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4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51號聲請人 許嘉鳳 相對人 吳丕超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08年度存字第4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2萬2,867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又該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7年度壢簡字第828號判決主文第6項,提供新臺幣(下同)2萬2,867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8年度存字第40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免為假執行。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事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48號判決駁回伊之上訴而告確定,而相對人就本院107年度壢簡字第828號判決主文第2項即伊應給付相對人2萬2,867元及自民國107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業已聲請以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1836號返還租賃物強制執行事件,收取本院108年度存字第181號之擔保金在案。伊復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聲請本件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07年度壢簡字第828號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存字第40號提存書、108年度簡上字第48號民事判決、10
9年度聲字第362號民事裁定及109年度聲字第334號民事裁定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除有其提出之上開證據附卷可稽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本案訴訟卷宗、執行卷宗及提存卷宗核閱屬實,揆諸前開說明,相對人就本院107年度壢簡字第828號判決主文第2項金錢給付(即本金2萬2,867元及自107年9月2日起至109年4月22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1,876元,合計2萬4,743元)部分,既已於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1836號強制執行程序,聲請收取聲請人108年度存字第181號之提存金在案,有本院民執書記官辦案進行簿、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及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等件影本在卷可憑,足見本件已合於前述「訴訟終結」之要件。又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經本院於10
9年9月29日以109年度聲字第362號民事裁定通知相對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21日內行使權利,該裁定並已合法送達於相對人,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9年度聲字第362號通知行使權利卷宗核閱無誤,堪認屬實。而相對人逾上開受催告期間迄今並未行使權利之事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11月20日新北院賢文字第1090001891號函在卷足憑,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
書記官劉雅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