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小字第444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4442號

原告 王瑋啟

被告 劉威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度審附民字第1331號),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參佰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6日21時26分許,見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停放在機車停車格內,竟持豆漿1杯(下稱系爭飲料)潑灑,致原告所有安全帽、雨衣、機車座墊、腳踏墊、內置物箱遭飲料沾黏而毀壞不堪使用。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安全帽新臺幣(下同)3,800元、雨衣1,500元、機車座墊1,500元、腳踏墊400元、內置物箱1,200元,及刑事與民事案件出庭時請假之薪資損失31,600元,共計4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原告違反損害賠償原則,缺乏舉證,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兩造前有多起刑事糾紛,被告於111年1月6日21時26分許,在臺北市信義區松高路20巷,見原告所有系爭機車停放在該處機車停車格內,被告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彎腰先將原告原蓋在掛於機車上之海鳥牌安全帽(下稱系爭安全帽)上方之雨衣掀開,將系爭安全帽帽口朝上,以系爭飲料倒入系爭安全帽內部,使系爭安全帽內部沾滿飲料而難以清除,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原告之事實,業經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770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判決被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306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已確定在案,且有案發當時監視器錄影影像截圖、監視器錄影檔案勘驗筆錄附於偵查卷及刑事卷宗可佐(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889號卷,下稱偵查卷,第39至43頁,及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770號卷第35頁),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第69至72頁),堪信為真實,足見被告有不法侵害原告安全帽財產權之行為。又系爭安全帽內墊因與安全帽緊密結合,難以清洗,且難以乾燥,已難以回復其原本之狀況,而於內墊髒汙無法清除之狀況下,安全帽實際上已不可能再繼續使用,故原告所有系爭安全帽已因被告之行為致令不堪用,原告依上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再查,原告主張其安全帽損害為3,800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估價單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47頁),雖被告有爭執,並提出其向其他商店取得之報價單、估價單供參,本院審酌市場上各商店販售之各式安全帽售價不一,而原告主張之3,800元,與被告提出之報價單上所列3,000元、2,900元部分之價格相近,堪認原告主張安全帽3,800元,與市場行情並無不符,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屬可採。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安全帽損害3,800元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又查,原告主張被告上開潑灑系爭飲料之行為,除毀損系爭安全帽之外,尚同時使系爭機車之座墊、腳踏墊及掛在系爭機車上之雨衣均遭系爭飲料沾黏之事實,有照片附於偵查卷可考(見偵字卷第67至71頁),且與原告於111年1月12日警方製作調查筆錄時所述相符(見偵字卷第23至27頁),堪信屬實。雖因座墊、雨衣等為塑膠材質,難認有清洗恢復之困難,而經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770號刑事判決認定該部分未達毀壞不堪使用之程度,但被告此部分所為,仍屬不法侵害原告系爭機車座墊、腳踏墊、雨衣財產權之行為,然原告請求被告依估價單所列價額賠償雨衣1,500元、腳踏墊400元、座墊1,500元(見本院卷第47頁),尚屬過高,本院認被告應賠償原告雨衣、系爭機車腳踏墊、座墊遭系爭飲料沾黏之損害,以共計1,500元為適當。

 ㈢復查,原告主張其系爭機車之內置物箱遭系爭飲料沾黏受損之事實,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之,另參以原告於111年1月12日警方製作調查筆錄時,及偵查中、刑事庭審理時,均稱遭毀損之物品係安全帽、雨衣、機車座墊、腳踏墊,未曾提及內置物箱(見偵字卷第23至27頁、第59至61頁),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無足憑取,難認被告有侵害原告內置物箱財產權之行為,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內置物箱1,200元部分,不應准許。

 ㈣末查,原告雖主張:原告因此事衍生之刑事與民事案件,請假出庭損失薪資31,600元等語,然原告對被告提出毀損刑事告訴,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係其為保障其自身權利所為之選擇,而民事事件出庭應訊乃原告為維護其訴訟上權利之行為,縱若其因此請假且減少薪資,亦難認與被告上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民事與刑事案件出庭時請假之薪資損失31,600元,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係安全帽3,800元,及雨衣、系爭機車腳踏墊、座墊共1,500元,總計5,300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後附計算書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0元

合計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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