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嘉簡字第10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嘉簡字第102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等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犯重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倘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丙○○雖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犯罪集團作為重利犯罪之工具使用,然查無被告參與實施重利行為之證據,是被告提供上開門號之行為,僅係參與重利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4條之幫助重利罪。又被告幫助他人實施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一提供門號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同時幫助他人向己○○、甲○○、丁○○、戊○○、乙○○等人為重利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門號供他人非法使用,阻礙警方查緝,助長犯罪風氣,危害社會治安,惟念及其本身未實際參與重利之犯行,責難性較小及正犯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13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劉瓊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7月13日
書記官劉美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