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原交附民移調字第17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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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司原交附民移調字第1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調解成立筆錄聲請人鍾○雲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謝鳳嬌 同上法定代理人 鍾昌輝 同上相對人 王志文 上列當事人108年度原交易字第64號過失傷害等案件移付108年度司原交附民移調字第17號調解(108年度原交附民字第27號),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上午9時30分在本院調解室調解成立,出席人員如下:
司法事務官陳定緯書記官劉桉妮調解委員趙清文委員到場調解關係人聲請人法定代理人鍾昌輝聲請人法定代理人謝鳳嬌
相對人王志文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40,000元(該筆金額不含強制險),給付方式:相對人當庭給付現金40,000元予聲請人;其餘金額100,000元分兩期給付,第一期於民國109年1月5日前給付50,000元,第二期於民國109年2月5日前給付50,000元,匯入聲請人所指定之帳戶(花蓮吉安郵局、戶名: 鍾子雲 、帳號:00000000000000)。
二、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上列筆錄經當庭閱覽或朗讀無誤後簽名。
聲請人法定代理人:鍾昌輝聲請人法定代理人:謝鳳嬌
相對人:王志文調解委員:趙清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書記官劉桉妮司法事務官陳定緯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於調解筆錄成立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前項期間,自調解筆錄成立後起算,其無效或得撤銷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調解成立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書記官謝佩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