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聲字第9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92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盧炳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4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盧炳宏因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盧炳宏因犯侵占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其中所處罰金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罰金易服社會勞役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罰金刑及併科罰金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該等判決、裁定附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本院審酌受刑人經本院以書面詢問,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有本院陳述意見查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61頁),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罪數為3罪,各罪均非偶發性犯罪,但依各罪性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及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因其所犯罪名分別為公然侮辱、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及侵占罪,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有違罪責原則。是衡量其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爰依法定應執行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社會勞動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蔡廷宜
法官翁世容法官林坤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凌昇裕中華民國110年10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