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壢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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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壢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簡字第1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炳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9220號、第29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炳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炳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安全,且前已有相同罪質之竊盜罪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復再犯本案,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警詢中自陳未受教育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以撿回收為業、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斟酌被告所犯罪質、行為次數、犯罪時間為民國110年5月13日、110年5月23日、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竊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雖均未扣案,然因屬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7月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蔣彥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葵樺中華民國111年7月1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化工泵浦3台、鼓風機1台、鈦及不銹鋼材質加工零件附表二:
球型攝影機2組、紅外線攝影機10支、車牌攝影機3支、鐵管1式、方管1式、白鐵箱1個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9220號110年度偵字第29269號
被告陳炳煌男7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炳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於民國110年5月13日晚間10時19分許,騎乘無號碼之拼裝車
,至桃園市○○區○○路0000巷00號前,徒手竊取 邱騰郎 所有放置在工廠門口之化工泵浦3台、鼓風機1台、鈦及不鏽鋼材質加工零件(共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萬500元),得手後旋騎乘拼裝車離開上址。 嗣邱騰郎 發覺物品遭竊並報警處理,復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影像而查悉上情。
㈡於110年5月23日上午11時5分許,騎乘無號碼之拼裝車,至桃
園市○○區○○路0段00巷00○00號盛喻科技有限公司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球型攝影機2組、紅外線攝影機10支、車牌攝影機3支、鐵管1式、方管1式、白鐵箱1個等物(價值約9萬9,500元),得手後旋騎乘拼裝車離開上址。嗣 方伊利 發覺物品遭竊並報警處理,復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影像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方伊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炳煌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被害人邱騰郎、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方伊利證述詳細在案,復有現場暨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28張及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竊取之物品,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
書記官蔡欣潔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