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14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瀚元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9196號),因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金訴字第243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提供其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 王冠霖 」,而幫助「王冠霖」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對被害人丙○○行詐,並以該帳戶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論斷。
三、刑之減輕部分:
(一)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坦認幫助犯一般洗錢之犯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將其上開玉山商業銀行之帳戶資料提供與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復因被告提供銀行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兼衡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被告提供之銀行帳戶金額僅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損害程度,且被告已知坦認犯行,惟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損害之態度;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提供與「王冠霖」作為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使用之上開玉山商業銀行提款卡,雖屬其所有供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況於被害人報案後,上開帳戶業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已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無預防再犯之必要,且此提款工具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可以再次申請,亦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對之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提供上開玉山商業銀行之提款卡作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使用已獲取任何對價,亦無具體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分得被害人受騙損失之款項之情形,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至被告遂行本案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罪所掩飾、隱匿之財物(即「王冠霖」提領之3000元),並無證據證明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或屬被告所有,尚難認被告就此部分財物具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張雅晴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呂偵光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9196號被告乙○○男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可預見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而四處蒐集他人帳戶資料者,通常係為遂行不法所有意圖詐騙他人,供取得及掩飾詐得金錢所用,若提供帳戶予該人使用,即可能幫助犯罪份子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但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掩飾詐欺所得本質及實際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23日前某日,拍攝其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後,傳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王冠霖」。嗣「王冠霖」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達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透過Twitter(帳號:chenyuqiao6)結識丙○○,向其佯稱:販售照片與衣服予丙○○女友,需先匯訂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等語,致丙○○陷於錯誤而於111年3月23日上午11時1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以網路轉帳方式自其名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3,000元至本案帳戶內,被告再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予「王冠霖」,供「王冠霖」領款,因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得財物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丙○○發覺有異而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本案帳戶係其申辦,且有拍攝本案帳戶後,傳給「王冠霖」之事實。2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網路轉帳截圖、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證明被害人於上開時間,遭詐騙而於上開時間、地點,匯款3,000元至被告申設之本案帳戶之事實。4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5月3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054495號函附之本案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表證明被害人所匯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朋友「王冠霖」表示朋友要還他錢,所以伊就將本案帳戶借給「王冠霖」等語,然被告自承僅知悉「王冠霖」26歲,有毒品前科,現在去「王冠霖」租屋處已經沒有人住了等語,且被告無法提出「王冠霖」之年籍資料與住居所等資料等情,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1紙存卷可佐,足認被告無法提供「王冠霖」之相關資料供本署進一步追查,則其上開所辯,已難盡信。又查,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理應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因金融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而依被告上開所陳,被告根本不知悉「王冠霖」之真實身分與聯絡資訊,難認其等有何密切親誼關係或信任基礎可言,且被告對於出借本案帳戶係供「王冠霖」何位友人還款、預計返還多少款項、何以「王冠霖」須向他人借用帳戶等問題,均未深究,亦不在乎,顯見被告對於提供金融帳戶可能會成為不法集團詐欺被害人財物時,供匯交、提領款項所用一事已有預見,竟仍未加查證,即輕率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容任詐欺集團使用其帳戶,故被告有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確。
三、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單一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觸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
檢察官謝志遠
張雅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9日
書記官陳玉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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