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8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八六一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送達同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六四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七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第一審檢察官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係大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日建設公司)顧問,負責該公司土地開發工作。於民國八十五年底,大日建設公司向台南縣政府申請在永康市○○段○○號等土地建造房屋時,甲○○未經告訴人 劉淑貞 之授權,竟偽造劉淑貞之印章蓋於土地使用同意書上,然後由該公司持向台南縣政府申請建造執照,使該管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劉淑貞。嗣經台南縣稅捐稽徵處於八十七年七月三日,通知劉淑貞該土地未作農業使用,自八十七年起改按一般土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劉淑貞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情。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乃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印章、印文在社會生活上用以代表人格之同一性,資以認證特定人意思表示之確實性,是偽造印章、印文罪之保護客體為印章、印文之真實性,間接則保護公共信用,因此擅自製作他人印章、印文,使人誤信為他人所有或所為,除非證明製作當時,僅係以供鑑賞或習藝,自始即於公眾或他人不致發生損害之虞者外,即應構成該偽造印章、印文罪。乃原判決(第七頁第八、九行)理由論述,「被告未經告訴人授權而偽造告訴人之印章,因單純偽刻,尚非刑法偽造印章罪所懲罰之對象。」云云,所持見解自屬可議。且原判決(第七頁第十、十一行)理由又謂,被告使用上述偽刻之告訴人印章,「僅於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曾蓋用一次」,則被告既因另有目的而偽刻告訴人印章,自非「單純偽刻」而已,原判決理由前後論述尚屬矛盾。㈡、原判決認定被告偽刻告訴人印章,蓋用於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等情,如果無訛,則形式上告訴人即因而負有提供土地供大日建設公司使用之義務,告訴人在法律上受保護之權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是被告偽造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際,顯已足發生損害於告訴人。此與事後告訴人將土地出售予大日建設公司,以及未造成告訴人稅賦損失等情無涉。原判決認被告偽造上述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不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云云,見解同屬可議。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