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4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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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40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家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家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家豪於民國107年6月13日晚間19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濱江魚市場附近之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其知悉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在客觀上亦能預見其酒後駕車上路,極易因精神不佳及注意力、反應力、駕駛操控力均降低,導致車禍,甚至造成他人受傷或死亡之結果,於其體內酒精濃度已達呼氣值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4)日凌晨3時2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3時48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3時51分許,經警以酒精測定器對其實施檢測吹氣,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27毫克而查獲。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家豪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北檢107年度速偵字第1837號卷《下稱速偵卷》第9至13、第58頁),並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精檢測器合格證號暨酒測值聯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M3監理駕籍資料查詢、M3監理車籍資料查詢、M3監理駕籍違規紀錄、警政知識網-車籍資訊系統-車輛查詢清單列印等在卷可稽(見速偵卷第31至46頁)。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吳家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四、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中之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7毫克之際,仍駕駛前述自小客車上路行經臺北市○○街及松江路等路段,是被告之本案犯罪行為已得推定對不特定多數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惹起抽象危險甚明;併兼衡被告坦承犯行,顯見其已明瞭本案犯罪行為對道路交通環境肇致抽象危險並為其深刻體會本案犯罪行為罪責程度之證明、幸未實際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損害之實害結果,現業商之生活狀況、中產之家庭經濟狀況及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案經檢察官郭進昌實施偵查中華民國107年7月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王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107年7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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