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竹簡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23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鈺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1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鈺維 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強力磁鐵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朝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曾鈺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二)刑之減輕:被告已著手竊盜財物因遭被害人制止而未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款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一己之私而恣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屬平和之犯罪手段,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所生危害程度、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一)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扣案之強力磁鐵1組(含袋)為被告所有且供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竹檢112年度偵字第9392號偵查卷第5頁反面至第6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敘明具體理由。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400號被告曾鈺維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3樓之5居新竹市○○區○○路000○0號1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鈺維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3日凌晨0時30分許,在位於新竹市○○區○○路00號之夾娃娃機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以其所攜帶之強力磁鐵1組,透過緊貼機台玻璃,吸住該機台內商品,再將該商品移往洞孔,使該商品掉落洞口足供取出之方式,著手竊盜 黃名皜 所有、擺放於該址機台內、供顧客消費娛樂使用之藍芽喇叭、手提式照明燈等商品各1個,期間黃名皜透過監視器發現該情,立即前往該址制止,曾鈺維因而未及取走上揭物品(未遂),之後員警據報到場,經曾鈺維自願提供上揭強力磁鐵扣案,因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鈺維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黃名皜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且有員警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朝山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案發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屬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曾鈺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扣案之上揭強力磁鐵,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0日
檢察官陳子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月29日
書記官吳柏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