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單聲沒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聲沒字第2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姵君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07年度偵字第2784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年度執聲字第2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GUCCI」、「GG」商標圖樣之皮夾壹個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歐姵君因犯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7847號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7年12月28日確定,108年12月27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押之仿冒「GUCCI」、「GG」商標皮夾1個(詳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40頁之107年度保管字第4170號扣押物品清單),係仿冒商標之商品,屬專科沒收之物,爰依法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另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定。次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關於沒收之規定,商標法第98條既有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總則第38條沒收之規定而為適用。
三、經查,本件被告歐姵君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12月21日以107年度偵字第27847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07年12月28日確定,嗣於108年12月27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參。
而扣案之仿冒「GUCCI」、「GG」商標圖樣之皮夾1個,係本案侵害商標權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鑑定報告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及仿冒商標商品照片等附卷可稽(見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14、15至17、42頁),揆諸前揭說明,自得依商標法第98條及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噯靜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