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1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1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158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國裕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79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就被告所涉公共危險部分判決如下:
主文李國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國裕自民國102年9月10日晚上9時30分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飲用酒類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竟仍於飲畢後,騎乘車牌號碼000—240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沿臺中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晚上9時30分許,途經松十街與松圳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駕駛人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注意力欠佳而疏未注意及此,於直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疏未減速慢行並注意交岔路口之車輛動態,即貿然通過。適有未成年之黃○○(姓名年籍詳卷)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松十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未設置號誌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松圳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亦並無不能注意情事,其竟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轉彎時,疏於停讓直行車優先通行,即貿然通過。兩車因此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李國裕、黃○○人車倒地後,黃○○受有右膝挫傷及開放性傷口、磨損、右踝挫傷及擦傷、右足挫傷及擦傷等傷害(李國裕所涉傷害部分,業據黃○○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李國裕則受有損傷後之硬腦膜下出血未提及開放性顱內傷口、其他損傷後之顱內出血、鎖骨幹閉鎖性骨折、左手第四指遠端肌腱斷裂、外耳之開放性傷口,伴有併發症等傷害(黃○○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案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03年度少調字第309號審理),經送醫急救,嗣為警據報前往醫院處理,並委請醫護人員對李國裕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193,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黃○○於警詢、偵訊之指述。
(三)警員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大甲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3年6月4日中市000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3年7月24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覆議字第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大甲交通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三、本件被告李國裕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願受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緩刑3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萬元之科刑。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3項、第455條之
8、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4年3月2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徐右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104年3月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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