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10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智評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78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智評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楊智評前於民國96年間,因犯搶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復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實施,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76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12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8月13日上午6時40分許,騎乘其向不知情之表弟 莊子儀 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登記車主為莊子儀之兄 莊東衛 ),行經彰化縣○○鄉○○村○○街○○號前時,見年長之 陳顏錦雪 頸部戴有金項鍊1條(重約8錢),獨自1人在該處挑撿地瓜葉,認有機可乘,乃下車對陳顏錦雪佯稱欲購買地瓜葉,並趁陳顏錦雪不及防備之際,徒手行搶陳顏錦雪頸部所配戴之該金項鍊1條得手,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嗣於同日下午2時36分許,持該搶得之金項鍊1條至彰化縣○○鎮○○街○○○號「榮記珠寶銀樓」,變賣予不知情之銀樓負責人 陳美麗 ,得款新臺幣4萬3,600元,並用以購買毒品花用殆盡。嗣陳顏錦雪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在上開作案用機車之後視鏡採集指紋1枚,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發現該機車後視鏡上之指紋與楊智評左拇指指紋相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楊智評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顏錦雪、證人陳美麗、 吳柯菊 、 張淵勇 、 黃翠鑾 、莊子儀分別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車牌號碼000-000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9月17日刑紋字第1010114912號鑑定書各1紙、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榮記珠寶銀樓」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金飾買入登記簿翻拍照片各2張、現場蒐證照片3張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前於96年間,因犯搶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復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實施,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76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12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努力工作賺取正當酬勞,竟為一己私利,行搶高齡85歲陳顏錦雪之財物,惡性非輕;復衡酌被告本案所行搶之財物價值非微,且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陳顏錦雪,所生損害非輕;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暨其犯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及公訴人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6月,誠屬適當,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
書記官蔡亦鈞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