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國貿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國貿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國貿字第1號原告荷蘭商ONE2MANYB.V.法定代理人MAARTENMES訴訟代理人 王仁君 律師
莊植寧 律師 陳佳琦 律師被告金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俊麟 訴訟代理人 黃伃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玖萬參仟陸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利率百分之一點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肆萬元或等值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捌拾玖萬參仟陸佰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2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依荷蘭法律成立之公司,故本件具有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事件。而原告選擇於我國法院提起本件訴訟,且主張被告金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誠公司)設於我國台北市中山區,位於本院轄區,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我國法院即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復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台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參照)。原告係在荷蘭依法成立之公司,設有代表人,依前揭說明,自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而有訴訟法上之當事人能力,得為本件民事訴訟之原告。
三、再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律行為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依兩造間之採購單、切結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買賣價金,為基於買賣契約所生之涉外民事事件,又該契約之法律關係並未明示約定選擇準據法,且負擔買賣契約貨款債務之被告住所地在我國,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四、末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歐元269,201.21元,及自民國106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附卷可參(見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4695號卷〈下稱支付命令卷〉),嗣於107年1月11日、3月1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歐元253,965.21元,及自106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利率1.5%計算之利息;㈡願以現金或銀行等值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有民事起訴狀、民事準備一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51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係基於其主張被告尚未依約給付價金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經銷商,負責在台灣經銷原告之「PublicWarningSystem-cellBroadcastCenterSolution(災防告警細胞廣播訊息系統系列產品)」,兩造間簽訂區域經銷協議(REGIONALRESELLERAGREEMENT),被告於104年8月20日出具採購訂單(PurchaseOrder,下稱系爭採購單),向原告訂購FarEastTone(FET)公開示警系統(下稱系爭產品)相關軟體及安裝(訂單A、B、C項),暨2年之維護支援服務(D項),總價為新台幣(下同)24,182,253元,並約明「TermsandConditions:⒊one2manyissueinvoiceinEURagainstthedayrateoftheinvoicedate〈譯文:one2many將以歐元開具發票,並以發票日之匯率計算發票金額…〉」,即約明以歐元為付款幣別。嗣原告已依約提供軟體及完成安裝,並於104年12月21日開具付款發票時,依被告請求將前述維護支援服務金額2,418,225.3元扣除,而將發票金額開立為21,764,027.7元,被告亦於105年12月8日以約定付款幣別歐元,給付第一期款歐元394,160.58元,然尚欠歐元253,965.21元未給付,被告於105年12月27日出具切結書(LetterofGuarantee,下稱系爭切結書)載明「JIMSONTECguaranteesthatJIMSONTECwillremittheamountofNT$8,264,028.-paymentrelatedtoFAmilestonefromFETPWCCBCprojectinlinewiththecontractualpaymentterms,butultimatelyApril10,2017.Theremittanceshallnot
bedelayedandpostponedunderanycircumstance.WithpayingthisamountJIMSONTEChaspaidinfull
forallsoftwareandimplementationofFETPWSprojectPO.(譯文:金誠公司保證將給付8,264,028元〈折合歐元253,965.21元〉,此款項係關於公開示警系統計畫之給付,並應比照區域經銷協議之付款期限,至遲應於2017年4月10日給付之。前述給付在任何情況下均不應有任何遲延或延期,金誠公司給付前述款項,係針對採購訂單中關於公開示警系統所有的軟體與安裝,履行全額付款義務。)」,足證被告採購者應不包含保固及維修,而被告嗣未依約於106年4月10日前給付剩餘買賣價金歐元253,965.21元,且依兩造區域經銷協議第5.5條約定「…Anyinvoicedamountnotpaidwhendueshallbesubjecttoaservicechargeofoneandone-halfpercent(1.5%)permonth.(譯文:針對任何逾期未支付之發票金額,將按照月利率1.5%計算遲延利息)」,故被告尚應給付自106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利率1.5%計算之利息。爰依系爭採購單、切結書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歐元253,965.21元,及自106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利率
1.5%計算之利息。願以現金或銀行等值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採購單所載採購總價包含2年維修支援,惟原告並未於驗收後提供任何維修支援,故此部分服務費用應予扣除,原告雖稱已扣除維護支援費用2,418,225.3元云云,惟兩造從未將維護支援費用訂為總價之10%即2,418,225.3元,至原告所扣除之10%款項,係由於原告之商業條款載明「PaymentTerms:SoftwareNT$15,643,626(90%)afterSIT/UAT(即systemintegrationtest/useracceptancetest〈譯文:系統整合測試/使用者接受測試〉).NT$1,738,181(10%)afterFinalAcceptance.SerivceNT$6,704,411(90%)afterSIT/UAT.NT$744,935(10%)afterFinalAcceptance.」,即原告於系統整合測試後僅得請求總價90%,故始扣除該10%款項,此觀發票所載「MS:90%atcompletionofSIT/UAT」等語亦可證。另被告出具系爭切結書時,尚未至終驗階段,保固維護無法開始,自未論及維護支援費用,故切結書雖記載被告保證就原告已完工之軟體及安裝給付費用等語,惟不代表該筆費用未包括未來之維護支援。至應扣除之維護支援費用,因本件原告報價單無各分項費用,參酌原告歷次報價單,其中102年8月2日報價單共有ThirdPartylicenses、Software、Implementation、Support(annual)4項,費用分別為歐元19,000元、773,500元、119,000元、188,645元,共歐元1,100,145元,故Support(annual)即年度維護支援占總金額比例約17.15%,而系爭採購單為2年度之維護支援,所占比例應約為29.28%(計算式:〈17.15%+17.15%〉÷〈1+
17.15%〉=29.28%),依此計算,應扣除之維護支援費用為6,372,507.3元(計算式:21,764,027.7×29.28%=6,372,507.3),是原告應僅得請求1,891,520.7元(計算式:8,264,028-6,372,507.3=1,891,520.7)。又兩造約定之給付貨幣應係新台幣,原告雖以兩造於104年5月18日至26日間之來往電子郵件,主張雙方約定以歐元支付,惟由原告其後於104年7月21日寄送之商業條款(CommercialTerms&Conditions)所載「AllpricesarequotedinTaiwanDollar…」及報價單,暨系爭採購單、發票,均係以新台幣計價,且原告105年10月7日電子郵件亦表明同意被告先匯款1,350萬元等情,足見兩造就計價單位已有新合意,即以新台幣給付。原告復主張被告應按月給付遲延利息1.5%云云,惟區域經銷協議第5.5條係約定「servicecharge」,此係服務費之意,而非利息(interest),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應按民法第203條規定以週年利率5%計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告願給付原告1,891,520.7元,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104年8月20日出具系爭採購單(見本院卷第39頁)向原告購買系爭產品與服務。
㈡被告已給付買賣價金1,350萬元。
㈢被告於105年12月27日出具系爭切結書(見本院卷第27頁)。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請求之金額歐元253,965.21元是否包含維護支援費用?被告抗辯應予扣除,有無理由?㈡兩造有無約定以歐元給付?㈢原告主張被告應自106年4月11日起按月加計1.5%之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㈠原告請求之金額歐元253,965.21元是否包含維護支援費用?
被告抗辯應予扣除,有無理由?⒈系爭採購單約定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產品之相關軟體及安
裝及2年之維護支援服務,即A:SoftwareforGeographicalRedundantDualnoderedundantconfigurationforPRandDRsiteinFET、B:
ProfessionalServices、C:CellBroadcastTraining、D:AnnualMaintenanceandSupportfor2years,總價為24,182,253元,有系爭採購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頁),是依兩造系爭採購單之約定,價金24,182,253元即應包括上開軟體及服務之內容。原告主張價金24,182,253元未包括系爭產品2年之年度維護支援服務價金,為不可採。原告另主張其係依系爭切結書為本件請求,惟查系爭切結書簽署之原因係被告為取得系統使用永久執照,經原告要求簽署系爭切結書始簽署之一情,業據被告法定代理人 陳述 在卷(見本院107年3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50頁),且為原告訴訟代理人所承認(同上筆錄),堪認上情為真。則兩造並無就系爭採購單之採購內容合意變更以系爭切結書代之甚明,縱系爭切結書記載:「JIMSONTECguaranteesthatJIMSONTECwillremit
theamountofNT$8,264,028.-paymentrelatedtoFAmilestonefromFETPWCCBCprojectinlinewith
thecontractualpaymentterms,butultimatelyApril10,2017.Theremittanceshallnotbedelayed
andpostponedunderanycircumstance.WithpayingthisamountJIMSONTEChaspaidinfullforallsoftwareandimplementationofFETPWSprojectPO.」等語,惟系爭切結書之目的係在於確保被告將於106年4月10日前將系爭採購單之尾款8,264,028元給付完畢,而非確認兩造合意變更合約金額總計21,764,028元(計算式:+13,500,000+8,264,028=21,764,028)價金之對待給付僅餘系爭採購單之A、B、C項目,而剔除D項目而言。
原告辯稱被告採購之項目不包含2年之保固及維修,為不可採。又被告抗辯被告簽署系爭切結書之105年12月27日,系爭產品尚未至終驗階段,而未論及維護支援費用等語(見民事答辯三狀,本院卷第60頁),原告未爭執上情,堪認被告簽署系爭切結書時兩造尚未就保固維修費用發生爭議,從而,自不能以被告簽署系爭切結書承諾給付費用總額為8,264,028元即認被告同意於原告未履行保固維修服務之情形下給付原告8,264,028元。
⒉兩造均不爭執原告安裝系爭產品後並未提供2年保固維修
服務(見原告民事準備一狀、被告民事答辯二狀,本院卷第52頁、第42頁),是該部分服務之金額自應由買賣價金總價中扣除。原告主張24,182,253元是含保固費,但原告請求的金額僅有21,764,028元,此部分不含保固服務云云(見本院106年3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50頁),惟原告開立之發票記載:「DeliveryofCBCandCMSP
GWforFET」、「MS:90%atcompletionofSIT/UAT」,有發票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5頁),明確記載完成SystemIntergrationTest/UserAcceptanceTest之時收取90%之費用(SIT/UAT係SystemIntergrationTest/UserAcceptanceTest之縮寫,參本院107年3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50頁),且原告之商業條款載明:「PaymentTerms:Software:NT$15,643,636(90%)afterSIT/UAT」、「NT$1,738,181(10%)afterFinalAcceptance」,有原告104年7月21日信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2-63頁),是原告完成SIT/UAT測試收取總價金90%之款項,最終驗完成再收取10%之款項已足認定,可見原告請求金額並未扣除2年之保固及維修服務,原告主張不足採信。
⒊原告主張其請求之金額歐元253,965.21元(即8,264,028
元)為21,764,028元減去被告已給付之13,500,000元,而21,764,028元並未扣除2年之保固及維修服務費用,業如前述,而原告表示21,764,028元並未包含維修與支援服務,未提出2年保固維修服務費用之價金為何,復無其他證據足認系爭採購單中D項之2年保固維修服務之單價為何,從而,被告主張應依其先前與原告間交易原告所提之報價單金額計算保固維修服務佔系爭採購單總金額之比例,當屬可採。依原告於102年8月2日所提之報價單所示(見本院卷第47頁),年度維護支援服務金額為歐元188,645元,總金額為歐元1,100,145元,則2年之年度維護支援服務金額應為歐元377,290元(188,645×2=377,290),佔該報價單總價之比例應為29.27%(計算式:[188,645+188,645]÷[1,100,145+188,645]=377,290/1,288,790=29.27%)。依此比例計算原告請求金額21,764,028元中系爭採購單中D項服務費用比例應為6,370,331元(計算式:21,764,028×29.27%=6,370,331),是原告請求金額應再扣除此部分費用,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893,697元(計算式:21,764,028×29.27%=6,370,331,8,264,028-6,370,331=1,893,697)。
㈡兩造有無約定以歐元給付?
兩造系爭採購單係約定以新台幣計價,有系爭採購單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9頁),而系爭採購單雖記載:「one2manyissueinvoiceinEURagaintstthedayrateoftheinvoicedate」,僅係兩造同意原告開立以開立發票當日之匯率計算之歐元發票,並非兩造同意被告給付金額應以歐元為之。又被告於105年12月27日簽署之系爭切結書亦記載被告保證於106年4月10日之前給付8,264,028元,足見兩造交易之貨幣係新台幣,而非約定被告有給付歐元之義務,則兩造並非訂明應以歐元為給付,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歐元,為不可採。
㈢原告主張被告應自106年4月11日起按月加計1.5%之遲延利息
,有無理由?依兩造間區域經銷協議第5.5條約定:「…Anyinvoicedamountnotpaidwhendueshallbesubjecttoaservicechargeofoneandone-halfpercent(1.5%)
permonth.(譯文:針對任何逾期未支付之發票金額,將按照月利率1.5%計算費用)」,是被告自應依該約定給付遲付金額之費用,該約定雖名為「servicecharge」,依其前後文義,當係指款項遲付之利息而言,被告抗辯該條文係記載服務費,而非利息云云,非屬可採。故被告自應給付其承諾應給付之日即106年4月10日之翌日起算,即106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採購單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93,697元,及自106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利率1.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
書記官黃巧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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