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抗字第6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抗字第6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623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6月30日(99年度訴字第330號)延長羈押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而有羈押必要,於民國(民國)99年3月17日執行羈押。本案業已於99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被告甲○○於審理中坦承販售第一、二級毒品,核與購毒證人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可佐,事證明確。被告羈押期限即將於99年6月16日屆滿,經本院依法訊問被告後,被告雖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惟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以打零工為生,經濟狀況欠佳,原審法院審酌被告所涉犯罪刑責重大,查獲前從事販毒,交往對象複雜,以其生活情狀觀之,難謂無逃亡之虞,是認以前項羈押原因依然存在,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自99年6月17日起延長羈押2月等情。
二、抗告人即被告抗告意旨略以:如附件所示。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而依職權進行目的性裁量。又羈押被告之審酌,並非在行被告係有罪、無罪之調查,而係以被告所犯罪嫌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資為是否羈押之依據,因之羈押所稱之犯罪嫌疑重大,自與有罪判決須達毫無懷疑之有罪確信之心證有所不同,而羈押審查關於證據取捨,係採自由證明原則,有別於實體判決所採之嚴格證明原則;且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所謂「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只需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在形式上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嫌疑已足,至於證據之證據能力及證明力如何,均為審判期日調查之事項,並非審核被告應否羈押時,法院應予調查之事項。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因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前經原審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三款情形,並有羈押必要,而執行羈押,羈押期滿前,並延長羈押二月,嗣經原審法院量處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玖年拾月,於上訴本院後又撤回上訴而告確定,為確保刑之執行。本院仔細斟酌原審裁定理由,認其事實之認定、理由之採擇,於前開相關規定並無違背。抗告意旨雖以上情提起抗告,惟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抗告人之抗告理由尚不足動搖此項認定,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1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蔡王金全法官劉登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謝雅惠中華民國99年7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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