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3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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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30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被告乙○○徒手開啟車號0000—EQ號自用小客車未上鎖之車門,並自車內之煙灰盒內竊取甲○○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一百九十八元,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4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余明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96年4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