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簡字第2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簡字第00026號原告和瀧營造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代表人乙○○局長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12月3日台財訴字第096004784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6、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及第107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營業稅事件,不服被告民國96年9月19日南區國稅法字第0960056157號重核復查決定,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以96年12月3日台財訴字第09600478420號訴願決定駁回其訴願,該訴願決定書係於96年12月3日經郵務送達方式對原告代表人甲○○(地址為高雄市○○區○○○路○○○號4樓之1)為送達,因未獲會晤原告代表人甲○○本人,而由受雇人即 洛克斐勒 (大樓)管理委員會 潘小如 簽章代為收受等情,有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查詢屬實,亦有該郵局97年3月24日郵捷字第09700000002號函附本院卷可稽。則原告提起撤銷訴訟之期間,應自96年12月4日起算,因原告營業所設於高雄市,無在途期間之扣除,至97年2月4日(星期一)即已屆滿(期間之末日原應為97年2月3日,因該日為星期日,依法順延至上班首日即97年2月4日)。惟原告卻遲至97年2月12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原告所提出之起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顯已逾2個月法定不變期間。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上開法律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之訴既因起訴逾期而遭程序上予以駁回,故原告關於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是否違法之實體指摘,本院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官詹日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
書記官宋鑠瑾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