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16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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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1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登記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161號原告 馬玉琴 被告 馬豫平
馬豫華 馬玉芝 劉穗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64號裁定、102年度台抗字第45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被告與訴外人 馬榮宗 間就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路○段○○○號12樓)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各4分之1,於民國105年9月19日經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將系爭不動產返還予馬榮宗之全體繼承人。原告雖以一訴主張上開二項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2項聲明各該部分訴訟的最終目的均為一致,也就是在使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馬榮宗繼承人公同共有的狀態。則原告聲明第1、2項勝訴所能獲得的客觀利益,應認為與系爭不動產的價值相當。依原告所陳報系爭不動產附近實價登錄之交易價格為每坪新臺幣(下同)15.18萬元,而系爭不動產面積為36.8坪(即121.68平方公尺),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58萬6240元(000000×36.8=0000000),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萬6341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家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
書記官黃麗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