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2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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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家親聲字第4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改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2號聲請人 上村 廣行非訟代理人 徐崧博 律師複代理人 沈佳儀 律師相對人 施伃甄 非訟代理人 梁維珊 律師複代理人 王韻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王明玲 為未成年子女乙○○、丙○○、甲○○之程序監理人。
理由
一、按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女雖非當事人,法院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亦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或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09條、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事件,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乙○○、丙○○、甲○○雖非當事人,惟聲請人與乙○○、丙○○、甲○○權利義務之會面交往方式,對 渠等 權益有重大影響,為確保乙○○、丙○○、甲○○之最佳利益,保障渠等表意權及聽審權,確有為渠等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爰選任王明玲諮商心理師為未成年子女乙○○、丙○○、甲○○之程序監理人。
三、程序監理人應基於乙○○、丙○○、甲○○之利益及專業立場,瞭解乙○○、丙○○、甲○○之心理狀態及意願,提出書面報告,且當事人、訴訟代理人、非訟代理人、利害關係人等,均應配合程序監理人辦理,附此敘明。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蔡鎮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
書記官廖素芳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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