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37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愃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貳支、尖頭吸管壹支及殘渣袋叁只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4年6月17日上午6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8時47分許,因警另案偵辦 張家昌 販賣毒品案件,實施通訊監察時發現甲○○與張家昌聯繫,遂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通知其到案說明時,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玻璃球2支、尖頭吸管1支及殘渣袋
3只等物(聲請意旨漏未記載扣案物部分),並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上午10時10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其結果呈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5頁正面及背面),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
4年7月6日報告編號KH/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他字第507號鑑定許可書、被告105年6月17日出具之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代號:岡104A275號)各1份、查獲現場及扣押物品之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至12、14、18至
20、27頁);復有被告所有之玻璃球2支、尖頭吸管1支、殘渣袋3只等物扣案可資為佐。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堪以採認。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按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定有明文。故若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刑事庭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3589號為緩起訴處分,命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及應完成該署指定之醫療院所為之連續6個月之戒癮治療,且應於緩起訴期間內按時向該署觀護人報到,並接受不定期驗尿,檢驗結果均須呈陰性反應,緩起訴期間自105年2月17日起至106年2月16日止。然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向公庫支付1萬元,且未依規定接受不定期尿液檢驗,遂經該署依職權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節,此有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04年度毒偵字第3589號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閱本案偵查案卷查核屬實。從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選擇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則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之必要,則其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即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因違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予以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仍不思把握徹底戒毒之機會,而未完成緩起訴處分所命負擔,致該緩起訴處分予以撤銷,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亦無加害他人;暨衡及其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困(見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查被告上開行為後,刑法就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且於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部分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又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再由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款,亦將沒收主文特予區別記載等旨,亦可得知新法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已不再從屬於各罪主刑宣告之下,而應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合先敘明。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扣案之玻璃球2支、尖頭吸管1支、殘渣袋3只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並均係供其作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物等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毒偵卷第5頁背面),故均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
書記官李憶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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