協助新聞稿處理,雖然長官、輔導員及同事反覆提醒,林員辦理態度拖延被動,拜會完成3天後,才完成新聞稿上傳。2、請林員協助拜會及接待外賓,林員於會場表現沈默呆站著,雖經長官提醒,亦未主動招呼外賓,只是站著,什麼事都沒做。3、林員無法規劃自己要處理業務的緊急順序,長官提醒林員要會規劃自己的行事曆。」(紀錄期間:106年3月30日至106年4月30日)、「1、6月23日晚上請林員協助長官晚宴翻譯,林員翻譯聲音忽大忽小,或只翻出單字無法成句,態度消極,另常發呆,沒有主動幫忙長官與外賓溝通。2、6月24日林員出席國際芒果節開幕式,林員於餐會上仍被動,除了換名片,只是呆坐著,需要同事提醒,才接待外賓,與外賓溝通。於會議上,林員負責貴賓翻譯耳機的發放,只負責5人份,仍遺失1份。」(紀錄期間:106年5月27日至106年6月30日)、「1、7月10-12日,林員參加3天研習,科長事先交代,研習必須是業務辦理狀況,要在業務完成的情況下,才可前往。但是林員未將隨芒果寄送之市長卡片業務處理好,以致於受訓第1天廠商致電辦公室求援,同事協助處理善後。林員在科長要求下,才在隔天下午返回辦公室繼續處理後續事宜。2、7月底,林員負責寄送芒果乾到日本,以利8月10日在大阪辦理芒果行銷會。雖經事先提醒林員芒果乾容易卡關,林員也稱已經全部詢問好,不會有問題的情況下,整批芒果乾仍因為文件不齊,林員與收件人溝通不良,以致整批芒果乾遭全數退回。3、7月28日,林員辦理日本水戶市議員8月拜會案,雖然長官事先提醒議員層級緣故,不需安排市長接見。林員仍前往市長室,要登記市長接見時間。市長室秘書致電本科,指『都沒有教導新人』。」(紀錄期間:106年7月1日至106年7月29日)(補充證物二第3-10頁)。嗣原告實務訓練期滿,經其輔導員考核,於實務訓練成績考核表考核項目評擬本質特性(滿分為45分)之品德部分(占20分)為10.5分、才能部分(占15分)為7分、生活表現部分(占10分)為8分,小計為25.5分;服務成績(滿分為55分)之學習態度部分(占30分)為11分、工作績效部分(占25分)為12分,小計為23分,合計考評總分為48.5分;於實務訓練成績考核表之具體優劣事蹟欄,以附件記載。案經輔助參加人新聞及國際關係處處長初核後,提交輔助參加人106年9月14日106年第6次考績委員會會議審議,並請原告列席說明後,決議通過維持總分48.5分不及格之評定,並經輔助參加人首長評定總分48.5分不及格。此有輔助參加人105年實務訓練成績考核表、各期實務訓練輔導紀錄表、上開輔助參加人暨所屬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等影本附卷可憑。上述相關表件資料及成績考評程序,均符合訓練辦法及訓練成績考核要點規定。嗣經被告依前開訓練辦法第40條規定,於106年10月13日派員前往輔助參加人調閱相關文件,訪談原告及相關人員後,並作成訪談紀錄。輔助參加人之許人事處長、林副處長、直屬長官陳科長、邱專員、張輔導員、吳科長、柯科員等原告之長官及同仁,於該次訪談中直屬長官陳科長陳述指出:「……林員平日沈默被動,鮮少主動與同事溝通談話。長官多次詢問林員是否有家庭、身體上的因素影響林員工作表現,林員均回答沒有。」「……林員在各方面的表現:⑴『才能』方面:林員口譯時無法完整、客觀的闡述事情,無法讓長官及外賓完整瞭解對方欲傳達的訊息,造成溝通障礙。在分派業務之前,長官有明確詢問過林員,是否可以勝任口譯的工作,林員聲稱可以;惟實際執行之後,發現林員的中文及日文表達能力皆不足,顯見林員對自身能力判斷不足。⑵『生活表現』方面:林員正常出席,無請假紀錄,精神、整潔及儀表皆正常。在談吐方面,林員習慣以『沒有反應』或稱『忘記了』回答長官及同事的詢問,若非長官及同事主動詢問,林員也鮮少主動與同事交談。⑶『學習態度』方面:林員被動消極,翻譯及接待外賓時,不會主動觀察現場需求,……;又幾乎無法獨力完成業務,均需要長官及同事一步一步提醒修正指導,才會有動作。又林員經過反覆指導,在口譯業務或接待外賓上,均沒有改善。又科長曾經指導林員撰寫檢討記錄,記住自己的缺失,以利將來改進。但林員僅記錄了自己做多少事情的流水帳,對於自己犯下的錯誤及拖延的失誤,完全不予著墨,以致反覆被科長退件重新修改。由此可見,林員對於自身沒有真正學習檢討意願,無法客觀覺察本身在業務的疏失及被動,對於長官及同事的教導輔導,也無法真正吸收,僅止於形式文字上的附和。由此觀之,林員難以學習改善。⑷『工作績效』方面:林員習慣性拖延業務,需要長官、同事催件或催著去接待外賓,才會有動作。又其在研考文書上交出的成果品質不佳,每個文件均需要他人再校對確認,也需要長官修改。針對長官指導要修正的部分,林員常只修正當下說明的例子,不做整體的修正檢查,以致於長官需要反覆地說明指導,簡單公文幾乎總要被退件7、8次,甚或由長官操刀逐字修正才有可能完成。
顯見林員對於自身工作效能及品質無法客觀認知,不能檢討自己,林員迄今無法獨力完成業務,更難以想像其將來有改善工作效能品質的一天。反觀同期新人 陳葳展 ,在經過一樣4個月的指導學習,已經可以獨當一面,獨立主辦業務,並早已順利取得合格證書。」「(有關原告承辦水戶市塚議員拜會案)1、接待外賓是國際關係科最核心業務,亦是融合國際關係科所需溝通協調、翻譯(語文)、規劃、團隊合作等基本知能的綜合展現。拜會業務主辦人職責包括:對外及對內的聯繫溝通、規劃及執行拜會細節、規劃科內分工、控場確保拜會進行順遂。2、綜觀本次林員主辦拜會,過程中發生許多大小疏失……,主要為:⑴與訪賓聯繫洽談時,未能正確闡述及傳達我方意旨,造成雙方訊息落差。⑵不服長官指示,在長官不知情情況下,逕依己意先後安排與訪賓層級不對等的本府市長、副市長接見,故而屢向訪賓更正本府接見對象及時間,對訪賓甚為失禮。⑶拜會簽呈反覆歷經7版修正,遠超出一般新進同仁常態,且多是應改未改的錯誤遭退回重簽,造成行政效率延宕以及公務資源耗損。⑷無法獨立思考及規劃承辦案件的期程,即使從旁提醒,仍然被動等候長官逐一提示細節性事項後,才予辦理。⑸未依拜會SOP作業,以致拜會迫近尚有許多工作未辦理及未確認,但仍見林員於上班時間以公務電腦瀏覽與業務無關網頁。⑹負責拜會口譯,卻出現漏譯、錯譯、放空、自作主張傳達訊息等情況,甚至發生本府長官未說過的話,林員卻逕自翻譯給外賓知悉,若未另安排資深口譯在旁觀看協助,恐因林員此舉,引發誤會。」「(有關原告承辦寄送芒果乾至大阪案)
1、本案需完成工作及標準為:訂購100包芒果乾,預先寄至日本大阪指定處,以利賴前市長大阪芒果行銷活動當日使用,本案之難度、複雜度,相較其他國際關係科業務而言已較簡易,惟林員仍無法如期如質完成,結果本案訂購之芒果乾全數遭退關,因時間迫近已來不及重新寄送,僅能緊急重新訂購,再由國際關係科同仁隨同賴前市長出訪時,自行攜帶大量果乾出國。2、綜觀本次林員辦理芒果乾寄送業務,亦發生許多疏失……,主要為:⑴未主動回報業務辦理進度,讓長官、輔導員形同林員個人秘書般時時詢問進度,林員才會告知,且告知內容時而避重就輕、時而重複,或是答非所問、沒有反應。⑵對於職級平行的輔導員給予的指導與詢問置之不理,欠缺基本禮貌。⑶已多次提醒應及早寄出芒果乾,以免進度延宕及影響辦公室動線,仍堅持己見並未主動處理,對個人業務缺乏責任心。⑷知悉芒果乾遭大阪海關扣留後,即便長官已指示『需在不麻煩對方(鼎力協助臺南的大阪僑界領袖)前提下進行補件』,仍僅告知長官補齊資料即可放行的訊息,卻未一併告知『對方仍需親往機場取件』。⑸新聞處處長、科長已多次下達指示讓芒果乾退回,林員仍不服長官指示,多次致電對方請其協助收貨,最後導致對方怒掛電話,賴前市長赴日期間,對方甚至當面向我方抱怨林員……,因林員失禮的行為,再次損及本府對外形象。⑹面對此次業務疏漏,林員不僅無法自行善後,也未提出任何改善或解決方案,欠缺責任感,即使在幾乎全科動員接手善後之後,也漠不關心,不曾主動表達關心及提供協助,事後就此事詢問林員,林員則稱『長官未交辦、自己也在忙』。」等語(補充證物二第46-51頁)。被告訪談結果與原告實務訓練成績考核表評語欄所載並無不符,亦有被告訪談之訪談紀錄附卷可稽。是輔助參加人對原告實務訓練具體優劣事績之考評及考評成績不及格,堪認屬實。足見原告於實務訓練期間,確有工作表現消極、學習進度緩慢及承辦業務錯誤率高等情事。準此,被告綜整上揭資料暨其訪談結果,認輔助參加人之考核屬實,乃以原處分核定原告實務訓練成績不及格,並廢止其受訓資格,核無違誤。原告主張被告評定其實務成績不及格有違誤云云,自非可採。
㈣按不確定法律概念,行政法院以審查為原則,但對於具有高
度屬人性之評定(如國家考試評分、學生之品行考核、學業評量、教師升等前之學術能力評量等)、高度科技性之判斷(如與環保、醫藥、電機有關之風險效率預估或價值取捨)、計畫性政策之決定及獨立專家委員會之判斷,則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而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得予撤銷或變更,其可資審查之情形包括:1.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2.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明顯錯誤。3.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4.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5.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聯結之禁止。6.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7.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8.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司法院釋字第382號、第462號、第553號解釋理由參照)。是以,本件原處分核定原告實務訓練成績不及格並廢止原告受訓資格,因屬具高度屬人性判斷,有判斷餘地之適用,依卷內資料及前開說明,足認被告作成原處分核定原告實務訓練成績不及格,並廢止原告受訓資格,核無基於不正確之事證為判斷或有涵攝錯誤之情形,又被告作成核定原告實務訓練成績不及格及作成廢止原告受訓資格處分所斟酌之全部事項,復無疏漏應注意之事項或考量無關聯因素之情事,核無原告所指原處分有違法應予撤銷之情事甚明。
八、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不可採,被告以原處分核定原告實務訓練成績不及格,並依訓練辦法第44條第1項第7款規定,廢止其受訓資格,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曹瑞卿
法官林淑婷法官魏式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
書記官李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