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小字第525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5255號

原告 林玉玫

被告 陳添財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壹佰元,及附表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貳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壹仟壹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得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不熟識人使用,將可能作為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騙他人之用,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於民國1l0年6月29日前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中辦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l號帳戶之帳號、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密碼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供詐欺集團做為提款、轉帳之用,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收受上開帳戶後,旋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l10年6月28日晚間9時18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Adam.K」向原告佯稱加入投資平台購買虛擬貨幣,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同年月29日下午5時31分、下午5時34分許,網路轉帳新臺幣3萬5000元、3萬6700元至上揭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受有損害等事實。而被告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110年度審簡字第109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處被告有期徒刑1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原告亦提出網路轉帳3萬5000元、3萬6700元至上揭帳戶之存摺資料在卷(本院卷第63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卷內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7萬11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0月11日(本院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查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是原告假執行之聲請至多僅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予以駁回。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陳怡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7萬1100元

111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5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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