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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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交簡上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簡上字第62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秉欣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0年12月30日110年度桃交簡字第161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調偵字第72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葉秉欣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本院一一一年度桃司簡調字第二四二號調解筆錄履行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葉秉欣犯刑法第284條前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就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62號卷【下稱簡上卷】第40頁反面、第80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記載。
二、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 林明政 受有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膝部挫傷、右側肩部挫傷、左側手部擦傷、右側前胸部挫傷、頭部挫傷等傷害;致告訴人 李金妹 受有頭部損傷、右側肩關節脫臼、頭皮鈍傷、右側骨盆骨折等傷害,且案發迄原審判決時已1年6月之久,被告均未和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心態消極,相較於過失傷害最重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原審僅判決被告有期徒刑3月,刑度甚低,未符罪刑相當原則,為此提起上訴等語(見簡上卷第17至18頁)。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準此,第一審法院所為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尚難得以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四、經查:㈠原審認定被告罪證明確,而論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並認被告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減刑要件,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後,再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之過失行為致使告訴人2人受傷,且案發當時不論路況、視距均屬良好,被告卻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致本案車禍,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前述傷勢,且迄原審判決時均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計程車司機暨被告本件車禍之過失情節、過失程度、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且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顯然失當、濫用權限之情事,自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違誤或不當。況原審已就被告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乙節,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之一,足徵原審已一併斟酌上開情節而為刑之量定。是上訴人執前詞認原審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簡上卷第21至24頁),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復於本案上訴後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且已按調解筆錄之內容履行第一期給付等情,有如附件二所示之本院111年度桃司簡調字第242號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等在卷可按(見簡上卷第51至52頁、第55頁、第69頁); 佐以 告訴人林明政陳稱:被告後續只要有依調解條件履行,伊和李金妹就願意不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等語(見簡上卷第69頁),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若輔以適當之緩刑條件,當能知所警惕,應得注意其行為,是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敦促被告繼續履行調解內容,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件二所示之調解筆錄按期給付款項予告訴人2人。若被告未能按附件二所示內容履行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同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哲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7月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柏嘉
法官張羿正法官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貞儀中華民國111年7月10日附件一:本院110年度桃交簡字第1610號刑事判決附件二:本院111年度桃司簡調第242號調解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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