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補字第103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1036號

原告 李華玉

上列原告與被告(真實姓名待查報)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陳報其年籍資料,並依訴訟標的金額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僅記載因火災有經濟上之損失,惟訴之聲明並未記載請求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故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不具體明確,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金額,且書狀亦未記載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年籍資料,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茲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具狀補正適法之聲明,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徵裁判費及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4月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4月9日

書記官林佩萱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