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重家繼訴字第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2號原告即反請求被告 陳玉芳 訴訟代理人 楊久弘 律師複代理人 吳宜珊 律師
林士農 律師被告即反請求原告 龐志嫄 訴訟代理人 張嘉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丙○○應返還壹佰零伍萬肆仟壹佰伍拾肆元,及其中玖拾貳
萬參仟柒佰捌拾伍元自一一○年十二月一日起、其中壹拾參萬零參佰陸拾玖元自一一三年一月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
兩造就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原告乙○○其餘之訴即此部分之假執行均駁回。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部分,於原告乙○○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壹仟參
佰捌拾伍元為被告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丙○○如以新臺幣壹佰零伍萬肆仟壹佰伍拾肆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訴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比例負擔。
反請求被告乙○○應返還貳拾柒萬元予兩造公同共有。
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被告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明文規定。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又民法第1164條規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係為廢止全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法院為裁判分割時,法院得審酌共有物性質、經濟效用等因素為分割,而不受共有人主張拘束。故當事人關於遺產範圍、分割方法主張之變更、增減,均屬補充或更正法律或事實上之陳述,尚非訴之變更、追加。查原告乙○○原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見本院卷一第7頁),嗣主張被告於繼承開始後,擅自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受有不當得利,並侵害繼承人權利,追加請求被告返還所獲利益,並予以分割,其後數度變更請求金額及遺產範圍(見本院卷一第365頁,卷三第1
49、247、323、397頁),經核係有關遺產內容、範圍及分割方法之變更,與訴訟標的無涉,非訴之變更。嗣被告丙○○於民國113年5月15日,主張反請求,請求原告乙○○應將收取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租金新臺幣(下同)270,000元返還予全體繼承人(見本院卷三第379頁),並計入本件分割之遺產範圍內,其所為反請求內容涉及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範圍,堪認與本訴請求分割遺產訴訟之基礎事實相牽連,程序上應予准許,並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乙○○(下稱原告乙○○)主張及就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丙○○(下稱被告丙○○)所為反請求答辯意旨略以:
㈠被繼承人甲○○為原告乙○○之兄、訴外人 陳步秀 之弟,與被告
丙○○為夫妻。甲○○於107年12月2日死亡,其無子女,父母已死,繼承人原為兩造及陳步秀,嗣陳步秀於108年3月16日死亡,其應繼分由乙○○再轉繼承,是兩造現為甲○○之全體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各為二分之一。又被繼承人甲○○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51所示之遺產,不動產部分皆已辦妥繼承登記,然被告丙○○於繼承開始後,擅自提領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共計1,090,154元,其受有不當得利,並侵害原告乙○○之繼承權,原告乙○○自得依法請求被告丙○○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即兩造,並列入本件遺產予以分割。另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不動產,本院前函請不動產估價師進行鑑定價值,依「臺北市○○區○○路○段00000號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非自然原因身故最後市價減損比例係採取16%,然依我國風俗習慣,非自然死亡的方式不同,其所產生的影響也會有所差異,一般民間信仰亦認為死法越兇怨氣越重。陳步秀於附表一編號1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內自殺,系爭房屋應認為屬於凶宅,一般社會大眾對於凶宅多存有嫌惡、畏懼之心理,對居住其內之住戶,易造成心理之負面影響,礙及生活品質,故將來出售系爭房屋時,勢必會影響價格,又陳步秀係於系爭房屋內上吊自殺,其手段方式較燒炭方式激烈,且直接於系爭房屋內死亡,亦較跳樓方式於房屋外死亡來的直接,參酌原告乙○○提出之網路新聞,關於上吊自殺造成房屋減損之價格為一般市價5折至6折,則市價減損之比例應為40%至50%,故原告乙○○主張就附表一編號1系爭房屋、編號2、編號3、編號4土地之價格,應以108年3月16日因陳步秀自殺之事實,以及市價減損45%之比例為認定其等之價值各為834,338元、15,348,176元、5,783,371元、3,447,779元。另附表一編號5、編號6、編號7、編號8部分,則依「南投縣名間鄉分割遺產事件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鑑定之價值。
㈡被繼承人甲○○生前曾自書遺囑並經公證人認證(下稱系爭遺囑
),將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不動產,遺贈與原告女兒 陳鈺旻 、 陳宛靖 、 陳宛暄 (以下合稱受遺贈人陳鈺旻等3人)。系爭遺囑第1頁第1點雖有記載遺贈範圍尚含胞弟 陳中生 所遺留之土地,然該等土地均於繼承開始前出售處分完畢,已非屬遺產。又依估價報告書所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知,附表一編號2之土地(下稱系爭107地號土地)於重測前為十二甲段88-16地號,108地號於重測前為十二甲段88-26地號,109地號於重測前為十二甲段86-4地號,可知此三宗土地於重測前並非屬於相同之地號,於重測後地號編列為連續記載且無分號,依前述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3條關於地號編定之規定,108、109地號應非自系爭107地號土地所分割出。系爭遺囑雖未記載系爭107地號土地遺贈予受遺贈人陳鈺旻等3人,然被繼承人甲○○以遺囑方式將其名下之不動產遺贈,其中系爭房屋部分係坐落在系爭107地號、108、109地號土地,系爭遺囑亦明確記載要將系爭房屋及108、109地號土地遺贈,雖未記載系爭107地號土地,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94條規定,對於不動產之移轉有相關限制,一般社會也不會將土地及建物分別處置。另被繼承人甲○○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中所記載之不動產,除系爭107地號土地以外,其餘不動產均為系爭遺囑所記載之不動產,由此顯示,被繼承人甲○○應是打算於其死後,將屬於其遺產範圍之不動產均為遺贈。故系爭遺囑雖未記載系爭107地號土地,然依遺囑全文、一般社會經驗與法規解釋,自應認為系爭遺囑應漏載系爭107地號土地,而非被繼承人甲○○有刻意分別處置的意思,亦即甲○○有將系爭房屋及其坐落之全部土地即系爭107地號、108、109地號土地均為遺贈之意。㈢被繼承人甲○○死亡後,原告乙○○先行代為繳納遺產稅費共1,7
57,910元,應先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返還予原告乙○○。被繼承人甲○○遺產總價額為56,792,135元,扣除前述應先返還給原告乙○○之遺產稅費1,757,910元,剩餘之遺產價額應為55,034,225元(計算式:56,792,135-1,757,910=55,034,225),再扣除被繼承人甲○○遺贈給受遺贈人陳鈺旻等3人之不動產總額44,005,177元後(計算式:834,338+15,348,176+3,447,779+22,100+939,657+9,487,039+8,142,717=44,005,177),剩餘11,029,048元(計算式:55,034,225-44,005,177元=11,029,048),雖不足以保障兩造之特留分,惟考量本件不動產之性質涉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土地法相關登記問題且為原告乙○○父親所遺留,受遺贈人陳鈺旻等3人為原告乙○○的女兒,原告乙○○得再自行與渠等協調,又兩造除本件訴訟外,先前亦有數起訴訟爭端,免將來土地共有所可能造成的紛爭,並尊重被繼承人甲○○的遺願,原告乙○○主張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編號7之不動產,由受遺贈人陳鈺旻等3人各取得三分之一所有權;附表一編號5、編號6、編號8之不動產,由被告丙○○單獨取得所有權;附表一編號9至編號22之存款部分,由原告乙○○取得1,757,910元,其餘部分由被告丙○○取得;附表一編號23至編號41之股票部分,除編號27、28由乙○○取得以外,其餘部分均由被告丙○○取得;附表一編號42至編號49之現金股利,除編號43、46由原告乙○○取得以外,其餘部分均由被告丙○○取得;附表一編號50減資退款、編號51股票股利,均由被告丙○○取得;被告丙○○應返還附表一編號52所示金額予全體繼承人之,由兩造各自取得二分之一。
又被告丙○○之特留分尚差278,344元,原告乙○○同意代受遺贈人陳鈺旻等3人自原告乙○○先領取之存款部份填補給被告丙○○,故原告乙○○因支出遺產稅費1,757,910元部分,本可先主張由存款取回,因被告丙○○特留分不足額278,344元部分,原告乙○○願意填補之,則兩相扣抵後,原告乙○○同意僅取得1,479,566元,並由附表一編號15之存款取得1,158,000元、編號16之存款取得321,566元,其餘存款部份均由被告丙○○取得。至原告乙○○特留分不足之部分,可與受遺贈人陳鈺旻等3人自行調整解決之。㈣被繼承人未以遺囑限制遺產不得分割,兩造亦無不分割遺產
之約定,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164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丙○○應返還1,090,154元,及其中959,755元自110年12月
1日起、其中130,399元自家事更正聲明暨準備十二狀自113年1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
⒉兩造被繼承人甲○○所遺如家事準備狀附表六所示之遺產,按該附表「分割方案」欄所示方法分割。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⒋原告就訴之聲明一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㈤至原告乙○○雖不否認確有於108年至113年,收取系爭土地租
金,共計27萬元,然系爭土地係被繼承人遺贈予受遺贈人陳鈺旻等3人,該土地之孳息亦應為受遺贈人陳鈺旻等3人所有,被告丙○○無權取得,也不屬於遺產範圍等語,並答辯聲明:被告丙○○之反請求駁回。
二、被告丙○○答辯及反請求主張略以:㈠被告丙○○自被繼承人甲○○如附表三編號1、4之台北富邦銀行
莊敬分行提領280,000元、58,000元,均用於喪葬費及支付被繼承人信用卡費,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喪葬費屬繼承必要費用,應由遺產中支付,被告丙○○無返還義務。陳步秀生前與甲○○商議購買祖先塔位及夫妻塔位,故委請被告丙○○與陳步秀一同向北海塔位業務 王燕雯 購買,經王燕雯介紹後,兩人於107年11月1日共購入:「北海福座大圓滿牌位一組(即祖先牌位)」及「10樓華貴雙人塔位(即夫妻塔位)共2組」,其中北海福座大圓滿牌位係為安放陳家祖先牌位,其一雙人塔位由陳步秀代原告乙○○及配偶 陳逸峰 購買;另一雙人塔位則由甲○○購買,由甲○○及被告丙○○使用。被告丙○○自甲○○如附表三編號2之日盛銀行敦化分行匯款349,785元至被告丙○○之中國信託帳戶,乃用於代墊甲○○於生前購買之夫妻塔位及 陳氏 祖先牌位費用,屬生前債務,應由遺產中支付。被告丙○○於107年12月3日自如附表三編號3之甲○○日盛銀行敦化分行,提領現金236,000元,均用於喪葬費及支付被繼承人信用卡費,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喪葬費屬繼承必要費用,應由遺產中支付,被告丙○○無返還義務。另被告丙○○從未保管被繼承人甲○○兆豐銀行帳戶之存簿或提款卡,更未提領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款項,該筆現金3萬6,000元應係陳步秀所提取,但做何使用,被告丙○○不得而知。至附表三編號
6、7、8之富邦人壽股份有限公司確有將保單價值準備金5,056元及臺北市立動物園將被繼承人之考績獎金73,750元、年終獎金51,563元,共計130,369元,匯入被告丙○○之帳戶,此部分被告丙○○不爭執,亦同意計入本件遺產分割。另被告丙○○否認曾與陳步秀達成協議關於系爭房屋之管理費4,100元由被告丙○○自行負擔。系爭房屋之管理費雖非喪葬費,但仍屬維持遺產之必要費用,本應由遺產中支付。是被告丙○○雖自遺產中預先取得之金額共為1,054,154元,然被告丙○○支出如附表四所示之被繼承人甲○○之喪葬費用、繳清甲○○之卡費及雜支、代墊陳氏祖先大牌費用,共計1,148,223元。
兩者相減後,被告丙○○尚代墊遺產管理費用共94,069元,應先自遺產中扣除。
㈡又遺產稅非屬民法第1150條規定之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
遺囑之費用。繼承人及受遺贈人均為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且各有各應繳納之稅捐數額,仍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6條比例分擔。再者,遺囑之解釋仍不應超逾遺囑上載之文義,且系爭自書遺囑經公證人認證,對於其文書之真正應有確認效力,再者,被繼承人書立自書遺囑時全體繼承人均未在場,無從還原當時真相,繼承人及受遺贈人應尊重被繼承人真意及公證人之專業性,解釋遺囑內容不應超越遺囑文字意義解釋範圍。被繼承人於預立系爭遺囑時,系爭房屋即坐落在臺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之上,被繼承人既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難以想像被繼承人對於建物之坐落範圍不知情。可證被繼承人係故意將系爭107地號土地排除於遺贈範圍外,藉以保護被告丙○○之權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㈢被繼承人遺產總價值為73,457,862元,遺贈總價值共35,080
,635元,業已侵害被告丙○○之特留分。另原告乙○○已受領系爭土地出租予訴外人 陳宜誠 之租金共計27萬元【計算式:90,000(108年)+36,000(109年)+36,000(110年)+36,000(111年)+36,000(112年)+36,000(113年)】。即使系爭土地依系爭遺囑係遺贈予受遺贈人陳鈺旻等3人,惟系爭遺囑有侵害被告丙○○特留分之情,於本案確定前,系爭土地之租金仍屬遺產之一部,原告乙○○仍應將該部分返還予繼承人全體,並計入本件分割之遺產範圍內。是原告乙○○溢領之部分共135,000元,應自原告乙○○應分得之遺產中扣除。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之規定,提起反請求等語,並聲明:原告乙○○應返還270,000元予被繼承人全體。
並應自原告乙○○應分得之遺產中扣除135,000元,及自本訴狀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得心證之理由:被繼承人甲○○為原告乙○○之兄、訴外人陳步秀之弟,與被告丙○○為夫妻。被繼承人甲○○於107年12月2日死亡,其無子女,父母已死,繼承人原為兩造及陳步秀,嗣陳步秀於108年3月16日死亡,由原告乙○○再轉繼承,是兩造現為甲○○之全體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各為二分之一;又被繼承人甲○○生前立有系爭遺囑,被告丙○○前爭執該遺囑之效力,訴請確認系爭遺囑無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1號判決駁回被告丙○○之訴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9頁、卷三第309頁),並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系爭遺囑、上開判決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至23頁、第31至37頁、第441至445頁),首堪認定。至原告乙○○主張被告丙○○應返還1,090,154元予兩造公同共有,被告丙○○反請求原告乙○○應返還270,000元予全體繼承人,並均計入遺產為分配等節,則各為原告乙○○、被告丙○○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乙○○請求被告丙○○應返還1,090,154元予兩造公同共有,
有無理由?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⒉查甲○○於107年12月2日死亡,原告乙○○主張被告丙○○於繼承
開始後,於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時間,自被繼承人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帳號之帳戶內,提領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款項等情,業據提出本院109年度北簡字第20833號判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5日富壽權益(客)字第1120001475號函及臺北市立動物園112年5月16日北市動園人字第1123003432號函等件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三第171至183頁、卷二第73頁、第235頁)。被告丙○○對其有於附表三編號1至
4、6至8所示之時間,提領附表三編號1至4、6至8所示之金額等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320頁),此情堪以認定。然上開款項於甲○○死亡後,即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被告丙○○未獲共有人即全體繼承人同意即將之領取,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並致其餘繼承人受有損害,被告丙○○依上開規定,自應返還附表三編號1至4、6至8所示之款項予兩造公同共有,並列入本件遺產範圍分割。被告丙○○同意附表三編號6至8所示之款項應列入本件遺產範圍予以分割(見本院卷三第320頁),就附表三編號1至4示之款項則辯稱係用以支付喪葬費、遺產管理費、被繼承人生前債務等語。然縱被告丙○○所述屬實,亦僅於分割遺產時,是否先扣還予被告丙○○,仍無礙被告丙○○提領該等款項屬不當得利,應返還予全體繼承人。⒊又被告丙○○否認保管被繼承人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或提款卡
,並否認有於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時間,自該帳戶提領該款項(見本院卷三第381頁)。而原告乙○○僅以被告丙○○與被繼承人為配偶且同住,認合理推測此部分應為被告丙○○所提領云云,洵不足採。
⒋準此,原告乙○○依民法第179條、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丙○
○應返還1,054,154元,及其中923,785元自110年12月1日起、其中130,369元自113年1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並將之列為本件遺產如附表一編號52所示,予以分割,應屬有據。
㈡被告丙○○主張原告乙○○應返還270,000元予全體繼承人
,有無理由?按遺贈為立遺囑人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之態樣,亦即係遺贈人以遺囑表示,將其遺產無償給予特定人之謂,為立遺囑人對於其死亡後之處分財產之單獨行為,故遺贈之財產為屬遺產之一部分,自應計入被繼承人之應繼財產。查原告乙○○自承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收取108至113年間系爭土地租金共計27萬元等情(見本院卷三第413頁),惟該租金為系爭土地於繼承開始後所生之孳息,於遺產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告乙○○未獲共有人即全體繼承人同意,擅自收取,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並致其餘繼承人受有損害,自應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列入本件遺產範圍內分割。原告乙○○辯稱系爭土地既經系爭遺囑遺贈予受遺贈人陳鈺旻等3人,非屬遺產云云,自不可採。是以,被告丙○○主張原告乙○○應返還270,000元予全體繼承人,並列入本件遺產範圍內如附表一編號53所示,予以分割,為有理由。
㈢本件遺產應如何分割?⒈本件應予分割之遺產範圍及價值為何?①兩造均不爭執附表一編號1至51為被繼承人之遺產(見本院卷
三第409頁),另被告丙○○應返還1,054,154元及遲延利息予全體繼承人、原告乙○○應返還270,000元及遲延利息予全體繼承人,並均列入本件遺產一併分割等情,已如上述,是本件遺產範圍如附表一編號1至53所示。
②兩造亦不爭執附表一編號9至51之價值(見本院卷三第409頁
),附表一編號52、53復經本院認定如上。又兩造前已合意送請鑑定機關就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不動產,分就陳步秀於108年3月16日死亡、鑑定時之現行市價或客觀市價,並將陳步秀於附表一編號1至4之不動產內上吊自殺,納入鑑價之考量因素,進行鑑價(見本院卷三第110、111、123、124頁)。原告乙○○固主張以陳步秀於108年3月16日死亡時之鑑定價值計算上開不動產價值,被告丙○○則主張應以現行市價計算上開不動產價值。本院審酌本件被繼承人並非陳步秀,是以陳步秀死亡時為鑑定上開不動產之價值,並非妥適,則原告乙○○聲請再行鑑定附表一編號5至7之不動產於108年3月16日之價值,核無必要。故本院認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不動產價值應以現行市價計算,均如附表一價值欄所示。另鑑定機關已就陳步秀於附表一編號1至4之不動產內上吊自殺,納入鑑價之考量因素,進行鑑價,則原告乙○○再聲請詢問鑑定機關附表一編號1至4之不動產減損45%之價值,是否有理,亦無必要。
⒉本件應扣除之遺產管理費用為何?①按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
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次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死亡時遺有財產者,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境外全部遺產,依本法規定,課徵遺產稅。遺產稅未繳清前,不得分割遺產、交付遺贈或辦理移轉登記。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條第1項、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另申請繼承登記,並應提出遺產稅繳(免)納證明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亦為土地登記規則第119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準此,遺產稅之繳納應屬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之費用,為遺產管理費,於計算特留分,核計被繼承人遺產價值時,應將遺產稅予以扣除。又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6條規定: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有遺囑執行人者,為遺囑執行人。二、無遺囑執行人者,為繼承人及受遺贈人。三、無遺囑執行人及繼承人者,為依法選定遺產管理人。查本件遺產稅共為1,757,910元,無遺囑執行人,受遺贈人陳鈺旻等3人受遺贈如附表一編號1至8之不動產,於申報遺產稅時均列入遺產計算稅額,受遺贈人陳鈺旻等3人亦為納稅義務人等節,有遺產稅繳清證明書、遺產稅繳款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25至29頁、第139頁),依上開規定,被告丙○○主張受遺贈人陳鈺旻等3人就其受遺贈部分為納稅義務人,應依其受贈財產價值與遺產稅課稅之總價值比例計算,分擔其等受遺贈部分之遺產稅,應屬可採。是以原告乙○○自承之受遺贈人陳鈺旻等3人受遺贈之價值18,446,649元(見本院卷一第9頁)計算,受遺贈人陳鈺旻等3人應負擔本件遺產稅其中726,069元【計算式:(18,446,649元÷44,661,778元)×1,757,910元=726,069,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扣除原告乙○○自承受遺贈人陳鈺旻等3人應自行負擔部分後,應自遺產中扣還予原告乙○○之遺產稅額計為1,031,841元(計算式:1,757,910元-726,069元=1,031,841元)。②被告丙○○主張代墊附表四編號5系爭房屋之管理費4,100元,
並提出玫瑰大廈管理委員會收據三聯單為證(見本院卷三第241頁),堪信為真。上開管理費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費用,應由遺產中支付之。原告乙○○辯稱被告丙○○曾與陳步秀達成協議,由被告丙○○自行負擔系爭房屋之管理費云云,既為被告丙○○所否認,原告乙○○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乙○○上開所陳,即難採信。
③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民法雖未規定,然
此項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丙○○主張代墊附表四編號6之喪葬費186,680元,有卷附之治喪費用表可憑(見本院卷三第243頁),堪認被告丙○○確有支出186,680元之喪葬費用,且金額亦未過高,當屬必要支出,核屬繼承費用,應自遺產中扣除。至附表四編號8至15部分,未據被告丙○○提出證據證明,且為原告乙○○所否認,難認被告丙○○確有支付該等費用,亦非屬必要支出。另附表四編號3、4,雖據被告丙○○提出消費暨收費摘要表、消費明細說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三第375至378頁),惟塔位及陳氏祖先牌位費用非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自無從以遺產支付之。另被告丙○○主張其代為清償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被繼承人之生前債務,雖提出被繼承人中國信託銀行、玉山銀行信用卡帳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三第233至239頁),然此僅足證明被繼承人有該等信用卡債務,尚無法證明被告丙○○有代為清償上開債務,而被告丙○○自承上開費用為被繼承人之生前債務,即非遺產管理費用,自無從由遺產支付之。④綜上,原告乙○○代墊遺產稅501,403/1,031,841元,被告丙○○
支付之系爭房屋之管理費4,100元、喪葬費186,680元,均屬遺產管理費,應由遺產中扣還。
⒊被繼承人甲○○之遺產應如何分割?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兩造為被繼承人甲○○之全體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被繼承人甲○○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51所示之遺產,不動產部分皆已辦妥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又被繼承人甲○○未以遺囑限定遺產不得分割,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既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則原告乙○○本於繼承人之地位,請求裁判分割遺產,於法即無不合。
②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
分割之規定。民法第1151條、民法第1164條本文、民法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在於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不受繼承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③原告乙○○主張依系爭遺囑,將附表一編號1至8之不動產,由
受遺贈人陳鈺旻等3人各取得3分之1所有權,再由原告乙○○以找補方式補足被告丙○○特留分不足之數。惟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取得公同共有之物權(民法第1148條、第1151條參照),亦即當然發生物權變動之效力;而遺贈固亦於繼承開始時生效,惟受贈人僅取得請求交付遺贈物之債權,尚不當然發生物權變動之效力(同法第1202條、第1208條參照)。遺產繼承與特留分之扣減,二者性質及效力均不相同。前者為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原則上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後者則係對遺產有特留分權利之人,因被繼承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於保全特留分之限度內,對遺贈財產為扣減。而扣減權之行使,須於繼承開始後始得對受遺贈人(非必為法定繼承人)為之;且為單方行為,一經表示扣減之意思,即生效力。於法律未明文規定或當事人合意之情形下,應不生雙方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8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繼承人甲○○生雖以系爭遺囑將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不動產遺贈予受遺贈人陳鈺旻等3人,然上開不動產雖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尚未辦理遺贈登記一情,為原告乙○○陳稱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3頁),且有上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 可佐 (見本院卷一第123至137頁,卷三第191至205頁),被告丙○○對此亦未爭執,堪信為真實。準此,縱爭遺囑將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不動產遺贈予受遺贈人陳鈺旻等3人,受贈人僅取得請求交付遺贈物之債權,並非繼承人,原告乙○○主張於本件分割遺產事件,將上開不動產逕予登記為受遺贈人陳鈺旻等3人各3分之1所有權,尚有未合。另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不動產既尚未為遺贈登記,兩造之特留分自未受侵害,亦無找補之情。惟兩造均主張依應繼分比例之分割方法,本院自當予以尊重。爰審酌上開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上開不動產價格不斐、經濟效用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一切情狀,爰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式」欄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乙○○請求被告丙○○應返還1,054,154元,及其中923,785元自110年12月1日起、其中130,369元自113年1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乙○○併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亦有理由,爰予分割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被告丙○○反請求原告乙○○應返還270,000元予全體繼承人,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分明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併准許之。至原告乙○○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79條。
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蘇珍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羅蓉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附表一: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編號種類遺產範圍遺產價額(新臺幣)分割方法1房屋臺北市○○區○○里○○路○段0000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604,593元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登記為分別共有。2土地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690.00㎡、權利範圍:810062分之20187)26,410,423元3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260.00㎡、權利範圍:810062分之20187)9,951,753元4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155.00㎡、權利範圍:810062分之20187)5,932,776元5南投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80.71㎡、權利範圍:240分之5)22,100元6南投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80.71㎡、權利範圍:240分之5)939,657元7南投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2958.69㎡、權利範圍:全部)9,487,039元8南投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3901.17㎡、權利範圍:全部)8,142,717元9存款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營業部000000000000號帳戶456元⒈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單獨所有。⒉分割結果如非整數,四捨五入,如有差額應自行協調。10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莊敬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新臺幣13,759元及自112年6月22日起之孳息)13,759元11彰化商業銀行東門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新臺幣266,925元及自112年5月1日起之孳息)266,925元12第一商業銀行營業部00000000000號帳戶299元13第一商業銀行延吉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200元14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復興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新臺幣396,332元及自112年5月11日起之孳息)396,332元先扣還被告丙○○代墊之喪葬費186,680元、管理費4,100元及原告乙○○應返還之系爭土地租金135,000元予被告丙○○後,如有剩餘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單獨所有。分割結果如非整數,四捨五入,如有差額應自行協調。15中華郵政台北大安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新臺幣1,158,000元及自112年5月13日起之孳息)1,158,000元先扣還原告乙○○代墊之遺產稅1,031,841元予原告乙○○後,如有剩餘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單獨所有。分割結果如非整數,四捨五入,如有差額應自行協調。16中華郵政文山指南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新臺幣622,660元及自112年5月13日起之孳息)622,660元⒈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單獨所有。⒉分割結果如非整數,四捨五入,如有差額應自行協調。17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大安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355元18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801元19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營業部000000000000號帳戶72元20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內湖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元21原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敦化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現台北富邦銀行敦化分行)1,572元22原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內湖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現台北富邦銀行內科園區分行)(新臺幣73,014元及自112年8月1日起之孳息)73,014元23股票證券代號1301「台塑」(計算至112年5月11日止共408股)27,336元24證券代號1303「南亞」(計算至112年5月11日共3120股)170,976元25證券代號1604「聲寶」(計算至112年5月11日共366股)10,834元26證券代號2104「中橡」(計算至112年5月11日共53股)901元27證券代號2317「鴻海」(計算至112年5月11日共5101股)742,196元28證券代號2330「台積電」(計算至112年5月11日共6583股)5,167,655元29證券代號2382「廣達」(計算至112年5月11日共6406股)1,649,545元30證券代號2408「南亞科」(計算至112年5月11日共176股)12,250元31證券代號2409「友達」(計算至112年5月11日共3459股)63,646元32證券代號2412「中華電」(計算至112年5月11日共660股)81,840元33證券代號2618「長榮航」(計算至112年5月11日共1279股)40,097元34證券代號2881「富邦金」(計算至112年5月11日共6682股)465,067元35證券代號2881B「富邦金乙特」(計算至112年5月11日共267股)15,993元36證券代號2892「第一金」(計算至112年5月11日共4892股)135,019元37證券代號2897「王道銀行」(計算至112年5月11日共10383股)103,519元38證券代號3037「欣興」(計算至112年5月11日共18股)3,600元39證券代號3481「群創」(計算至112年5月11日共8157股)126,841元40證券代號2303「聯電」(計算至112年5月11日共43股)2,253元41證券代號2890「永豐金」(計算至112年5月11日共518股)10,956元42現金股利南亞塑膠工業股分有限公司32,760元43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53,560元44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9,509元45國際中橡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30元46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144,822元47廣達電腦股份有限公司80,715元48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386元49永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1,366元50減資退款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8,570元51股票股利永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5股)106元52債權對原告乙○○之公同共有債權270,000元53對被告丙○○之公同共有債權1,054,154元合計74,512,016元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姓名應繼分比例乙○○2分之1丙○○2分之1附表三: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之部分編號內容金額(新臺幣)證據出處1被告於民國107年12月2日23時19分起至107年12月3日0時57分止自被繼承人甲○○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莊敬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新臺幣280,000元280,000元本院卷三第75頁2被告於民國107年12月3日自甲○○原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敦化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新臺幣349,785元至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349,785元本院卷三第76至78頁3被告於民國107年12月3日自甲○○原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敦化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新臺幣236,000元236,000元本院卷三第76至78頁4被告於民國107年12月4日自甲○○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莊敬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新臺幣58,000元58,000元本院卷三第75頁5被告於民國107年12月4日自甲○○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大安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新臺幣36,000元36,000元本院卷二第457頁6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匯款之新臺幣5,056元5,056元本院卷二第337頁7臺北市立動物園於民國108年1月24日匯款金額新臺幣73,750元至被告第一銀行仁愛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73,750元本院卷二第235頁8臺北市立動物園於民國108年1月28日匯款金額新臺幣51,563元至被告第一銀行仁愛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51,563元本院卷二第235頁附表四:被告代墊之相關費用編號代墊費用項目價值(新臺幣)證據出處1代繳甲○○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費11,719元本院卷三第233頁2代繳甲○○玉山銀行信用卡費10,179元本院卷三第239頁3代墊甲○○於生前購買之夫妻塔位及陳氏祖先牌位費用349,785元本院卷三第375頁4被告代墊之陳氏祖先大牌費用200,000元本院卷三第377頁5信義路住宅管理費4,100元本院卷三第241頁6喪葬費186,680元本院卷三第243頁7北海拜飯費用9,000元本院卷三第245頁8承天禪寺做七及代甲○○供養佛僧210,000元9百日法會費用及祭品9,200元10甲○○自殺地招魂法事80,000元11庫銀20,160元12喪禮封釘費、師父紅包、師兄姊紅包20,000元13親友來回動物園車資10,000元14喪禮當日餐飲費及工作人員等紅包17,400元15二殯暫厝及祭拜水果點心費用1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