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花原簡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花原簡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花原簡字第29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雄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緝字第292號、第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文雄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林文雄犯罪時間、地點更正為民國106年9月20日晚上8時許,在花蓮縣○○鄉○○街○○號前私人搭建之工寮;另補充:被告於密切時間,在同一地點,因同一糾紛,以數句言語公然侮辱,侵害同一法益,各句侮辱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一罪。
二、爰審酌人際間本應和平相處,如有爭端,應循理性方式解決,林文雄僅因細故,便率而公然侮辱告訴人,甚為不該,又未與告訴人等和解,取得原諒更顯可議;惟考量其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公然侮辱之內容所造成告訴人之損害,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被告及告訴人分別之社經地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戴韻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書記官李俊偉附錄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