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2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鵬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9823號),本院經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鵬華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王鵬華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蔡嘉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家印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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