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監宣字第7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監宣字第772號聲請人 黃碧月 相對人 張國肇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張國肇(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黃碧月(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張國肇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張國肇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碧月之子即相對人張國肇,因患有精神分裂,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現況不能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及家事事件法第
164條以下規定,檢附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件為證,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黃碧月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張國肇之監護人、關係人 張玉涵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鈞院審酌認相對人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仍請鈞院能衡酌上情准為輔助宣告等語,併選定聲請人黃碧月為輔助人。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院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並依板橋中興醫院醫師 馮德誠 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張眼坐椅子上、四肢可活動,溝通、記憶力、定向力、計算能力、理解及判斷力均尚可,現在性格特徵:精神分裂,有幻想。日常生活起居可自理,經濟活動能力差,溝通尚可,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點,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顯有不足,建議為輔助之宣告。」等語,此有該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及本院筆錄為憑,本院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是本件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三、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而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亦有明文。本件聲請人黃碧月為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之人張國肇之母,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其對於相對人經濟情形及日常生活起居照護應為熟稔,且有輔助相對人之能力,是由聲請人黃碧月任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黃碧月為輔助人。
四、末者,依民法第15條之2規定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再參酌同法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並無依規定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本件相對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而經本院依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規定,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已如前所述,是本件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毛崑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2月6日
書記官項珮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