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簡字第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基簡字第46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霆霖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一年度偵字第一五0二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刑事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呂霆霖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惟應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應補充:被告呂霆霖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四七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因搶奪、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四八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八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上述二案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字第六0七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一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三日假釋出監,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0一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0三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上開本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0一六號、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0三一號判決所處之刑,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一八五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前開假釋並經撤銷,入監執行殘刑,與前開本院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一八五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一百年五月一日假釋,同月二十三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構成累犯)。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本院一百零一年四月十三日訊問筆錄)。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暨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
書記官郭廷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1502號被告呂霆霖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88之5號(在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霆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8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1年2月,於民國100年5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為追求基隆市信義國小之教師,於101年4月3日12時許,持花束及放有信件、個人自拍照片、巧克力之紙箱,至位於基隆市○○區○○路○○○號之信義國小,因呂霆霖曾於101年2、3月間,在校內施作廁所維修工程而與警衛 林文雄 熟識,林文雄遂允許呂霆霖進入校內,惟呂霆霖離去後,信義國小總務主任即於同日12時30分許,持該花束及紙箱至警衛室,囑林文雄於呂霆霖再至信義國小時,將上開物品退還,並要求禁止呂霆霖再進入信義國小,嗣呂霆霖於同日14時50分許,又至信義國小,遂遭林文雄關門阻止其進入,呂霆霖不甘遭阻,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對林文雄恫稱:你別太假肖,再囉嗦我今晚就拿刀殺你(臺語)等語,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林文雄,使林文雄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林文雄因而報警處理,員警到場後,呂霆霖始行離去,嗣於同日16時許,呂霆霖又至信義國小,甚而欲爬牆強行進入校內,林文雄不得已遂報案,而為警依法偵辦。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霆霖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文雄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信件及照片扣案暨花束等照片附卷足憑,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前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12日
檢察官陳佳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4月13日
書記官賴菁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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