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花原簡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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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花原簡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花原簡字第17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璽宸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219號、第6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璽宸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比菲多 飲料乙瓶及新臺幣捌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璽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8月26日6時53分許,在位於花蓮縣○○市○○路000
號之統一超商,徒手竊取 余貴鐘 所保管價值新臺幣(下同)35元之比菲多飲料1瓶,得手後離去。
㈡於113年8月26日7時26分許,在花蓮縣○○市○○街000號前,徒
手竊取 黃自泓 放置在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龍頭袋子內之黃自泓所有價值600元之棕色皮夾1個(內有現金1,000元、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駕照2張),得手後離去。
二、上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陳璽宸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余貴鐘、黃自泓之指訴大致相符(警576卷第9、10頁、警149卷第9至12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刑案現場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警576卷第11至19頁、警149卷第13至32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先後二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反以竊盜之非法方式獲取財物,其法治觀念及自制能力均薄弱,應予非難;另酌以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竊取之財物價值或金額均非甚鉅,然犯罪事實㈡之手段、情節顯然重於犯罪事實㈠,該棕色皮夾、現金200元、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駕照2張已歸還黃自泓(警149卷第21頁),迄未與余貴鐘、黃自泓達成和解或取得被害人之原諒,未曾有犯罪紀錄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自陳之工作、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警149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扣案之棕色皮夾1個、現金200元、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駕
照2張,已實際合法發還黃自泓,有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警149卷第2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事實㈠未扣案價值35元之比菲多飲料1瓶,及犯罪事實㈡未
扣案之現金800元(計算式:1,000-200=800),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提出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邱正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
書記官吳琬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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