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38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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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43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380號原告 張海葳 被告 吳晶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為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七分之一暨同市區○○號碼忠孝東路三段217巷6弄6號7樓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兩造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以系爭房地為投資標的,共同簽立合作投資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原告並於簽約前一日匯款訂金新臺幣(下同)35萬元至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忠孝分行000000000000帳號之帳戶。然被告取得款項後,竟單方面要求解約,亦未於翌日至普家地政士事務所辦理相關履約事項,嗣經原告委請律師函告後,被告雖願與原告協商,然仍無意履約且要求解約,兩造遂簽立收據一份,由被告返還原告之匯款35萬元,原告則於收據中聲明並無同意被告解約之意思,並保留向被告請求履行系爭契約等一切權利,是系爭契約並未經兩造合意解除或失其效力。嗣原告於112年6月初查知被告已於112年4月19日將系爭房地以總價3,173萬元售予第三人,惟被告既仍負履行系爭契約之義務,其擅自出售系爭房地,即屬有可歸責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向被告請求原依系爭契約履行所得之履行利益即系爭房地出售價款扣除被告應分得價款2,789萬8,200元,共計383萬1,800元;另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被告因有擅自轉售系爭房地予第三人之違約情事,應加倍退還訂金70萬元,扣除被告前已退還之35萬元後,仍應再給付原告35萬元,是原告本得請求之金額為418萬1,800元(計算式:383萬1,800元+70萬元=418萬1,800元),原告就此先為一部請求70萬元,爰依系爭契約第10條及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之。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有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然被告實係向原告借貸35萬元,並已於111年11月22日返還該35萬元,且原告係利用被告於深夜長期無法入眠,酒醉意識不清下簽立系爭契約,是被告已返還原告該借貸之35萬元,自已無庸負責云云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以共同簽立系爭契約,原告並於簽約前一日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匯款35萬元予被告,嗣後被告並未繼續依系爭契約履行,將系爭房地以3,173萬元出售並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致兩造因系爭契約共同出售系爭房地後分潤之契約目的無法達成,以及被告已返還原告之匯款35萬元,取得收據一紙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地之不動產登記謄本、系爭契約書及匯款紀錄影本、系爭房地之實價登錄查詢結果影本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被告則以前揭情詞抗辯,故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依系爭契約向被告請求70萬元是否有理由?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決先例參照)又民法為平衡保護個人之意思表示自主及交易安全,就已經具有完全行為能力之人,另就意思表示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民法第75條)等情形作為例外之規定,則具有完全行為能力之人,如主張其於簽訂契約時係屬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自應就該等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查被告既不爭執有於系爭契約上及收據上簽名之事實,自應就上揭契約之內容負履行契約之責任。雖然被告辯稱伊係向原告借貸35萬元,並已於111年11月22日返還該35萬元,且原告係利用被告於深夜長期無法入眠,酒醉意識不清而騙取被告同意出售系爭房地云云,然而此情為原告所否認。觀諸系爭契約內之文句第1條,係明文載明:「……雙方以合作方式出售前開不動產後分得價金條件如後。」、第8條並載明:「甲方於訂約同時出資新臺幣(下同)三十五萬元交由乙方為合作訂金……」,併綜觀系爭契約整體全文,均有具體指明雙方應盡之義務,以及合作出售系爭房地後分配之金額,其中並無借款還款之相關涉及消費借貸之文句,顯見被告所辯35萬元係屬借款云云並不可採。另參諸被告亦自承於簽立系爭契約後詢問其小孩,可否將系爭房地賣掉,伊小孩不同意他賣,在簽35萬元之收據時亦有朋友陪同(見本院卷第120頁)等情,其所提出之門診病歷資料亦無法證明被告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為法律行為。被告在簽訂系爭契約時既為成年人並具有完全行為能力,且並未舉證證明簽訂系爭契約及於收據上簽名時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為之,故其抗辯原告係利用被告於深夜長期無法入眠,酒醉意識不清云云使被告簽立系爭契約,不得依系爭契約向被告請求70萬元云云,並無理由。又被告已於112年4月19日將系爭房地以總價3,173萬元售予第三人之事實,為其所不爭執,核與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房地之實價登錄資料相符,應堪信為真實。雖被告另稱只實拿到扣掉200萬元後之價錢,惟依照系爭契約及收據之文句內容以觀,被告雖已返還原告35萬元訂金,然而原告於收據第2點已具體保留其得依系爭契約向被告請求之一切權利,並經被告於其上簽名,是被告雖返還請訂金35萬元,然系爭契約既未經解消,被告依系爭契約所應履行之義務自其擅自出售移轉系爭房地予第三人,仍屬具可歸責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向被告請求原依系爭契約履行所得之履行利益即系爭房地出售價款扣除被告應分得價款2,789萬8,200元,計383萬1,800元,另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請求被告應加倍退還訂金70萬元,扣除被告前已返還之35萬元後,仍應再給付原告35萬元,均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一部請求被告給付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1月13日(被告前因遷址,未居住於戶籍址,致起訴狀繕本未合法送達被告,經兩造合意以原告於113年1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交付被告起訴狀繕本日為準,見本院卷第1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朱漢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
書記官張婕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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