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除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除字第35號聲請人 黃柏荏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催字第67號裁定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茲因申報期限已經屆滿,無人依法主張權利,為此聲請除權判決等語。
二、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催字第67號裁定公示催告,並由聲請人於民國100年7月30日刊登於太平洋日報,有聲請人所提新聞紙1件附卷為證,該公示催告程序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1年1月30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明屬實,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15日
民事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2月15日
書記官王鵬勝┌─────────────────────────────────────────┐│附表:100年度除字第35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新臺幣)│││├──┼───────┼──────┼──────┼──────┼──────┼──┤│001│ 吳慶裕 │合作金庫商業│100年6月5日│27,000元│ZK0000000│││││銀行和平分行│││││└──┴───────┴──────┴──────┴──────┴──────┴──┘