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2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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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行使權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8252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繁治 訴訟代理人 江玟昌 訴訟代理人 盧秋玲 被告亞舍士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黃富祺 人被告 洪麗銀
之1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正本主文第三行中關於「並自起至清償日止」記載,應更正為「並自九十五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4月2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心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4月25日
書記官許博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