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原簡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原簡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原簡字第14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阿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581號、第22767號、第23850號、第26452號),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阿生竊盜,共肆罪,所處之刑、沒收,均如附表所示。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之補充及更正: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應補充更正為「陳阿生前因①公共危險、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罪確定後,以109年度聲字第80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②公共危險、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罪確定後,以109年度聲字第108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本院108年度桃原簡字第22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接續執行,甫於民國111年9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㈡證據部分補充:
⒈供述:被告於本院羈押庭之陳述。
⒉非供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12年4月20日贓物領據。
二、⑴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等語。經查,被告有上開刑之宣告及執行紀錄,本件起訴書雖僅記載被告構成上開累犯之部分事實,然已載明該累犯之罪名包括與本罪相同之竊盜罪,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為個案情節審酌後,被告累犯中之罪名既有與本件相同罪名之竊盜罪,自足認被告就本件犯行確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此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⑵審酌被告竊盜之手段、竊取財物之多寡及價值、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迄未賠償附表所示之人、被告已有極為多次之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之素行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而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於本件前後尚犯其他多項犯罪,從而,本案宣告刑均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⑶另扣案之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㈣所示之遭竊物品,均已發還各該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領據在卷可稽,自不得再宣告沒收、追徵價額。至其餘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即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在各次犯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3年4月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翁珮華中華民國113年4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犯罪所得宣告刑/沒收追徵1犯罪事實一㈠告訴人 洪偉哲 Climber綠色遙控車1台陳阿生竊盜,處罰金新台幣壹萬貳仟元,如易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左揭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犯罪事實一㈡告訴人 呂淑吟 新光三越紙袋,內有玻璃花盆1個、橘色保鮮盒1個、黑色PUMA布鞋1雙(均已發還)陳阿生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犯罪事實一㈢被害人 吳騰錦 狗用鈴鐺4顆陳阿生竊盜,處罰金新台幣壹萬貳仟元,如易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左揭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犯罪事實一㈣告訴人 黃聖傑 藍芽喇叭2個(已發還)陳阿生竊盜,處罰金新台幣壹萬元,如易勞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0581號112年度偵字第22767號112年度偵字第23850號112年度偵字第26452號被告陳阿生男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阿生前因公共危險、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有罪判決確定後,以109年度聲字第10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於民國111年9月18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2年2月13晚間8時36分許,至洪偉哲所經營之桃園市○○區○
○路000號選物販賣機店內,趁無人管領之際,徒手竊取洪偉哲放置於機台上價值新臺幣(下同)600元之Climber綠色遙控車1台,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洪偉哲 發現遭竊,報警後循線查悉上情。(112年度偵字第20581號卷)㈡於112年2月26日下午4時29分許,徒步行經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前,見呂淑吟所有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方掛鉤上之新光三越紙袋(內有花盆1個、保溫盒1個及布鞋1雙,價值共計2,700元,已發還)無人看管,旋徒手竊取該紙袋及其內物品,得手後旋即步行離去。 嗣呂淑吟 發現遭竊,報警後循線查悉上情。(112年度偵字第23850號卷)㈢於112年3月10日晚間9時30分許,徒步行經桃園市八德區重慶
街92前,見吳騰錦所有掛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斗內狗籠上之狗用鈴鐺4顆(價值共計1,200元)無人看管,旋徒手竊取該等鈴鐺,得手後即步行離去。 嗣吳騰錦 發現遭竊,報警後循線查悉上情。(112年度偵字第26452號卷)㈣於112年4月20日下午3時40分許至黃聖傑所經營之桃園市○○區○
○路0段0000號選物販賣機店內,趁無人管領之際,徒手竊取黃聖傑放置於機台上價值500元之藍芽喇叭2個(已發還),得手後在路邊拆除藍芽喇叭包裝時,遭至店裡補貨之黃聖傑發現遭竊,報警後循線查悉上情。(112年度偵字第22767號卷)
二、案經洪偉哲、呂淑吟、黃聖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犯罪事實一、㈠(112年度偵字第20581號卷)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陳阿生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被告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徒手竊取Climber綠色遙控車1台之事實。二告訴人洪偉哲於警詢時之指訴指訴伊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物品於前揭時、地遭竊之事實。三所竊物品照片及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共6張佐證全部犯罪事實。犯罪事實一、㈡(112年度偵字第23850號卷)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陳阿生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被告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徒手竊取內有花盆1個、保溫盒1個及布鞋1雙之新光三越紙袋之事實。二告訴人呂淑吟於警詢時之指訴指訴伊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物品於前揭時、地遭竊之事實。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所竊物品照片及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共14張佐證全部犯罪事實。犯罪事實一、㈢(112年偵字第26452號卷)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陳阿生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被告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徒手竊取鈴鐺4顆之事實。二證人即被害人吳騰錦於警詢時之證述證述伊如犯罪事實一、㈢所示物品於前揭時、地遭竊之事實。三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共6張佐證全部犯罪事實。犯罪事實一、㈣(112年偵字第22767號卷)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陳阿生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被告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徒手竊取藍芽喇叭2個之事實。二告訴人黃聖傑於警詢時之指訴指訴伊如犯罪事實一、㈣所示物品於前揭時、地遭竊之事實。三刑案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共13張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後所為上開竊盜犯行,犯意有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所犯罪質相同為累犯,足見其未因前案之執行心生警惕有所悔悟,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㈢之Climber綠色遙控車1台、鈴鐺4顆等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06月19日
檢察官何嘉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07月25日
書記官葉映均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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