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撤緩字第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撤緩字第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撤緩字第5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及減刑(98年度執聲字第8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國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二九八五號竊盜案件中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甲○○所犯竊盜罪,減為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6年5月14日以96年度簡字第2985號判處罰金1萬2千元,緩刑2年,並於同年6月7日確定在案。茲查該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97年9月29日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97年11月18日以97年度簡字第9518號判處拘役20日,並於97年12月19日確定,因而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予以減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97年9月29日故意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經本院於97年11月18日以97年度簡字第9518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20日,並於97年12月19日確定之事實,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受刑人並未因前開緩刑之寬典而有所省悟及警惕,前開宣告之緩刑,經核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當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核屬允當,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應予撤銷。
三、又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經撤銷後,因其所犯該竊盜罪之日期為96年2月10日,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條件,聲請人聲請予以減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但書、第8條第1項,刑法第42條第
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26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楊筑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8年3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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