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29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2963號上訴人 楊喻茹 (原名 楊玉霞 )訴訟代理人 林宏都 律師被上訴人 楊墩安
簡玉盆 楊宗憲 楊墩智 楊舒惠 共同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 律師
陳展誌 律師被上訴人 楊玉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8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二審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如第三審上訴之聲明事項,不在第二審判決範圍之內,該第三審上訴即難謂為合法。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訴外人 楊秀英 (即訴外人 楊根勇 之配偶)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50萬3469元、75萬1735元各本息之先、備位之訴部分之第三審上訴聲明,非在原審判決範圍,此觀原判決第3頁第5至8列之記載甚明,上訴人對此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自非合法。
二、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除首揭部分請求以外之其餘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楊根勇於民國91年8月6日之公證遺囑(下稱系爭公證遺囑),係由楊根勇指定訴外人 潘振聲陳瑞昌 (下稱潘振聲等2人)為見證人,在公證人 沈逸嵐 前口述遺囑意旨,由沈逸嵐筆記、宣讀、講解,經楊根勇認可後,記明年、月、日,由沈逸嵐、潘振聲等2人及楊根勇同行簽名,符合公證遺囑之要件,斯時楊根勇未達無法言語或喪失自由意思之程度,系爭公證遺囑有效成立。又上訴人夫婦以楊根勇名義虛設公司行騙,得款後出境,躲避刑事訴追,致使楊根勇遭檢察官偵辦及羈押,經報紙大幅報導,上訴人夫婦於68年間出境後,僅於70年間2度寄信予楊根勇,信中無關懷之意,反要求楊根勇回報其多年前協助解決與建商合建糾紛之恩惠,並表示如未獲回報將有所行動等語,該等行為足以造成楊根勇精神上痛苦,依客觀社會通念,已屬重大之虐待,並經楊根勇於系爭公證遺囑中具體表明上訴人不得繼承遺產,則上訴人已喪失繼承權,對楊根勇之遺產並無特留分及所有權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不完備、矛盾,或違反證據及經驗法則,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按,法院調查證據之方法原可衡情取捨,不受當事人之聲明所限制,如法院認係不必要之證據,亦可不予調查。原審已說明上訴人請求送鑑定之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贈與稅案件申報委任書上「楊根勇」之簽名,無法證明係楊根勇本人所為,其聲請送鑑定不應准許,難謂有違背法令情事;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其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不備理由;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2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袁靜文
法官林金吾法官蔡孟珊法官藍雅清法官陳靜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蔚菁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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