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小字第149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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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1494號
原告 李勝雄
被告REBORTERAROSALIEUBAY(中文譯名:羅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13年8月1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參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柒仟伍佰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律行為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以被告向伊借款未還為由,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本息及違約金,有兩造簽立之借據在卷可稽(下稱系爭借據,見本院卷第11頁),而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菲律賓國人民,因在我國從事外傭工作,獲主管機關核發居留證,有被告護照、居留證、勞動契約,及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民國113年7月19日發事字第1130016722號函為憑(見本院卷第13至15、51頁),足見本件因金錢消費借貸爭議涉訟,其中一造當事人為外國人,性質上係屬涉外民事事件。
㈡據原告陳報系爭借據係被告在我國工作居留期間簽立,上情核與被告之入出境紀錄一致(見本院卷33頁),而原告是在被告工作地點交付借款予被告,雙方約定還款方式係由被告逕予匯款入原告設於郵局之帳戶等情,亦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8頁),足見兩造成立消費借貸合意、交付借款地點、還款地均在中華民國台灣地區,中華民國台灣地區即為關係最切地,依前引規定,自應以關係最切地之法律即中華民國法律推定為本件訴訟應適用之準據法。
㈢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2項規定,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而兩造就系爭借據衍生之金錢消費借貸爭議,業以文字約明「雙方約定嗣後如有訟爭,則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等語,有系爭借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即有管轄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6月10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7,500元,伊於同日如數交付現金予被告收訖,雙方書立借據,約定前開借款按年息10%計算利息,被告應分5期清償借款本金,且自112年7月21日起按月於每月21日還款,於112年11月21日還清全部借款,倘未遵期付款,則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並願按借款總額15%計付違約賠償金(下稱系爭借據)。詎被告迄未清償借款分文,爰依系爭借據及金錢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57,500元本息,伊願酌減按借款總額5%計收違約金2,875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375元(計算式:57,500+2,875=60,375),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㈠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有系爭借據為憑(見本院卷第11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見本院卷第53頁送達證書),卻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原告前開主張應屬可採。
㈡依系爭借據約定,被告應向原告給付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且被告應清償借款本金之最後還款期限為112年11月21日(見本院卷第11頁),惟還款期限屆至被告仍未清償借款本金分文,是依前引約定,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本金5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8月3日(見本院卷第51、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約定利息,即屬有據,且原告收取之約定利息未逾民法第205條規定之利率上限,其請求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再依系爭借據約定,被告如未遵期還款,願接受按借款總額15%計付原告違約賠償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核其性質係屬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原告主張願酌減為按借款總額5%計算違約金2,875元(計算式:57,500×5%=2,875),本院審酌原告因未能如期收回借款本金,至少受有不能運用該筆資金收取孳息之損失,及法定週年利率為年息5%(參見民法第203條),目前金融機構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雖不及年息2%,惟考量股市交易熱絡、游資充斥,通貨膨脹壓力居高不下,原告倘將其借予被告之款項轉作其他投資,非不能取得較存款利息為高之收益等一切情形,認原告請求按借款總額5%收取違約金並無過高,應予准許。惟系爭借據約定之違約金具損害賠償預定性質,已如前述,即應視為兩造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原告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此觀諸民法第250條第2項約定自明,原告猶請求就違約金2,875元計收遲延利息,於法不符,不得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借據及金錢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375元,及其中57,5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8月3日起(見本院卷第51、53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本院就判決主文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